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70號
原 告 陳進士
被 告 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傅信欽
蔡明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
地(新重劃為二崁北段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海上箱
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
池及倉庫、既有漁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利、漁塭東側立
竿網使用權等五項
標的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售予被告,並已於96年間履約完畢,系爭土地亦已過
戶移轉產權予被告,
詎被告
迄今仍拖欠尾款500,000元未付
,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澎湖縣政府90年12月17日公告為「二
崁傳統聚落特定區計畫區內濱海地質保護區」,並
非「養殖
區」,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無需支付尾款
給原告;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硬體設施並非在系爭土地上,
而係在澎湖縣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伊已
另向澎湖縣政府承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
爭土地、海上箱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
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既有漁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
利、漁塭東側立竿網使用權,總價為1,300,000元。又其中
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並非位於
系爭土地上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地籍示意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司促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堪信符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政府預計設立○○
○區○○○○○段土地167-2號(二崁北段502號)經測量
若未達21坪以上(含21坪),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乙方
(即被告)不需支付尾款伍拾萬元給甲方(即原告),甲
方不得
異議並不得訴訟,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
等情,有該份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兩
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土地為「政府預計設
立之養殖區」且「大於21坪」作為被告支付尾款500,000
元之條件。然查,系爭土地並未經澎湖縣政府規劃為養殖
區,僅為濱海地質保護區等事實,有澎湖縣政府104年8月
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已
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5年後會變更為養殖區
云云,除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有系爭土地將來有變更為養殖區之規劃,且縱將來確
有此規劃,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仍未變更
為養殖區,則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仍未成就,是原告依系
爭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0,000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
尚非契約約定之養殖區,則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是以,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