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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曹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 莊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 開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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