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
原 告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玉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葉張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
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嗣於本院
審理中,併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訂「冬戀北海
道~道南美食戲雪雪際五日團行程」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安排38名原告之客戶,進行於
104年2月3日出發之日本國北海道旅行行程,原告並於同年
月19日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
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與被告,作為支付
系爭契約旅遊食宿等費用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其中溢
付6萬元。嗣因客戶預定於104年2月4日才要出發,原告
乃於
103年12月23日告以被告上情,被告竟回以票據無法抽回為
應,拒絕返還系爭定金。然原告係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
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被告起初亦未提供原告航班時間表
,客戶看到航班時間表才表示無法接受,且被告未能依約提
供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又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
合意,約明於被告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就解除契
約返還系爭定金,被告
嗣後已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予32名
客戶,而無虧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詎被告於原告催告後
,僅寄還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被告擅自扣留系爭
定金二分之一,顯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判命被告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支票,而系爭契約
已以傳真方式簽立為之,且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定金,
足證系
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行程是加班機,全額付訂後
不得取消。又原告尚未提供訂房時間與被告,被告無從履行
訂房義務,更何況兩造並未約定特定飯店,
縱有約定,於未
能訂到特定飯店時,也僅係退還部分費用,代訂其他同等級
飯店即可,並
非解除契約。雖原告向被告主張取消系爭契約
行程後,被告基於同業情誼代為販售系爭契約行程,然被告
並無向原告表示出售機位後就返還系爭定金,況被告也因降
價求售,損失10餘萬元差額。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取消,
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附條件解除
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執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已交付被告面額35萬元系爭定金支票以為支付系爭契約之
定金,於原告取消系爭契約行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定金後,被告僅交付原告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等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定金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1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
定。
五、原告復主張因客戶更改出發日期而未能依約成行,且被告無
法訂到約定之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兩造並有附
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32名
客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受領之系爭定金應
全部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⒊兩造有無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
經查:
㈠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惟因
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
損害賠償者
,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
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
之
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77年
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
2.查原告
自認交付系爭定金支票款項之性質為定金(見起訴
狀、104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所定:「甲方簽此要約時應支付訂金新台幣10000x38席
共380000元為團費訂金,本契約開始生效」,本件原告已
支付系爭定金,則系爭契約自已生效。原告雖有主張其係
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等語,然
被告於起訴時已
自承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即簽訂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定金支票(本院卷第1、2頁
);
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於同年
月18日上午知會原告員工謂:合約及訂金單昨日已寄出等
語,同日下午原告員工回覆:合約及訂金單都已收到,並
詢問定金票之開票日為何要開1月20日這麼早等語,同日
下午被告員工回覆:公司二月的團票期要提前等語(本院
卷第80頁),此些對話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翌日所為,
當無預期臨訟而杜撰之可能,應為可信,足證原告主張先
支付定金才看到系爭契約書,
尚無可採。本件系爭定金之
支付係為擔保已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乙節,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收受定金
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
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
2.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取消而未能於104年2月3日出發成行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即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原告雖主張被
告起初未提供航班時間表,客戶後來看到航班時間表始表
示無法接受等語,然系爭契約第一條已訂明:「出發日期
:104年2月3日班機:搭乘加班機,中華航空航班...」,
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明需提供航班時間表,自不得以此執
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特
定飯店,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8、59頁),然依
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要求被告提
供太陽神宮殿及馬可波羅飯店,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
提供之飯店限於此二家,而係包含其他同等級之飯店,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再
觀諸系爭契約第八條訂明:「
乙方(即被告)代訂機位如屬加班機或包機機位,不得取
消、不得
退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客戶要求104年2月4
日才能出發,而取消系爭契約行程(即104年2月3日出發
之行程),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致之履行不能。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
程與其他客戶,且被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失等語,然觀
首揭
法條規範意旨,並不要求受定金之一方受有何真正損失,
僅需「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即毋庸返還,原告此項主張,仍無足採。本件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
要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曾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承諾於
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後,就將系爭定金退還原
告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達成系爭
契約之合意解除,並以被告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為
停止條件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兩造103年12月26日電子
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
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表示機位都拿好後,房間部分若確定
沒問題,合約書要重新簽訂等語,惟究竟飯店是否確定未有
下文,亦未見有重新簽訂契約之合意,更未提及被告出售系
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即合意解除契約,依此等對話內容,
顯不足認定兩造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請求權與民法
第259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
定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
臻穩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