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慶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九五-L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其自備車輛加入
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租借695-L6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營業
使用。
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無效之
職業駕駛執照及無效職業登記證違規營業,遭警查獲告發裁
罰,原告為免被告無照駕駛違法營業,業於104年5月13日寄
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
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合約之意),請求返
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存證信
函
暨回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
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
一節,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在卷
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
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
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1款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
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