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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8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 原   告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返 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 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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