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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88號 原   告 楊洵豪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劉蕙冰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段2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於104年4月6日下午約2時許,被告房屋水管突然破裂 ,大量水流入原告房屋內,原告於下午5時許返家發現屋內 積水高達約3.5公分,經管理員告知始知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 許曾通報漏水。翌日(即104年4月7日)兩造會同松山路太 子東宮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水電人員共同至被 告房屋會勘,確認漏水原因係被告牆壁內水管(下稱系爭水 管)破損所致,管委會與兩造確認系爭水管並非公共管線, 且為被告所有並單獨使用,系爭水管破裂致使水流沿牆壁流 入原告房屋內造成地板積水,被告當日已承認並承諾負賠償 之責。原告房屋嚴重積水漫延小孩房、餐廳、廚房及客廳, 造成牆壁、家具嚴重毀損,木質地板全部泡水、內部腐爛並 有翹起、變形、破損及妨礙房門開關之情形。原告於104年5 月13日委請訴外人即地板廠商「昇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詮公司)至原告屋內檢測,發現泡水地板尚屬潮濕,被告 所有系爭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金額共計201,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室外陽台已如現況,原 告並未更改格局,且否認有移除排水孔或封閉排水管路之 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之「⒐結論與建議」所載內容足證本件積水原因係被 告房屋陽台之系爭水管破裂,水漫入原告房屋所致,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移除原有排水孔、排 水管路,原告房屋積水與室內物品損壞全係因被告房屋水 管破裂所致,與原告房屋是否存在或移除排水孔、排水管 路無關連性,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⒉被告質疑鑑定報告書內容,卻未提出其他專業足以推翻鑑 定結果之資料,也未就鑑定人身分資格或鑑定方法提出有 效質疑,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內容為可採。另被告所提之 被證十並不可採,應採認鑑定報告書之估價;被證係稅 法上關於資產折舊率標準,不應作為本件折舊計算方式, 實務上就室內裝修折舊標準認為最多不超過50%;又被告 於105年8月3日庭期已同意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且原告 房屋裝潢及家具於101年8月間設置完工,本件損害發生於 000年0月間,應以2年8月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依被證三「所在樓層建物原竣工圖」、被證四「水管破裂位 置照片示意圖」及原證三照片所示,系爭水管破裂處位置, 原建商依建築設計埋設於雙方室外陽台之隔間牆牆壁內,平 日運行正常,毫無異狀,被告若非鑿開牆壁,否則無法對該 水管進行檢視維護,於104年4月6日系爭水管究竟因何緣故 造成突然破裂,迄今無從確認,但被告自購屋入住至事發當 日,從未為任何行為導致該水管發生破裂。又依被證五「原 竣工圖與原告室內現況(即原證七)對照說明」所示,原告 於數年前裝潢住居時,竟擅自將建物原本合法之「室外陽台 」非法改建為「室內房間」,並將室外陽台原有排水孔移除 、封閉相關排水管路。於104年4月6日埋設於兩造房屋相鄰 陽台之隔牆壁內水管雖然發生突然破裂致自來水從該隔間牆 滲出之情事,但造成自來水流入原告房屋內並積水、淹水之 原因,係肇因於原告擅自將該建物原本合法之室外陽台非法 改建為室內房間(即原告之嬰兒房),並將室外陽台原有之 排水孔移除、封閉排水管路,才導致水流無法排洩,漫流至 原告屋內。而被告所寄發二件存證信函,第一封係表示願意 與原告進行調解;另一封則是針對原告在調解時之主張表示 異議,對於「原告房屋積水之過失及因果關係」均無任何語 句提及,非如原告所言「曾以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房屋積水之 過失及因果關係,均已自承」。 ㈡原告請求所列項目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嬰兒房家具實際均未受損:原告雖然檢附原證五、原 證十之照片,其中原證五第三頁牆壁上水痕照片,淹水高 度僅3.5公分,而原告嬰兒房家具之底層因角柱架高離地 逾6公分以上,並未受到任何水浸,其他照片亦完全無法 看出或證明「嬰兒房家具」有受損害之跡象。又依兩造於 104年4月10日(即事發後第4天)晚間共同會勘時所拍攝 之照片(即被證六),無論是「嬰兒床」、「層架組」、 「抽展櫃」、「單人床框」,均無任何受損現象。 ⒉原告室內木地板雖受水淹,但絕大部分均完好無損:原告 雖然檢附原證五顯示室內受淹情形,但從原證六觀之,僅 顯示屋內局部區域少數幾處地板表層接縫處有凸起情形, 並無法看出原證七標示水淹區域是否全部受損。又依兩造 於104年4月10日晚間共同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即被證七 ),無論是「客廳牆壁下緣」、「室內地板」及該相關區 域均無任何受損現象。再依被證四之照片足以顯示嬰兒房 內地板也未受損,被證八之照片下方中間處(即紅色圈示 部分)明顯可見有一處「地板接縫凸起」存在,該照片係 原告清理客廳地板水淹時所拍攝,足見該「地板接縫凸起 」於本次水淹之前即已存在。 ㈢就鑑定報告書內容之意見: 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派之技師於鑑定過程僅以「目視」 為鑑定方法,並未使用任何檢測工具,無法證明原告所謂 「室內木地板內部均已腐爛」、「經泡水與未經泡水之地 板濕度,至今仍顯有差距,尚屬潮濕不堪」之主張確屬真 實,亦無法釐清被告所提「損害範圍」、「損害程度」等 疑問。 ⒉本次鑑定認定「水管破裂原因為年久材質老化所致,並非 人為因素所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系爭水管維護修繕之責任,係由兩造共同負擔,並非由被 告單方負擔;且水管破裂並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造成。又原告確實將房屋合法之室外陽台非法改建為 室內房間(即原告房屋之嬰兒房),並將該處原有排水孔 移除、封閉排水管路,導致水流無法排洩,亦為積水原因 之一,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明顯與有過失。 ⒊本次鑑定並未具體檢測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包括地板 損害實際區域位置及損害程度、究竟有哪些家具受有損害 )」,無從計算實際之「損害賠償範圍」;且既稱「回復 原狀為回復受損前之狀態」,則原告之「地板、家具」已 經裝潢、購置數年,均屬「已折舊物品」,而非新品,應 予折舊。 ⒋鑑定結論所認定損害賠償估算金額不足採:⑴全室木地板 更換數量「59」金額87,750元,此應先釐清實際受損面積 ,並計算折舊。⑵油漆修補數量「78」金額17,040元,惟 牆面已無汙損痕跡,並無損害存在,本項費用應刪除。⑶ 珪藻土牆面修補數量「19」金額28,125元,牆面已無汙損 痕跡,並無損害存在,本項費用應刪除。⑷嬰兒房家具損 害之數量4項合計15,975元,此應先釐清實際受損原因及 受損程度,並計算折舊。⑸其他費用(材料工資工程費、 廢料清理、管理費、租金),本項費用,係以前揭各項費 用總和之固定百分比來估算,應先釐清各項費用實際受損 金額後,重新計算。 ㈣關於「地板修復」部分,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數額最多不超 過17,752元。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自本事件發生日起至 法官勘驗現場時止,歷經時日逾四個半月,大部分項目外觀 並無毀損痕跡、原告亦如往常般使用無異,被告不認同有任 何損害存在,原告若未舉證證明該項物品已經遭受損壞不堪 使用,被告不須負擔賠償責任。另原告稱「依原證裝修估 價單作為本案木地板及家具裝置時期」云云,查該裝修估價 單列有「報價日期為2012/2/4」,而原告於起訴狀之附表一 主張「裝修工程之期間為半個月」,因此估算完工日期最遲 應在101年3月底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為同段2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4月6日下午約 2時許被告房屋之系爭水管破裂,大量水流入原告房屋內積 水約3.5公分高,範圍涵蓋小孩房、餐廳、廚房及客廳,於 翌日即104年4月7日兩造會同管委會及水電人員至被告房屋 會勘並確認漏水原因是系爭水管破損所致,且系爭水管並非 公共管線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水管破 裂照片、松山路太子東宮住戶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原 告房屋積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水管破裂為本件損害之唯一原因,且被告應 負系爭水管之維護責任,又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水管破裂是否為本件損害之唯一原因,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㈡被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㈢原告 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管破裂是否為本件損害之唯一原因,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有關本件積水成 因及責任歸屬部分,其鑑定結果為:⑴積水之原因為30號 10樓(即被告房屋)陽台水管破裂水漫入32號10樓(即原 告房屋)所致,應歸責於管線之維護人為30號10樓之所有 權人。⑵水管破裂原因為管線老舊,非人為因素(即非故 意)所造成。⑶不確定原告是否有移除(本鑑定認「移除 」指遮蔽或阻蓋)原有排水孔、排水管路,但依因果關係 理論,其積水與室內相關物損壞之原因,為30號10樓水管 破裂,32號10樓是否存在或「移除」排水孔、排水管路並 非32號10樓室內積水之原因(見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並於第8點鑑定過程、分析及結果之8.1說明本件鑑定過 程、8.2說明「積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8.3說明 「水管破裂原因為何?是否係人為因素所造成?」、8.4 說明「原告房屋室外陽台是否移除排水孔、排水管路?是 否為積水原因?」(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5頁),以上有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積水事 件係因被告房屋之系爭水管破裂所致,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移除排水孔或封閉排水管路之情事,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積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已經原告聲請 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就其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 失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就修繕費用之負擔為明文,並非規範何人負有修 繕、管理或維護義務。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此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所 明定。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2.查被告房屋陽台之系爭水管乃屬被告專有部分之管線,依 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且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就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如有欠缺,即應由被告 即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徒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抗辯屬其所有且為專有部分內之管 線應由無法支配之原告共同負擔修繕維護等保管責任,委 無足採。再依鑑定報告書所載「(8.3水管破裂原因為何 ?是否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其為PVC管,因年久塑膠材 質老化為必然,而該處經查為裝設洗衣機之入水處,洗衣 流程水開關數次經年累月造成水管破裂,此為破裂之原因 ,非人為故意破壞所致」等旨及所附系爭水管破裂照片( 見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可知系爭水管乃塑膠材質且 因洗衣頻繁開關水使用並已老化而破裂,被告既為所有人 ,自應就系爭水管定時檢修以保持水管不致毀損而善盡保 管責任,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水管破裂而造 成原告房屋因積水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行為。又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就如附表編號一「木地板等修復工程」所示部分: ⑴編號一之1「全室木地板更換22坪」費用87,750元部分 : ①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費用所示,此部分於技師公 會鑑估成果建議欄已記載「原告主張22坪,鑑定人鑑 估18.8坪即58.5㎡,依原告主張之面積(原證07), 單價依鑑定手冊...」等詞,並於第8點鑑定過程、分 析及結果之8.5說明「(原告房屋積水之區域為何? 其面積各為若干?)經於會勘期日於30號10樓(即被 告房屋)確認其水壓及赴屋頂確認水箱位於屋突二層 ,原告主張之水漫流浸潤之面積(原證07)本鑑定認 係可採」等旨(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足認鑑定人 已說明其認定面積範圍之依據,被告空言抗辯鑑定報 告書並未實測面積故不可採云云,洵非有據。又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全室木地板更換每平方公尺單價1,500 元,據此計算此部分更換費用應為87,750元(計算式 :58.5㎡x1,500元/㎡=87,750元)。 ②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物件之更換,應扣除折舊; 且原告主張系爭地板於101年8月間裝修完畢一節,業 已提出原證之裝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 ,衡酌報價日期為101年2月4日及所列工程項目繁多 ,認原告主張101年8月間裝修完畢並無違常情,而原 告起訴狀之附表一主張「裝修工程之期間為半個月」 乃係就本件受損部分項目所為之主張,被告誤引為據 並稱應於101年3月底前即完工云云,要屬無據。又被 告已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復未提出改採定率遞減法較為合理之依據, 本件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地板部分與 該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例示較近似,因認系爭地 板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地板自101年8月裝修完畢日 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6日,已使用2年9 月,則地板物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750÷(10+1)≒7,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7,750-7,977)×1/10×(2+9/12 )≒2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750-21,938 =65,812】。 ⑵編號一之2「木工」費用5,60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附 件六修復費用所示,此部分於技師公會鑑估成果建議欄 已記載其評估之依據,亦堪採信。 ⑶編號一之3「油漆修補」費用17,040元部分: ①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費用所示,其計算數量列載 「78」、單價列載「180元」、鑑估金額列載「17,040 元」,惟依該數量及單價,金額應為14,040元(即78 x180=14,040),先予說明。 ②又被告主張數量「78」代表由地面往上延伸50公分之 高度,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除小孩房間部分牆面有較為明顯之漏水痕跡, 其餘部分僅有自地面起算約3公分餘之泡水痕跡,且經 本院於104年8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水污損痕跡並不 明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在卷可佐,雖 油漆修補部分恐有色差問題,然衡酌此部分受損情節 輕微,且裝潢至損害發生時已有2年8月餘,施以全部 牆面油漆修補之費用尚難認均屬必要費用,本院認應 以3分之1為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為4,680元(即 14,040÷3=4,680)。 ⑷編號一之4「珪藻土牆面修補」費用28,125元部分: ①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費用所示,其數量列載「19 」、單價列載「1,500元」、鑑估金額列載「28,125元 」,惟依該數量及單價,金額應計為28,500元(即19 x1500=28,500),先予說明。 ②又依前揭說明,就牆面修補費用本院認應以3分之1為 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為9,500元(即28,500÷3 =9,500)。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金額共計85,592元(即65,812+5600 +4680+9500=85,592)。 ⑹另應加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項目欄所示之材料工資 工程費小計總和之8%、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 捐及管理費(10%),採取「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 方式,依序為6,847元(即85,592x8%=6,847)、4,28 0元(即85,592x5%=4,280)、8,559元(即85,592x 10%=8,559元),故就如附表編號一「木地板等修復工 程」所示部分費用應為105,278元(即85,592+6,847+4 ,280+8,559=105,278)。 3.就如附表編號二「嬰兒房家具損害」所示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之IKEA MALM單人 床框、IKEA MALM六抽屜櫃、IKEA HENSVIK嬰兒床、IKEA KALLAXDRONA層架組,其新品價格依序為5,790元、4,695 元、2,995元、2,495元,合計為15,975元,並提出IKEA 相關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對於此等 家具之新品價格亦無爭執,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抗辯上開家具受損輕微不應全部更換,且應扣除 折舊計算費用等語,本院考量系爭家具之材質為木材, 雖自外觀檢視其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但經泡水後內部容 易腐蝕,並參酌鑑定報告書於第8點鑑定過程、分析及結 果之8.6說明「(裝潢家具之損壞修復方式、費用及工期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估算標的物損害之 修復及補償費用,『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 塊整面計價為原則。』準用,家具若無法單獨置換其元 件(比如床腳),仍以整套家具替換計價為原則...」等 旨(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以全件 更換,尚非無據。 ⑶另依前揭說明,物件更換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系爭家 具均屬可任意移動之層架或櫃體,應以「木材加工設備 」之耐用年數7年計算,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家具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4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975÷(7+1)≒1,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975-1,997)×1/7×(2+9/12) ≒5,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75-5,491=10,484】 。 ⑷再查此部分僅單純更換可活動之家具,系爭家具之新品 價格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再加計如附表編號三、五 項目欄所示之材料工資工程費小計總和之8%、稅捐及管 理費(10%),惟衡酌一般家具運送加收運送費用,實 屬常見,故認加計如附表編號四項目欄所示之廢料清理 及運什費(5%)即524元(計算式:10,484x0.05=5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是以就如附表編號二 「嬰兒房家具損害」所示部分費用應為11,008元(即10, 484+524=11,008)。 4.就如附表編號六「一週租金」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所居住附近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47,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住家出租網頁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洵堪認定。又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費 用之技師公會鑑估成果建議欄所載,可知合理工期估計為5 個工作天,是本院認應以5天租金為必要費用,即7,833元 (計算式:47,000x5/30=7,833)。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24,119元(即105,278 +11,008+7833=124,11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19 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為201,7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85,000元 合 計 187,21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 總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 │木地板等修復工程 │ ├──┼──────────────┬──┬─────┬─────┤ │1 │全室木地板工換22坪 │ 59│ 1,500元│ 87,750元│ ├──┼──────────────┼──┼─────┼─────┤ │2 │木工 │ 2│ 2,800元│ 5,600元│ ├──┼──────────────┼──┼─────┼─────┤ │3 │油漆修補 │ 78│ 180元│ 17,040元│ ├──┼──────────────┼──┼─────┼─────┤ │4 │珪藻土牆面修補 │ 19│ 1,500元│ 28,125元│ ├──┴──────────────┴──┴─────┴─────┤ │ 以上小計 138,515元│ ├──┬─────────────────────────────┤ │二 │嬰兒房家具損害 │ ├──┼──────────────┬──┬─────┬─────┤ │1 │IKEA MALM 單人床框 │ 1│ 5,790元│ 5,790元│ ├──┼──────────────┼──┼─────┼─────┤ │2 │IKEA MALM 六抽屜櫃 │ 1│ 4,695元│ 4,695元│ ├──┼──────────────┼──┼─────┼─────┤ │3 │IKEA HENSVIK嬰兒床 │ 1│ 2,995元│ 2,995元│ ├──┼──────────────┼──┼─────┼─────┤ │4 │IKEA KALLAX DRONA層架組 │ 1│ 2,495元│ 2,495元│ ├──┴──────────────┴──┴─────┴─────┤ │ 以上小計 15,975元 │ ├──┬──────────────┬──┬─────┬─────┤ │三 │材料工資工程費小計總和之8% │ │ │ 12,359元│ ├──┼──────────────┼──┼─────┼─────┤ │四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 │ │ 7,725元│ ├──┼──────────────┼──┼─────┼─────┤ │五 │稅捐及管理費(10%) │ │ │ 15,449元│ ├──┼──────────────┼──┼─────┼─────┤ │六 │一週租金 │0.25│ 47,000元│ 11,750元│ ├──┴──────────────┴──┴─────┴─────┤ │ 以上合計 201,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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