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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九五-L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其自備車輛加入 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租借695-L6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營業 使用。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無效之 職業駕駛執照及無效職業登記證違規營業,遭警查獲告發裁 罰,原告為免被告無照駕駛違法營業,業於104年5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合約之意),請求返 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 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一節,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 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 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1款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 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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