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
原 告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貴
被 告 泰立網路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網路設備
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超
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網路整合工程,含約期三年之
技術服務,原告以銀行匯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03,
666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內容主要分為二部分:⒈網路設備
建置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保固)與建置設
定工程,內容包含:Fortigate 200D(下稱FG-200D)、For
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超音波網路機房
與網路佈線工程、新購網路設備建置設定、新購設備與原告
總公司既有網路設備服務整合(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
網路可透過VPN連線,相互資料傳輸使用);⒉技術服務部
分:(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內容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
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
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
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
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
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
㈡
詎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因發現所購入之FG-200D防火牆設
備設定有異常,首次由資訊人員朱家緯透過電子郵件,提出
設備售後服務及技術服務請求,
惟被告竟漠視履約義務,逕
以郵件回覆先前的工作都已完成,若是有額外資訊服務需求
,待原告提出需求並付款後,被告才會隨即安排到府服務,
而拒絕協助查看及解決問題,其後亦無再回覆;原告資訊人
員王偉廷於104年1月22日寄信,向被告請求協助原告處理無
線網路不穩定之問題,然被告僅以「控制器在總公司
而非系
爭合約設備,訊息都在有效強度內」、「我相信目前網路是
順暢的」等語,再次迴避問題,對於網路設備之不穩定事實
不願處理及協助查看;
復於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30日寄
信尋求被告履約協助解決問題,惟被告亦屢次推託其責,以
「你描述的狀況難作依據,我的看法是無線並無問題」、「
建置完成時沒有問題,我也沒更動過什麼」,將問題推拖系
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問題,表示於
嗣後有需求改變網路架構時
始欲協助;原告於104年2月5日,透過資訊人員王偉廷第五
度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問題,並強調該網路問題業已造成原告
莫大不便,遭被告以「此專案均已完成驗收,不在本公司服
務之範圍之內」等語強烈拒絕檢測及解決問題,更反提出『
若原告懷疑無線設備問題,就需要原告自行將無線設備拆下
寄回被告,被告檢測若無問題,則被告將要求原告支付5000
元檢測費』等悖於合約約定之要求。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
提出無線設備異常之檢測及協助處理請求起,至其後三個月
中,發生網路持續連線異常、瞬斷、斷訊等急須被告協助處
理多達十次之請求,被告均推
卸責任,以當初驗收完畢及非
服務範圍等藉口,拒絕到原告現場檢視或處理問題,甚至威
嚇要求原告額外按次支付5,000元檢測費,被告拒絕履行合
約中之技術服務,
至為灼然。系爭契約所架設之超音波大樓
為原告公司核心團隊辦工地點,工作人員占全公司52%之人
數,為原告研發處、業務處、供應鏈管理處之工作地點。因
被告之網路設備架設並非完善,致網路不定時、瞬斷、傳輸
不穩定,造成自原告提出報修請求時起之四個月內,原告研
發單位資料不斷發生無法存檔、業務營運登打ERP系統作業
當機停頓,使員工工作效率低落、工作重覆作業,又於跨部
門會議及與客戶開會時,因無線網路不穩定、瞬斷導致資料
無法讀取,客戶觀感不佳,使原告蒙受巨大之營業上之損失
,及來訪廠商與重要客戶對其管理、業務執行能力相關信譽
之影響,損失甚鉅。兩造簽訂之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除設
備工程建置外,包含三年之設備原廠軟硬體保固服務,又約
定一獨立於保固服務外之三年技術服務,本應有雙重服務保
障,然對此兩層服務給付義務,被告竟皆逕自拒絕履行契約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原告已發函催告,經被告逾相當期
限而未回應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被告自始拒絕給付之技術服務部分契約。原告已於104年3
月5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1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中「技術服務」部分
業於104年3月6日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技術服務價金126
,0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
⒈本件為
承攬契約,被告於完成無線網路系統建置後,依法
即須就
渠所建置施作之無線網路系統得穩定運作,致原告
得長時間使用順暢且無故障問題之無線網路連線乙節,依
約負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若網路系統之建置如無法
常運作並順暢使用,其工作之交付即
難謂與債之本旨相符
。被告所承包本件工程與技術服務範圍,除包含超音波大
樓包含Fortigate 200D(本身亦具有管理無線基地台功能
)、五台For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購置外
,為求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可透過VPN連線,
相互資料傳輸使用,亦須將新購置之Fortigate 200D納入
到原有Fortigate 310B(下稱FG-310B)防火牆管理(原
有FG-310B於系統整合、建立VPN通道時即須調整其原有設
定),就原有設備進行設定,以利整合兩設備系統,被告
既已進行系爭工程之無線網路設置,於建立超音波大樓與
總公司兩地之VPN連線時,即有就為求新舊系統整合之完
善,對於原有FG-310B設備有所設定與更動。
⒉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文揭示其締約目的為「加強對網路及
相關應用的管理,確保網路安全」,顯見系爭契約範圍並
不限於設備之修繕,且主要目的旨在『實際網路應用之維
護與管理』。除被告
所稱「設備故障排除」僅約定於系爭
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目第2
點外,仍有技術服務說明之A,B,C,E項,及報價單1.5技術
服務之1,3,4,5,6,7點,可見設備故障排除僅為技術服務
之一部。且報價單技術服務項目亦有「網路規劃顧問服務
」、「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等約定,
可證系爭契約也包括無線網路、網路資訊安全等總括項目
。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
目第2點,均於FG-200D系統後,有明文約定「含無線網路
」,已彰明無線網路之故障排除,確屬被告應為履約之事
項,且已明定於契約之中。報價單之1.1,1.2
所載設備均
已含3年之軟硬體保固,且就軟硬體設備保固之實務面而
言,要難想像單以電話及e-mail即可排除所有故障,自應
包含到場維修服務,否則保固之目的何以達成?原告除軟
硬體設備保固外,又另外購買技術服務,此技術服務之內
容自然係指原1.1,1.2之軟硬體設備保固「以外」之其他
服務,如「僅為原建置設備之保固」,原告何須另訂項目
、另開價格,購買相同內涵之服務?系爭合約之技術服務
項目,已明文約定為遠端「技術故障」排除,若範圍僅係
被告所謂「硬體之故障排除」,自應將硬體拆裝或送修原
廠檢驗處理,豈可能以「遠端連線」方式即可排除?且硬
體之檢測多由廠商送至原廠檢測,並無法於當下以口頭告
知或遠端處理即排除故障,倘被告所辯為真,則雙方當事
人又何須訂定「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晚間8點
」、「電話回應需在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
時之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故障,須於工作範
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等約定?
⒊被告所稱之五次服務,係整理自伊與原告員工朱家緯之通
訊軟體文字紀錄。然103年7月28日係為進行與本件合約
無
涉之「郵件稽核會議」、8月6日係為「無線網路討論會」
(即被告所聲稱之「教育訓練」)、8月8日係為與本件合
約無涉之頻寬管理、8月26日被告甚至根本未進入原告公
司、9月14日係進行對於原告FG-310B設備之設定。
上開各
該日期之作為,顯非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三年期到府維護
服務」。被告稱已完成之教育訓練,原告
參加人數僅有證
人林裕貴、林信宏、朱家緯三位,時間一小時餘,並且未
提供任何教材,充其量僅是就伊針對販售之FG-200D設備
以投影片所為之產品展演,縱
肯認上開「無線網路討論會
」即係所謂之「教育訓練」,就其形式及實質內容與品質
而言,顯然不可能高達技術服務價金之8、9成即相當於9
萬、10萬之價格,相較於FG-200D機台之386,000元價格,
倘收取之12萬元為所謂之設定費顯不合比例,且所謂之「
已完成」係指承攬工作之完成,被告自不能以此規避
瑕疵
擔保責任。
⒋被告從未至原告公司檢查販售之FG-200D於軟硬體上是否
有故障,如何知系爭問題果真與其設備無關?且FG-310B
故障之情早為兩造充分認知,被告疏未注意而錯誤未將超
音波大樓五樓無線網路控制器設置於新添購之FG-200D上
卻反而將其設置於FG-310B上,以至於系統流量超載,實
係本件網路不穩定、瞬斷
等情形之根本原因。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為
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項第1點已經指定標的內容物
為附件報價單所列,其中並無原告所述包含與既有網路設備
服務整合,亦無包含有線網路與無線網路透過VPN做連線傳
輸資料,此均非見於合約內容。技術服務按系爭契約第2項
第2點,服務明訂為故障排除,同時D、E款明文註記已完成
合約
標的物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及到府訓
練乙次,被告自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當時原告
員工朱家緯(Bill)之相關對話紀錄,除證明持續提供技術
支援外,且至少前往原告服務至少五次以上,在103年8月5
日互動中,原告顯係未能得到設備FG-310B既有維護廠商技
術支援,轉而希望從被告得到合約外的服務,被告自無義務
提供服務。又被告依約回覆後,原告員工朱家緯並未提出任
何反對被告解釋之意見,顯為同意,非被告漠視履行義務,
而是依系爭契約第7項未竟事宜約定行事。又無線網路不穩
定並非設備故障,原證五之附件顯示有正常發訊號,同時亦
顯示環境內有眾多訊號運行干擾,原告未能提證設備故障,
反顯示設備運作中,依系爭契約第2項第2點,服務指定為故
障排除,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合約範圍外之設備連通
與否非
被告之義務範圍。
㈡原告員工王偉廷在多次郵件與電話協商中,坦承自己並不熟
悉合約內相關設備,且為初次接觸處理,被告猜測其測試方
法可能有誤,致該員多次以非屬合約範圍內之設備及工作來
要求被告,被告依好意施惠關係逐一善意回答,而非合約規
範內容,而原證七、八、九多次
列舉設備FG-60D、FG-310B
、FortiAnalyzer-100C等設備均非被告所銷售,且其設備均
另有維護廠商狀況下,原告無理要求被告處理,還需額外派
人力前往,且未有任何酬勞給付,被告只得拒絕。被告迫於
無奈,故而說明檢修原則,故障品自當有合約保固,若非故
障處理當支付檢修費,並非不履行合約保固義務,且於事先
告知原告處理原則,符合系爭契約第7項之約定。
㈢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遠端技術故障排除,「遠端」係指不在原
告公司內,「故障排除」包含排除客戶誤判故障,在原證五
已可見無線網路訊號,且原告在原證七中自行明白表示訊號
強度上皆有達到可以使用的dbm值,證明設備正常運作,被
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原告稱被告會提供「三年到府之技術服
務,俾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均未能於系爭契約中察
見文字,僅有「當遠端無法排除故障時提供四小時內到場技
術支援服務。自發票日(103.07.29)起三年期」,又報價
單中提及「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開立日起算」
,未見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約定,不知所援引何處?
㈣被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兩造郵件並未顯示系爭設備故
障,且證人已證述FG-310B不在契約範圍,原告前員工朱家
緯、林信宏證述被告已經完成契約第2條第2項D與E款,原告
已經調整過設定,已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證人林秀姿證述
機器已經搬遷,被告無從維護。
㈤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不同意該108號存證信函
要求系爭契約部分退費,亦不同意原告違反「
契約自由原則
」解除部分契約,原告竟自行解除系爭契約「技術服務」部
分,違反合約行為莫此為甚。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3年9月12日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網路設備暨維護
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原告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
網路整合工程,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亦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詳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含
營業稅5%之總價
金1,103,666元,由原告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系爭契
約包含:⒈網路設備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
保固)與建置設定工程,包含FG-200D、Fortigate無線基地
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網路佈線工程等;及⒉技術服務
部分(詳如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
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
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
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
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且有關技術服務部分約定總
價為120,000元(未稅),含稅價金為126,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報價單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
商品所示),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業
以新莊五工郵局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果,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6
,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商品所示)
所約定之內容,包含:⑴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
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
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
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
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
、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
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又
參諸該「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技術服務說
明D、E之記載「D.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
已完成)、E.到府教育訓練乙次(已完成)」,可知上述技
術服務關於「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
、「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
部分,業已履行。
㈡又本件有所爭執者,在於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即自103年7
月29日起算三年,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
點到晚間八點;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
在4小時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
內至現場處理】,其內涵究係為何,原告主張故障部分,是
否屬上述被告應到府維護服務之範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
2.查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孟憲泰與原告前員工林
信宏所洽訂,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且報價單聯
絡人亦載為林信宏。證人林信宏到庭證述:「(問:你在
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維護工作
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103年11
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履行維護
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需設
定維護原告公司防火牆fortigate 310B,這是否為系爭契
約包含的內容?)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要負的維護責任的標
的物是超音波大樓(是在五權五路,是在總部的對面)五
樓辦公室所使用的防火牆及基地台。fortigate 310B是設
在總部(五權五路13號整棟,含地上7樓層,地下2樓層)
的五樓資訊機房中,是有另外的維護廠商香港商第一線,
這合約不是我負責的,事實上fortigate 310B在維護過程
中是因為被告公司基於工作空檔協助維護,不是系爭契約
的標的」、「(問:fortigate 310B是否在立系爭契約之
前就有過故障的現象?)我任職之前,前任主管確實有發
生過故障現象,我任職當中發生故障現象,是因為停電後
復電後無法正常開關機才請被告公司協助fortigate 310B
正常啟動及回復正常使用」、「(問:在
本案的採購,有
無經過比價?)系爭採購案非常特殊,原本是立案了,立
案後我也去詢價、比價及議價,但是總經理召集部門主管
取消系爭採購案,是因為原本要把研發部門從總部六、七
樓搬到超音波大樓的五樓,取消系爭採購案後又在24小時
內回復立案,當下原告公司總經理給我時間壓力,要求我
必須限期完成超音波大樓網路的基礎架構及建設,在24小
時內要回復立案,還要詢價、比價及議價,我有告訴原告
公司總經理案件不要繼續進行,在短時間內重新無法進行
詢價、比價及議價,所以我就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在期
限內完成本案,我就進行採購流程,整個簽核流程到總經
理那裡後,透過總經理秘書李雪玲提醒我本案為急案,往
後請遵照詢價、比價及議價採購流程」、「(問:就你本
案採購,關於硬體的保固以及到府等技術服務,其間有無
性質上的差別?)沒有」、「(問:報價單1.1及1.2均含
硬體3年期軟硬體保固,為何要花公司12萬元另行採購1.5
的3年的技術服務?)1.1的3年期軟硬體的保固是指原廠
的保固,而1.5是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問
:為何在報價單內沒有看到原廠保固『原廠』這兩個字?
)我們對於軟硬體的保固對於原廠而言,不會特別記載,
但有約定」、「(問:1.5的到府服務所指內容為何?)
到府服務如果指設備端無法透過遠端或電話協助工程師去
做問題排除的情況下,才會有到府服務,另硬體經常有韌
體更新,也需要到府服務」、「(問:1.5技術服務第2項
內容『含無線網路部分』所指為何?)指的是基地台」、
「(問:就你所認知,如超音波大樓無線網路故障,該部
分是否在原來1.5技術服務第1項到府維護服務範圍內?)
這部分是指超音波大樓五樓防火牆及基地台,有發生故障
無法透過電話及遠端排時,被告公司會提供到府服務」、
「(問:為何在報價單及契約上並沒有你上述所為之限制
?)在報價單與契約中沒有描述,是因為互相信任的關係
,所以沒有明定限制內容」、「(問:原有設備既有原廠
提供3年期保固服務,且其服務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3年期
到府服務內容完全相符,何以另需向被告公司進行採購?
)在資訊設備採購,我們不可能直接向原廠採購,是要透
過經銷商,原廠所提供的保固服務,事實上也不會由原廠
直接提供服內容,原廠提供的保固服務並非全面性,原廠
只有提供韌體更新」、「(問:1.5技術服務已完成的部
分為,在合約內容已有描述包含設定、調校及教育訓練(
在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這就是1.5的第2點及第3點
,立契約時已經完成?)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都有完
成,D與E點就是1.5的第2點與第3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是可知報價單1.1的三年期軟硬體保固
是指原廠的保固服務,而報價單1.5系爭三年技術服務
乃
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服務。
3.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
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
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物有瑕疵。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物有瑕疵,而係主張此部分屬
承攬契約,
惟依
前揭證人證詞,此部分約定乃屬保固,依原告所舉證
據,尚
難認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
4.縱認此部分屬承攬契約,惟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
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
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
103年11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
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前
員工朱家緯到庭證述:「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員工。我是在
102年10月到職,104年1月離職」、「(問:在你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系爭合約的管理及維護是否是你主要的工作
之一?)是的」、「(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
過原告公司要求維護而不來維護的情形?)不記得」、「
(問:林秀姿曾經有過使用無線網路發生不穩定的情形,
你是否知道?)曾經有過,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林秀姿無線網路不穩定的現象後來是否有排除?)她有
發生過很多次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有些有排除,有些沒有
,有的部分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所以影響到她無線網
路的問題,有的不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除了中華電信
網路沒有排除外,就我知道的她都有排除」、「(問:就
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是否有超音波大樓五樓無線基地台《
共有五台》損壞的情形?)林秀姿附近的基地台有兩台我
看都沒有問題,訊號都正常」、「(問:就你所知,超音
波大樓的無線基地台的控制器是否是總公司的fortigate
310B?)是的。我進入fortigate 310B的程式畫面有看到
基地台」、「(問:你是否知道fortigate 310B的負責維
護的公司是否為現在的被告公司或是有其它公司?)是香
港第一線ISP網路公司」、「(問:就你所知,如果forti
gate 310B不穩定或是有故障,是否會影響超音波大樓無
線基地台的運作?)會的」、「(問:就你所知,總公司
既有的防火牆fortigate 310B本身是否有存有故障的問題
?)有故障。我任職期間有看過fortigate 310B故障,之
前一直停電,開機後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契約訂立前後都
有此情況」、「(問:到你離職之前,fortigate 310B是
否有修復正常?)我在職期間並沒有修復fortigate 310B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則被告所抗辯原告
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穩定所
致,亦非無據。另證人林裕貴、王偉廷(均係原告公司資
訊管理人員)雖到庭證述:系爭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有不
穩定情形,而被告經通知均不到場查看維修等語(見本院
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抗
辯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
穩定所致,且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設置之設備如FG-200D等有故障情形,自難資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
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
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
再
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係屬原告所主
張之承攬契約,惟本件既無上述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26,000元,尚屬無
據(被告原另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已
具狀陳明願就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捨棄,見本
院卷二第9頁反面,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