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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 原   告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玉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於本院 審理中,併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訂「冬戀北海 道~道南美食戲雪雪際五日團行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安排38名原告之客戶,進行於 104年2月3日出發之日本國北海道旅行行程,原告並於同年 月19日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與被告,作為支付 系爭契約旅遊食宿等費用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其中溢 付6萬元。嗣因客戶預定於104年2月4日才要出發,原告於 103年12月23日告以被告上情,被告竟回以票據無法抽回為 應,拒絕返還系爭定金。然原告係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 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被告起初亦未提供原告航班時間表 ,客戶看到航班時間表才表示無法接受,且被告未能依約提 供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又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合意,約明於被告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就解除契 約返還系爭定金,被告嗣後已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予32名 客戶,而無虧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於原告催告後 ,僅寄還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被告擅自扣留系爭 定金二分之一,顯無理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判命被告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支票,而系爭契約 已以傳真方式簽立為之,且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定金,足證系 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行程是加班機,全額付訂後 不得取消。又原告尚未提供訂房時間與被告,被告無從履行 訂房義務,更何況兩造並未約定特定飯店,縱有約定,於未 能訂到特定飯店時,也僅係退還部分費用,代訂其他同等級 飯店即可,並解除契約。雖原告向被告主張取消系爭契約 行程後,被告基於同業情誼代為販售系爭契約行程,然被告 並無向原告表示出售機位後就返還系爭定金,況被告也因降 價求售,損失10餘萬元差額。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取消,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附條件解除 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執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已交付被告面額35萬元系爭定金支票以為支付系爭契約之 定金,於原告取消系爭契約行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定金後,被告僅交付原告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等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定金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1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予認 定。 五、原告復主張因客戶更改出發日期而未能依約成行,且被告無 法訂到約定之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兩造並有附 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32名 客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受領之系爭定金應 全部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⒊兩造有無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 經查: ㈠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因 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 ,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 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查原告自認交付系爭定金支票款項之性質為定金(見起訴 狀、104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所定:「甲方簽此要約時應支付訂金新台幣10000x38席 共380000元為團費訂金,本契約開始生效」,本件原告已 支付系爭定金,則系爭契約自已生效。原告雖有主張其係 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等語,然 被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即簽訂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定金支票(本院卷第1、2頁 );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於同年 月18日上午知會原告員工謂:合約及訂金單昨日已寄出等 語,同日下午原告員工回覆:合約及訂金單都已收到,並 詢問定金票之開票日為何要開1月20日這麼早等語,同日 下午被告員工回覆:公司二月的團票期要提前等語(本院 卷第80頁),此些對話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翌日所為, 當無預期臨訟而杜撰之可能,應為可信,足證原告主張先 支付定金才看到系爭契約書,尚無可採。本件系爭定金之 支付係為擔保已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收受定金 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 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 2.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取消而未能於104年2月3日出發成行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即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原告雖主張被 告起初未提供航班時間表,客戶後來看到航班時間表始表 示無法接受等語,然系爭契約第一條已訂明:「出發日期 :104年2月3日班機:搭乘加班機,中華航空航班...」, 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明需提供航班時間表,自不得以此執 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特 定飯店,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8、59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要求被告提 供太陽神宮殿及馬可波羅飯店,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 提供之飯店限於此二家,而係包含其他同等級之飯店,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再觀諸系爭契約第八條訂明:「 乙方(即被告)代訂機位如屬加班機或包機機位,不得取 消、不得退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客戶要求104年2月4 日才能出發,而取消系爭契約行程(即104年2月3日出發 之行程),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致之履行不能。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 程與其他客戶,且被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失等語,然觀首揭 法條規範意旨,並不要求受定金之一方受有何真正損失, 僅需「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即毋庸返還,原告此項主張,仍無足採。本件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曾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承諾於 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後,就將系爭定金退還原 告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達成系爭 契約之合意解除,並以被告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為 停止條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兩造103年12月26日電子 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 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表示機位都拿好後,房間部分若確定 沒問題,合約書要重新簽訂等語,惟究竟飯店是否確定未有 下文,亦未見有重新簽訂契約之合意,更未提及被告出售系 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即合意解除契約,依此等對話內容, 顯不足認定兩造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請求權與民法 第259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 定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穩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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