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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3號 原   告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宜庭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取得系爭牌照及行 照後,即拖欠應繳之管理服務費,經催討均告無效,經原 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管理服務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臺北台塑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退回回執、行政管 理費收支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22-24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 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 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 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 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9條 、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 服務費,迭將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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