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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 原   告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貴 被   告 泰立網路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泰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網路設備維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超 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網路整合工程,含約期三年之 技術服務,原告以銀行匯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03, 666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內容主要分為二部分:⒈網路設備 建置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保固)與建置設 定工程,內容包含:Fortigate 200D(下稱FG-200D)、For 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超音波網路機房 與網路佈線工程、新購網路設備建置設定、新購設備與原告 總公司既有網路設備服務整合(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 網路可透過VPN連線,相互資料傳輸使用);⒉技術服務部 分:(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內容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 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 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 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 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 ㈡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因發現所購入之FG-200D防火牆設 備設定有異常,首次由資訊人員朱家緯透過電子郵件,提出 設備售後服務及技術服務請求,被告竟漠視履約義務,逕 以郵件回覆先前的工作都已完成,若是有額外資訊服務需求 ,待原告提出需求並付款後,被告才會隨即安排到府服務, 而拒絕協助查看及解決問題,其後亦無再回覆;原告資訊人 員王偉廷於104年1月22日寄信,向被告請求協助原告處理無 線網路不穩定之問題,然被告僅以「控制器在總公司系 爭合約設備,訊息都在有效強度內」、「我相信目前網路是 順暢的」等語,再次迴避問題,對於網路設備之不穩定事實 不願處理及協助查看;復於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30日寄 信尋求被告履約協助解決問題,惟被告亦屢次推託其責,以 「你描述的狀況難作依據,我的看法是無線並無問題」、「 建置完成時沒有問題,我也沒更動過什麼」,將問題推拖系 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問題,表示於後有需求改變網路架構時 始欲協助;原告於104年2月5日,透過資訊人員王偉廷第五 度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問題,並強調該網路問題業已造成原告 莫大不便,遭被告以「此專案均已完成驗收,不在本公司服 務之範圍之內」等語強烈拒絕檢測及解決問題,更反提出『 若原告懷疑無線設備問題,就需要原告自行將無線設備拆下 寄回被告,被告檢測若無問題,則被告將要求原告支付5000 元檢測費』等悖於合約約定之要求。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 提出無線設備異常之檢測及協助處理請求起,至其後三個月 中,發生網路持續連線異常、瞬斷、斷訊等急須被告協助處 理多達十次之請求,被告均推卸責任,以當初驗收完畢及非 服務範圍等藉口,拒絕到原告現場檢視或處理問題,甚至威 嚇要求原告額外按次支付5,000元檢測費,被告拒絕履行合 約中之技術服務,至為。系爭契約所架設之超音波大樓 為原告公司核心團隊辦工地點,工作人員占全公司52%之人 數,為原告研發處、業務處、供應鏈管理處之工作地點。因 被告之網路設備架設並非完善,致網路不定時、瞬斷、傳輸 不穩定,造成自原告提出報修請求時起之四個月內,原告研 發單位資料不斷發生無法存檔、業務營運登打ERP系統作業 當機停頓,使員工工作效率低落、工作重覆作業,又於跨部 門會議及與客戶開會時,因無線網路不穩定、瞬斷導致資料 無法讀取,客戶觀感不佳,使原告蒙受巨大之營業上之損失 ,及來訪廠商與重要客戶對其管理、業務執行能力相關信譽 之影響,損失甚鉅。兩造簽訂之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除設 備工程建置外,包含三年之設備原廠軟硬體保固服務,又約 定一獨立於保固服務外之三年技術服務,本應有雙重服務保 障,然對此兩層服務給付義務,被告竟皆逕自拒絕履行契約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原告已發函催告,經被告逾相當期 限而未回應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被告自始拒絕給付之技術服務部分契約。原告已於104年3 月5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1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中「技術服務」部分 業於104年3月6日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技術服務價金126 ,000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於完成無線網路系統建置後,依法 即須就所建置施作之無線網路系統得穩定運作,致原告 得長時間使用順暢且無故障問題之無線網路連線乙節,依 約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若網路系統之建置如無法 常運作並順暢使用,其工作之交付即難謂與債之本旨相符 。被告所承包本件工程與技術服務範圍,除包含超音波大 樓包含Fortigate 200D(本身亦具有管理無線基地台功能 )、五台For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購置外 ,為求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可透過VPN連線, 相互資料傳輸使用,亦須將新購置之Fortigate 200D納入 到原有Fortigate 310B(下稱FG-310B)防火牆管理(原 有FG-310B於系統整合、建立VPN通道時即須調整其原有設 定),就原有設備進行設定,以利整合兩設備系統,被告 既已進行系爭工程之無線網路設置,於建立超音波大樓與 總公司兩地之VPN連線時,即有就為求新舊系統整合之完 善,對於原有FG-310B設備有所設定與更動。 ⒉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文揭示其締約目的為「加強對網路及 相關應用的管理,確保網路安全」,顯見系爭契約範圍並 不限於設備之修繕,且主要目的旨在『實際網路應用之維 護與管理』。除被告所稱「設備故障排除」僅約定於系爭 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目第2 點外,仍有技術服務說明之A,B,C,E項,及報價單1.5技術 服務之1,3,4,5,6,7點,可見設備故障排除僅為技術服務 之一部。且報價單技術服務項目亦有「網路規劃顧問服務 」、「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等約定, 可證系爭契約也包括無線網路、網路資訊安全等總括項目 。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 目第2點,均於FG-200D系統後,有明文約定「含無線網路 」,已彰明無線網路之故障排除,確屬被告應為履約之事 項,且已明定於契約之中。報價單之1.1,1.2所載設備均 已含3年之軟硬體保固,且就軟硬體設備保固之實務面而 言,要難想像單以電話及e-mail即可排除所有故障,自應 包含到場維修服務,否則保固之目的何以達成?原告除軟 硬體設備保固外,又另外購買技術服務,此技術服務之內 容自然係指原1.1,1.2之軟硬體設備保固「以外」之其他 服務,如「僅為原建置設備之保固」,原告何須另訂項目 、另開價格,購買相同內涵之服務?系爭合約之技術服務 項目,已明文約定為遠端「技術故障」排除,若範圍僅係 被告所謂「硬體之故障排除」,自應將硬體拆裝或送修原 廠檢驗處理,豈可能以「遠端連線」方式即可排除?且硬 體之檢測多由廠商送至原廠檢測,並無法於當下以口頭告 知或遠端處理即排除故障,倘被告所辯為真,則雙方當事 人又何須訂定「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晚間8點 」、「電話回應需在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 時之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故障,須於工作範 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等約定? ⒊被告所稱之五次服務,係整理自伊與原告員工朱家緯之通 訊軟體文字紀錄。然103年7月28日係為進行與本件合約無 涉之「郵件稽核會議」、8月6日係為「無線網路討論會」 (即被告所聲稱之「教育訓練」)、8月8日係為與本件合 約無涉之頻寬管理、8月26日被告甚至根本未進入原告公 司、9月14日係進行對於原告FG-310B設備之設定。上開各 該日期之作為,顯非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三年期到府維護 服務」。被告稱已完成之教育訓練,原告參加人數僅有證 人林裕貴、林信宏、朱家緯三位,時間一小時餘,並且未 提供任何教材,充其量僅是就伊針對販售之FG-200D設備 以投影片所為之產品展演,縱肯認上開「無線網路討論會 」即係所謂之「教育訓練」,就其形式及實質內容與品質 而言,顯然不可能高達技術服務價金之8、9成即相當於9 萬、10萬之價格,相較於FG-200D機台之386,000元價格, 倘收取之12萬元為所謂之設定費顯不合比例,且所謂之「 已完成」係指承攬工作之完成,被告自不能以此規避瑕疵 擔保責任。 ⒋被告從未至原告公司檢查販售之FG-200D於軟硬體上是否 有故障,如何知系爭問題果真與其設備無關?且FG-310B 故障之情早為兩造充分認知,被告疏未注意而錯誤未將超 音波大樓五樓無線網路控制器設置於新添購之FG-200D上 卻反而將其設置於FG-310B上,以至於系統流量超載,實 係本件網路不穩定、瞬斷等情形之根本原因。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為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項第1點已經指定標的內容物 為附件報價單所列,其中並無原告所述包含與既有網路設備 服務整合,亦無包含有線網路與無線網路透過VPN做連線傳 輸資料,此均非見於合約內容。技術服務按系爭契約第2項 第2點,服務明訂為故障排除,同時D、E款明文註記已完成 合約標的物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及到府訓 練乙次,被告自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當時原告 員工朱家緯(Bill)之相關對話紀錄,除證明持續提供技術 支援外,且至少前往原告服務至少五次以上,在103年8月5 日互動中,原告顯係未能得到設備FG-310B既有維護廠商技 術支援,轉而希望從被告得到合約外的服務,被告自無義務 提供服務。又被告依約回覆後,原告員工朱家緯並未提出任 何反對被告解釋之意見,顯為同意,非被告漠視履行義務, 而是依系爭契約第7項未竟事宜約定行事。又無線網路不穩 定並非設備故障,原證五之附件顯示有正常發訊號,同時亦 顯示環境內有眾多訊號運行干擾,原告未能提證設備故障, 反顯示設備運作中,依系爭契約第2項第2點,服務指定為故 障排除,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合約範圍外之設備連通與否非 被告之義務範圍。 ㈡原告員工王偉廷在多次郵件與電話協商中,坦承自己並不熟 悉合約內相關設備,且為初次接觸處理,被告猜測其測試方 法可能有誤,致該員多次以非屬合約範圍內之設備及工作來 要求被告,被告依好意施惠關係逐一善意回答,而非合約規 範內容,而原證七、八、九多次列舉設備FG-60D、FG-310B 、FortiAnalyzer-100C等設備均非被告所銷售,且其設備均 另有維護廠商狀況下,原告無理要求被告處理,還需額外派 人力前往,且未有任何酬勞給付,被告只得拒絕。被告迫於 無奈,故而說明檢修原則,故障品自當有合約保固,若非故 障處理當支付檢修費,並非不履行合約保固義務,且於事先 告知原告處理原則,符合系爭契約第7項之約定。 ㈢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遠端技術故障排除,「遠端」係指不在原 告公司內,「故障排除」包含排除客戶誤判故障,在原證五 已可見無線網路訊號,且原告在原證七中自行明白表示訊號 強度上皆有達到可以使用的dbm值,證明設備正常運作,被 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原告稱被告會提供「三年到府之技術服 務,俾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均未能於系爭契約中察 見文字,僅有「當遠端無法排除故障時提供四小時內到場技 術支援服務。自發票日(103.07.29)起三年期」,又報價 單中提及「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開立日起算」 ,未見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約定,不知所援引何處? ㈣被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兩造郵件並未顯示系爭設備故 障,且證人已證述FG-310B不在契約範圍,原告前員工朱家 緯、林信宏證述被告已經完成契約第2條第2項D與E款,原告 已經調整過設定,已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證人林秀姿證述 機器已經搬遷,被告無從維護。 ㈤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不同意該108號存證信函 要求系爭契約部分退費,亦不同意原告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解除部分契約,原告竟自行解除系爭契約「技術服務」部 分,違反合約行為莫此為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3年9月12日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網路設備暨維護 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原告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 網路整合工程,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亦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詳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含營業稅5%之總價 金1,103,666元,由原告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系爭契 約包含:⒈網路設備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 保固)與建置設定工程,包含FG-200D、Fortigate無線基地 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網路佈線工程等;及⒉技術服務 部分(詳如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 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 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 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 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且有關技術服務部分約定總 價為120,000元(未稅),含稅價金為126,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報價單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 商品所示),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業 以新莊五工郵局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6 ,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商品所示) 所約定之內容,包含:⑴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 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 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 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 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 、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 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又 參諸該「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技術服務說 明D、E之記載「D.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 已完成)、E.到府教育訓練乙次(已完成)」,可知上述技 術服務關於「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 、「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 部分,業已履行。 ㈡又本件有所爭執者,在於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即自103年7 月29日起算三年,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 點到晚間八點;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 在4小時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 內至現場處理】,其內涵究係為何,原告主張故障部分,是 否屬上述被告應到府維護服務之範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2.查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孟憲泰與原告前員工林 信宏所洽訂,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且報價單聯 絡人亦載為林信宏。證人林信宏到庭證述:「(問:你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維護工作 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103年11 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履行維護 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需設 定維護原告公司防火牆fortigate 310B,這是否為系爭契 約包含的內容?)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要負的維護責任的標 的物是超音波大樓(是在五權五路,是在總部的對面)五 樓辦公室所使用的防火牆及基地台。fortigate 310B是設 在總部(五權五路13號整棟,含地上7樓層,地下2樓層) 的五樓資訊機房中,是有另外的維護廠商香港商第一線, 這合約不是我負責的,事實上fortigate 310B在維護過程 中是因為被告公司基於工作空檔協助維護,不是系爭契約 的標的」、「(問:fortigate 310B是否在立系爭契約之 前就有過故障的現象?)我任職之前,前任主管確實有發 生過故障現象,我任職當中發生故障現象,是因為停電後 復電後無法正常開關機才請被告公司協助fortigate 310B 正常啟動及回復正常使用」、「(問:在本案的採購,有 無經過比價?)系爭採購案非常特殊,原本是立案了,立 案後我也去詢價、比價及議價,但是總經理召集部門主管 取消系爭採購案,是因為原本要把研發部門從總部六、七 樓搬到超音波大樓的五樓,取消系爭採購案後又在24小時 內回復立案,當下原告公司總經理給我時間壓力,要求我 必須限期完成超音波大樓網路的基礎架構及建設,在24小 時內要回復立案,還要詢價、比價及議價,我有告訴原告 公司總經理案件不要繼續進行,在短時間內重新無法進行 詢價、比價及議價,所以我就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在期 限內完成本案,我就進行採購流程,整個簽核流程到總經 理那裡後,透過總經理秘書李雪玲提醒我本案為急案,往 後請遵照詢價、比價及議價採購流程」、「(問:就你本 案採購,關於硬體的保固以及到府等技術服務,其間有無 性質上的差別?)沒有」、「(問:報價單1.1及1.2均含 硬體3年期軟硬體保固,為何要花公司12萬元另行採購1.5 的3年的技術服務?)1.1的3年期軟硬體的保固是指原廠 的保固,而1.5是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問 :為何在報價單內沒有看到原廠保固『原廠』這兩個字? )我們對於軟硬體的保固對於原廠而言,不會特別記載, 但有約定」、「(問:1.5的到府服務所指內容為何?) 到府服務如果指設備端無法透過遠端或電話協助工程師去 做問題排除的情況下,才會有到府服務,另硬體經常有韌 體更新,也需要到府服務」、「(問:1.5技術服務第2項 內容『含無線網路部分』所指為何?)指的是基地台」、 「(問:就你所認知,如超音波大樓無線網路故障,該部 分是否在原來1.5技術服務第1項到府維護服務範圍內?) 這部分是指超音波大樓五樓防火牆及基地台,有發生故障 無法透過電話及遠端排時,被告公司會提供到府服務」、 「(問:為何在報價單及契約上並沒有你上述所為之限制 ?)在報價單與契約中沒有描述,是因為互相信任的關係 ,所以沒有明定限制內容」、「(問:原有設備既有原廠 提供3年期保固服務,且其服務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3年期 到府服務內容完全相符,何以另需向被告公司進行採購? )在資訊設備採購,我們不可能直接向原廠採購,是要透 過經銷商,原廠所提供的保固服務,事實上也不會由原廠 直接提供服內容,原廠提供的保固服務並非全面性,原廠 只有提供韌體更新」、「(問:1.5技術服務已完成的部 分為,在合約內容已有描述包含設定、調校及教育訓練( 在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這就是1.5的第2點及第3點 ,立契約時已經完成?)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都有完 成,D與E點就是1.5的第2點與第3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是可知報價單1.1的三年期軟硬體保固 是指原廠的保固服務,而報價單1.5系爭三年技術服務 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服務。 3.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 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物有瑕疵。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物有瑕疵,而係主張此部分屬承攬契約, 惟依前揭證人證詞,此部分約定乃屬保固,依原告所舉證 據,尚難認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 4.縱認此部分屬承攬契約,惟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 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 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 103年11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 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前 員工朱家緯到庭證述:「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員工。我是在 102年10月到職,104年1月離職」、「(問:在你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系爭合約的管理及維護是否是你主要的工作 之一?)是的」、「(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 過原告公司要求維護而不來維護的情形?)不記得」、「 (問:林秀姿曾經有過使用無線網路發生不穩定的情形, 你是否知道?)曾經有過,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林秀姿無線網路不穩定的現象後來是否有排除?)她有 發生過很多次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有些有排除,有些沒有 ,有的部分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所以影響到她無線網 路的問題,有的不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除了中華電信 網路沒有排除外,就我知道的她都有排除」、「(問:就 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是否有超音波大樓五樓無線基地台《 共有五台》損壞的情形?)林秀姿附近的基地台有兩台我 看都沒有問題,訊號都正常」、「(問:就你所知,超音 波大樓的無線基地台的控制器是否是總公司的fortigate 310B?)是的。我進入fortigate 310B的程式畫面有看到 基地台」、「(問:你是否知道fortigate 310B的負責維 護的公司是否為現在的被告公司或是有其它公司?)是香 港第一線ISP網路公司」、「(問:就你所知,如果forti gate 310B不穩定或是有故障,是否會影響超音波大樓無 線基地台的運作?)會的」、「(問:就你所知,總公司 既有的防火牆fortigate 310B本身是否有存有故障的問題 ?)有故障。我任職期間有看過fortigate 310B故障,之 前一直停電,開機後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契約訂立前後都 有此情況」、「(問:到你離職之前,fortigate 310B是 否有修復正常?)我在職期間並沒有修復fortigate 310B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則被告所抗辯原告 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穩定所 致,亦非無據。另證人林裕貴、王偉廷(均係原告公司資 訊管理人員)雖到庭證述:系爭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有不 穩定情形,而被告經通知均不到場查看維修等語(見本院 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抗 辯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 穩定所致,且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設置之設備如FG-200D等有故障情形,自難資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 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 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 再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係屬原告所主 張之承攬契約,惟本件既無上述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26,000元,尚屬無 據(被告原另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已具狀陳明願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捨棄,見本 院卷二第9頁反面,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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