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94號
原 告 聖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琴
被 告 張忠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以其所有國瑞牌、2008年出廠、排氣量1794、引擎號碼
122A21165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伊則提供車
牌000-00號牌照2 面(下稱系爭車牌)懸掛系爭車輛,並交
付行車執照乙枚予被告營業。
詎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無駕駛職業登記證之
第三人,致伊遭受裁罰,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
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104 年4 月
1 日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本契約之
存
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
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
或乙方(指被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
指原告,下同)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
有依
本約第15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
訂新契約之情形,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此觀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9條第5 款規定即明。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之
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約定,原告
自得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