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91號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之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
等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於
101年駕駛執照即遭吊銷,且職業登記證亦同受註銷處分,
經原告促其再依規定考領,被告皆置之不理,復因同一原因
使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再遭受罰鍰,且有治安隱憂,爰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