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明山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
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穩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公司)、許明山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穩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間與原告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分別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
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首期租金並於101年8月3
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
如被告泰穩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泰穩公司除應返
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
被告泰穩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第22期僅繳50
0元),
迄今已積欠已到期未付之租金45,000元【第22期3,0
00元(3,5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23至34期
)=45,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000
元【3,500元×(35至36期)=7,000元】,扣除保證金15,0
00元後,尚有37,000元未給付。而被告許明山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被告泰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第一次合法言詞
辯論期日為催告被告泰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租
金之意思表示,如仍不給付,則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及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泰
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應與被告許明山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5,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7,000元,扣除保證金15,000元後,
暨按週年利率8%
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
梨郵局第1099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已到期、未到期租
金,及其遲延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許明山連帶
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
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
絕不提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
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分別
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泰穩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以本件第一次合法
言詞辯論期日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
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即得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見本
院卷第46頁),是被告泰穩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4年8月份止),
即系爭租約自第22期起至第36期止積欠之租金37,000元(
第22期為3,000元【3,500元-已繳500元=3,000元】+49
,000元【3,500元×23至36期=49,000元】-保證金15,00
0元=37,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許明山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既為被告泰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泰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許明山亦應就被告泰穩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
租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經查,雖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
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
,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
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
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12日終止時
(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租約已到期(最後一期繳款為
104年6月),此有系爭租約及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並無未到期之租金應給
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泰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經
原告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表:
┌──┬───────┬─────────┬────┬──┐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 機型 │數量│
├──┼───────┼─────────┼────┼──┤
│ 1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00000000│1 │
├──┼───────┼─────────┼────┼──┤
│ 2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 │2E00043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