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
原 告 廖文麗
訴訟
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返還保證金
等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反,案件事實相牽連,
爰依
上開規定
命合併辯論。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1 件在卷
可憑,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1 紙,並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裁定(即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署,且
所載之發票人簽名、地址、
發票日、國字大寫金
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均非原告所書寫,蓋用之「廖文麗」之
印文,亦非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之票據。
㈡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及地址為原告所
書寫,然因被告亦
自承系爭本票所載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
數字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書寫,而係時任被告公司副總
經理高仲緯所書寫。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為空白票據,原告復
未授權被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
票仍屬無效票據。而被告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
㈢又倘系爭本票有效,就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被告對原告
之消費借貸債權
等情,兩造固曾因訴外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欲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故以透過原告與其他住戶
協商方式,與其他坐落上開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協商,被告
訴訟代理人王玉珊即係代表宏瑋公司與原告協商之人。原告
前先與宏瑋公司締約,
嗣後改與被告締約,先後均係由王玉
珊出面與原告接洽,而原告與王玉珊自幼認識,交情甚佳,
故原告對王玉珊極為信任,上開締約過程中王玉珊提出之諸
多文件,原告均基於信任關係並不會逐一細看,即行簽名。
而原告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借
款約定,原告簽署時並不知悉,
嗣後經原告詢問王玉珊時,
王玉珊答稱係為被告公司作帳之目的,故款項名目僅能記載
借款
云云,原告則基於對王玉珊之信任而不疑有他。而原告
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1,500,000 元支票,然被告交
付之上開支票金額應屬原告協助被告整合地主應得
報酬,屬
佣金之一部份,
而非借款。且
觀諸系爭協議第6 條之約定,
其中論及需視合建整合進度決定是否償還借款,且另提及同
意自佣金扣還借款,亦無約定利息,復無要求原告提供任何
擔保,顯與單純借款不同。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在記載合建
之事,又為何突然出現借款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被告自始欲推託給付佣金之義務,兩造之真意絕非借款,
而係佣金之先行支付。是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㈣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所載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
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書寫,而係高仲緯所書寫。然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簽名及地址之記載,均為原告親自書寫。且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時,係由高仲緯先行填載上開內容後,再由原告
簽名、書寫地址及用印,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借款云云,然依據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為其經濟上之需要而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兩造達成借
貸之
合意後,由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
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被告並簽立以同日為發票日、受款人為
原告、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忠孝分行、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
,原告並已兌現。嗣因兩造間締結之
合建契約無法整合完成
確定,更未申請建造執照。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
無任何佣金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上開借款。
然因被告屢催均未獲置理,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係意在拖延強制
執行。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
准為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43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內容,國字大寫金
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書寫,而係高仲緯
所書寫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35
號裁定影本及本院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 頁、第34頁、第9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
532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
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是否屬原告所書寫乙節,業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之鑑定內容略為:將系
爭本票上「廖文麗」簽名、出票人地址欄筆跡原本(下稱甲
類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原本、原告曾
親簽之協議書原本、
郵政存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郵政劃撥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往來印鑑卡原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樣
本(下稱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105 年2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各1 份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本票所載「廖文麗」簽名及發票人
地址等文字,均係原告本人親自書寫,原告主張前情,並非
可採。而原告
猶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曾於
系爭本票上簽署任何1 個字云云,然未另舉證說明上開鑑定
書有何瑕疵、缺失或
不足採信之處,復無舉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所載原告簽名及發票人地址並非原告所書寫、簽署,
則其空言主張,即非有據。
㈡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
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
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
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
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
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
第
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
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
531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其自包括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發票人簽名
,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
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經查,系爭本票之
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本人
書寫,而係由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高仲緯所填寫等情,
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系爭本票2 紙於原告簽發時,並未
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就被告委由高仲
緯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乙節,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
填載,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本票當時為高仲緯先填好後,
再由原告填載其餘文字,包括簽名、地址及用印云云,
惟揆
諸上開解釋,本票之金額本無從由執票人自行填載,執票人
亦無從以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復揆諸
上開解釋,委任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本需有發票人之委
任,且該委任必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是本件中,被告
抗辯
指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係由被告委由高仲緯先行填寫
完成再由原告簽名、填載地址及用印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原告曾為書面之代理權授與。惟就被告所提兩造間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乃未敘及原告授權被
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被告復未另舉證
以
實其說,對其上開所辯,自難遽採。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到
期日(民│受款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備註 │
│ │國) │國) │ │新臺幣) │ │ │
├─────┼─────┼─────┼─────┼─────┼─────┼─────┤
│廖文麗 │102 年8 月│未載 │未載 │1,500,000 │CH0000000 │即本院104 │
│ │8日 │ │ │元 │ │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5235號本│
│ │ │ │ │ │ │票裁定之本│
│ │ │ │ │ │ │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