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司百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中騫
被 告 世紀明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訂之智
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而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契約解除而以
民法第
259條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先謂
解除契約之依
據為民法第256條(即如
存證信函所指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
),
嗣又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503條之規
定,
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惟其併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而以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訴之追加,此追加
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因執行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
「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補助案【
下稱專案契約書,執行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而與他相關廠商就各細項共同設計與研發,包含「單車輪組
客製網站的設計」、「APP系統規劃設計」、「自行車胎壓
偵測器研發設計」等。承接計畫前,原告先與相關廠商談妥
合作計畫,並約定價金,就其中「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
計」部分,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1日訂立智慧整合型單車
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下稱原契約),約
定費用為60萬元。嗣因經濟部雖同意此計畫案,然僅同意補
助執行經費之37.5%即150萬元,以致原告無法負擔開發所
需之資金,本欲放棄,惟因被告積極遊說,並願降低報價,
兩造乃於103年5月30日合意變更費用為33萬元,並重新簽訂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於合約生效後應先給付被告第
一期
報酬198,000元(即33萬元之60%),於經濟部計劃期
中報告驗收後給付被告第二期報酬,計劃完成後給付被告第
三期報酬,原告已於103年7月2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報酬即198
,000元(惟因會計誤依原契約匯款36萬元,當日發現錯誤,
隨即請被告匯回溢付額即162,000元)。
㈡被告需為原告完成「自行車無線傳輸技術及輪胎防爆資訊傳
遞系統的設計及雛形」,所謂「雛形」是指被告要提供電路
板測試是否可以收到無線傳輸及防爆資訊傳遞。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完成:⒈以無線傳輸方式開發自行
車專用無線胎壓偵測器之雛型設計;⒉提供自行車胎壓APP
傳輸接收原始碼與可自行設定胎壓提醒值給APP設計公司,
使其得與其他APP功能結合(因胎壓檢測APP是其中1項功能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
契約計畫
期間依『司百客有有限公司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
製化之互聯網平台一案』之查核時間前交付給甲方(即原告
)。」而依此專案契約書之預定進度表,被告應於103年6月
前完成「服務模擬」、「測試修正模擬服務:可在電路板上
模擬出此服務」,於此階段,被告需已完成「自行車胎壓偵
測電路板」及「胎壓偵測APP」之開發,且此APP需能接收電
路板所發出之訊號。亦即在103年6月前,被告應提出電路(
開發)板供原告進行測試,經過測試評估可行後,再依據此
電路板進行「微型化」,成為胎壓偵測器中的「晶片」,進
而製作成「胎壓偵測器」的雛型。
㈢
詎被告遲於103年7月間始拿「汽車用胎壓偵測器」予原告,
但專案契約書是「自行車專用」之研發項目,被告應自行研
發、設計「電路」,製作成電路(開發)板,被告拿市面上
已可買到之汽車用產品充數,與計畫目的不符。若使用市面
已存在之產品,原告根本不需花錢找被告研發,且電路板之
設計有著作權,被告提出之汽車用胎壓偵測器內晶片,既
非
由被告所設計,縱使原告勉強採用,原告亦無權進行量產,
否則即有侵權
之虞。且汽車胎壓與自行車胎壓偵測範圍不一
樣,汽車胎壓正常標準值32-35psi,最高值亦僅至60psi,
通常高於此數值即無顯示;自行車因車種不同,胎壓通常在
90-l20psi之間,兩者測試之級距不同。又汽車通常為美式
氣嘴,自行車則分為美式和法式氣嘴,本計畫當時考慮使用
法式氣嘴,但被告卻堅持提出汽車用之美式氣嘴,而未與原
告事先研商,視業主於無物。又被告所提出之APP畫面是汽
車用的「四輪胎壓數值顯示」畫面,而專案計畫需要自行車
專用之「兩輪胎壓數值顯示」畫面,並可設定最高與最低胎
壓數值提醒。被告竟提出汽車用胎壓偵測器和汽車用APP畫
面,顯與專案研發目的不合。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口頭及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規格不符,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
仍遲未改善,甚至不與原告進行會議,被告已無履約誠意,
原告遂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2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無法
繼續合作,
復於103年8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中壢郵局892號
),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要求返還償金,被告於103年8月
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被告已延誤交期,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視為失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或民法第50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即先位之訴)。若
鈞院
認原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即備位之訴)。
㈣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付款方式,報酬分
三期給付,其中
所載「依照專案補助款撥款期到帳時間之1
個月內票期」係指政府撥放補助款予原告後,原告給付被告
到帳時間之1個月內票據。本件第一期報酬為198,000元,第
一期補助款係於103年6月4日撥付,原告於103年7月2日即匯
款給付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
付時間,被告應依「查核時間」交付工作物予原告,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需政府補助款撥付被告後,被告才能履行,政府
補助款與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無關,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時間與專案契約書之開發時程並無關聯性,且被告在契約
履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兩造系爭專案合作自102年10月起
迄今
已歷時1年3個月,被
告協助原告規劃、撰寫文件、企劃協力廠商、討論規格及陪
同審查,使原告得以通過補助專案之申請,並獲得經費150
萬元之補助。兩造係申請共同補助,而被告僅分得其中60萬
元,原告卻要求30萬元回贈,否則不進行,被告僅剩30萬元
,要支付稅金、管銷、交通、工時成本、材料費及研究費等
項目。且經濟部補助經費於103年的4月中旬正式通過(已超
過原契約之計畫時間103年4月1日),依原契約第1項,原告
應於103年5月20日給付被告30萬元,然原告遲於103年7月2
日始轉交補助經費198,000元予被告,已違約在先,且原告
應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30萬元,但原告迄未給付。被
告需有經費才得以購買開發材料及模擬電路,因無足夠經費
而未能於103年6月完成模擬。
㈡兩造並未約定要被告作出晶片(電路板),晶片係由上游廠
商提供,被告於此項計畫僅獲得60萬元,從未提到要自行做
出晶片,且提出計畫時審核委員已要求提供晶片供應公司來
源和資訊(德州儀器TI和其他),並非原告所言要做出晶片
。又上游晶片原廠要求授權金相當高,原告要求匯回半額30
萬元情況下,經費所剩無幾,原廠開發板和線路授權金動輒
數十萬元,被告只好向中游廠商尋求合作(合約皆有註明)
。另輪胎氣嘴之應用並非本計畫要點,且專案主管也核定使
用市佔率90%以上之美制氣嘴,然原告卻要求用市佔率低於
3%之法式氣嘴(政府經費不補助),又不願另支付法國氣
嘴開模費(新氣嘴之開模費高達40萬元)。再「雛形」應該
是在103年10月20日原告撥款給被告後才完成,兩造並未約
定具體完成時間,但是政府計畫是1年計畫。
㈢被告已於103年6月提出模擬項目,但是原告表示人在大陸,
原告至103年7月間才自大陸返回,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提供
電路板,與原告兩度討論功能修改及測試氣嘴效率,並先測
試共用版本(即汽車和腳踏車皆可用者),原告並通知被告
參加103年10月間政府期中考核,代表專案計畫合約持續,
且已於103年10月間修改完整模擬,通過期中審查。原告未
遵循經濟部技術處之審查步驟,政府專案之通過
與否皆循審
核委員之審查程序,被告負責通訊模組,並已通過期中審核
,原告應按程序支付期末款,原告不僅未轉撥期末款,同時
干預協力廠商。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執行
前揭專案契約書(執行經費為400萬元)
,而與相關廠商就「單車輪組客製網站的設計」、「APP系
統規劃設計」、「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等項目共同
設計與研發。而其中「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1日訂立原契約(即原證二,本院卷
第41至42頁),約定報酬為60萬元,嗣兩造於103年5月30日
訂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三,本院卷第43至45頁),變更費用
為33萬元。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一期報酬為198,
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2日匯款予被告360,000元,被告於
同日匯回162,000元,故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報酬198,000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專案契約書(摘錄)、兩造103年4月1日智慧整合型單車輪
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原契約)、兩造103
年5月30日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
作契約(系爭契約)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
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有未依約如期完成工作物之情事,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19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
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
承攬人之工作是
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
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完成「提供無線傳輸的技術與輪胎防
爆資訊傳遞系統之設計與雛形製作」,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完成:開發無線胎壓檢測的功能設定,及與
APP傳輸接收(配合APP設計公司,高或低於最
適胎壓一定值
時,以APP功能傳輸通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交
付時間:乙方應於本契約計畫期間內依『司百客有限公司智
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一案』之查核時間前
交付給甲方」,而此查核時間,依專案契約書第肆大項「計
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需求」之第一項第(一)、(二)
款規定,可知乙方應於103年6月間完成B1工作項目(即智
慧型無線胎壓感應提醒服務-服務模擬),可在電路板上測
試模擬出此服務(本院卷第38、40頁)。本件被告固主張其
於103年6月間已提出模擬項目,但因原告人在大陸,至103
年7月始返回,故被告才於103年7月提出等節,已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主張被告遲於
103年7月間才拿出汽車用胎壓偵測器,但系爭契約乃是自行
車專用之研發項目,被告應自行研發、設計電路,製作成電
路(開發)板,被告逕以市面之汽車用產品充數,自不符合
契約約定等節,茲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實測圖像畫面(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所提出者確係四格胎壓數據畫面(即四
輪)之汽車用產品,顯非自行車(二輪)之胎壓偵測器電路
板,足認被告顯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之103年6月間交付原
告「開發無線胎壓檢測的功能設定,及可配合APP設計公司
之APP傳輸接收功能」之工作物。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
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2項及第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因乙方延
誤交期或因提交內容不符而造成本計畫中止或停止補助撥款
,則此契約自動視為失效,並須賠償甲方因本契約(本計畫
)所支付之報酬全額。」(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被告逾
期尚未完成工作物,且此項工作乃關乎專案契約書之研發時
程,
核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即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兩造既以被告延誤交期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
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堪以認
定。
㈣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已於103年7月2日給付
被告第一期承攬報酬198,000元(即約定總報酬33萬元之60
%),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8,
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03年7月2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㈤被告上述抗辯部分:
1.兩造於103年4月1日訂立前述原契約,嗣於103年5月30日
訂立系爭契約,並註明「兩造合作契約以此份為主」(本
院卷第43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契約及系爭契
約各1件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足認兩造已以第二次契約
(即系爭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即原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付款共分三期:第一期為金額
的60%,計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整(合約生效後),第
二期為金額的25%,計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於
本案期
中報告驗收確認完並收到第二期補助撥款時),尾款15%
,計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書面通知甲方驗收並經甲方
書面確認合格後,收到補助尾款時),依照專案補助款撥
款期到帳時間之一個月內票期。」依系爭契約之文義,
暨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0頁
),於103年6月4日撥付專案補助款900,000元,此金額即
為150萬元補助款之60%,應認兩造就「付款方式」,有
以專案補助款撥款期到帳時間作為三期付款依據之意,故
原告主張103年6月4日收到第一期補助款,即於103年7月2
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報酬,並無違該1個月內票期之約定,
堪以採信。又專案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計畫管理單位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二者為不同契約關係,兩造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端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系
爭契約第3條就「交付時間」係約定乙方應交付時間為專
案契約書之查核時間,並無以專案補助款撥款日期作為交
付工作物時間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訂之查核時間,即專案契約書
第肆大項「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需求」之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係指「智慧型無線胎壓感應提醒
服務-1.服務模擬、2.商品實用化(與APP整合)」,其
中服務模擬,指在電路板上模擬出此服務(本院卷第38、
40頁)。系爭契約第4條相關範疇,亦言明就該無線傳輸
技術,甲方得擁有專利與使用權,乙方保證所完成之
標的
物軟體程式及使用之相關技術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情事,則被告逕以市售之汽車用胎壓偵測器為交付,自
難
認已符合自行車專用研發之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兩造並未
約定要自行研發電路板,所提交者已符合契約約定
云云,
尚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先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
裁判,於此請求為無理由時,再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本院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本
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