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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70號 原   告 陳進士 被   告 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傅信欽       蔡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 地(新重劃為二崁北段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海上箱 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 池及倉庫、既有漁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利、漁塭東側立 竿網使用權等五項標的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售予被告,並已於96年間履約完畢,系爭土地亦已過 戶移轉產權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拖欠尾款500,000元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澎湖縣政府90年12月17日公告為「二 崁傳統聚落特定區計畫區內濱海地質保護區」,並非「養殖 區」,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無需支付尾款 給原告;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硬體設施並非在系爭土地上, 而係在澎湖縣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伊已 另向澎湖縣政府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 爭土地、海上箱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 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既有漁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 利、漁塭東側立竿網使用權,總價為1,300,000元。又其中 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並非位於 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地籍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司促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堪信符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政府預計設立○○ ○區○○○○○段土地167-2號(二崁北段502號)經測量 若未達21坪以上(含21坪),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乙方 (即被告)不需支付尾款伍拾萬元給甲方(即原告),甲 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訴訟,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 等情,有該份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兩 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土地為「政府預計設 立之養殖區」且「大於21坪」作為被告支付尾款500,000 元之條件。然查,系爭土地並未經澎湖縣政府規劃為養殖 區,僅為濱海地質保護區等事實,有澎湖縣政府104年8月 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已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5年後會變更為養殖區云云,除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系爭土地將來有變更為養殖區之規劃,且縱將來確 有此規劃,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仍未變更 為養殖區,則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仍未成就,是原告依系 爭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0,000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尚非契約約定之養殖區,則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以,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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