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
原 告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89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返
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
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
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