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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7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94號 原   告 聖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被   告 張忠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其所有國瑞牌、2008年出廠、排氣量1794、引擎號碼 122A21165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伊則提供車 牌000-00號牌照2 面(下稱系爭車牌)懸掛系爭車輛,並交 付行車執照乙枚予被告營業。詎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無駕駛職業登記證之第三人,致伊遭受裁罰,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 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104 年4 月 1 日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本契約之存 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 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 或乙方(指被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 指原告,下同)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 有依本約第15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 訂新契約之情形,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此觀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9條第5 款規定即明。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之 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約定,原告 自得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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