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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7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91號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之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 101年駕駛執照即遭吊銷,且職業登記證亦同受註銷處分, 經原告促其再依規定考領,被告皆置之不理,復因同一原因 使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再遭受罰鍰,且有治安隱憂,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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