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十三香麻辣火鍋店
法定代理人 朱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
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71,682元
,
詎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1,682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開立訴外人祥安物流事
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給被告,因收到國稅局通知該公司為虛設
行號之發票,涉嫌嚴重之稅務刑法,被告多次連絡原告要求
解決發票問題,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用拒付貨款
之方式逼迫原告出面解決發票問題,惟原告僅口頭表示稅金
由原告負擔。原告口頭之言不可信,待由國稅局裁決通知為
證,方可還被告公道再給付貨款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原告需提出所開立給本公司之發票為合法之證據及僅以
國稅局裁決證明為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 345
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
至104年1月向原告訂購貨物,貨物均已交付被告,被告
迄未
給付貨款171,682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開立不實發
票給被告,使被告涉及刑事問題,須待國稅局裁決或由原告
提出開立發票為合法發票的證據,始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
於98年至99年間與被告交易所開立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
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
乃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而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問題,與本件
兩造間於103年間之交易所應給付之
貨款並無
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至被告若因原告
上開開立不實發票而
受有損害,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
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之交易開立不實發票需提出開立合法
發票及國稅局裁決證明為由,拒絕給付本件103年度之貨款
云云,
核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171,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