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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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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 原   告 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智鵬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締結廣告媒體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由原告管理,位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69 號屋頂( 下稱系爭屋頂)作為廣告之用(下稱系爭廣告物),租期自 95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0 元。惟系爭廣告物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 年1 月17日到期,被告重新申請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通知「如規約禁止於頂樓設置廣告物 ,自應依規約辦理,如需設置廣告物,宜修改規約後依規約 辦理」等語,故需補陳原告社區所修訂允許於系爭屋頂設置 廣告物之規約內容,北市都發局始能重新准許。而因被告於 101 年10月29日因遲未補送規約,致其申請遭北市都發局駁 回確定。然系爭契約之租期既未屆至,被告自應履行承租之 義務,而原告亦於103 年3 月31日通知被告已將北市都發局 所需申請資料及已修改完成之規約準備完成,希望被告重新 向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物許可,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行給付 半年租金。詎被告置之不理,故意不向北市都發局申請許可 ,並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而未獲廣告物設置許可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上開故意不申請許可之行為,顯然 係以不正當行為達到不給付租金之目的,依民法第101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取得北市都發局之許可,被告並無無 法使用頂樓設置廣告物之情形。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14個月之租金,共 1,633,333 元(計算式:1,400,000 +1,400,000 2/12= 1,633,333 ),然被告猶不清償,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業於101 年1 月17日到期,被告 於到期前之100 年12月12日函知原告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設置之會議紀錄、前揭會議紀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列席(簽到)名冊、大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設置 樓層屋頂層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申請文件,並經北市都發 局要求補正其他申請資料,惟經被告多次通知,被告皆未能 將申請所需文件備齊,終致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為北市都發 局駁回,顯見原告未盡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致廣告物設置許 可未能於到期前核發,系爭契約即失去廣告效益,且系爭廣 告物亦於102 年3 月25日拆除。是依據民法第423 條,系爭 屋頂於101 年1 月17日已非合於約定使用即架設廣告物之用 ,被告自得於101 年1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未自101 年1 月17日起終止,然系爭屋頂已不得架設廣告 物,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應於101 年5 月23日終止,原告乃無由向被告 請求租金。 ㈡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之約定:「如廣告牌之申請未獲准或政府通令拆除,或前面 設施影響廣告牌之視線時,失去廣告效益,以雙方認定為主 ,甲方應將乙方預付租金按日無息退還乙方」。而系爭契約 之締約目的在於合法設置廣告物,而今廣告物之申請仍未獲 准許,則依前揭約定之內容,已失去廣告效益,被告自應免 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 ㈢另原告係未提供申請廣告物許可所需資料在先,致無法完成 申請,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詎原告指稱被告係故意不申 請許可等語,均非實在。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69 號屋頂(即系爭屋頂)作為廣告之用,租期 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年租金1,400,000 元。 ㈡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 年1 月17日到期,系爭廣告物於 101 年10月29日遭北市都發局駁回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 並於102 年3 月25日將廣告物依北市都發局通令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 1,633,333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終止等情,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契約經解除者,契約溯 及自始消滅,惟契約終止以後,僅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亦即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系爭 廣告物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業於104 年1 月17日期滿,於斯 時系爭屋頂已非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故於101 年5 月23日 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溯及至101 年1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之效力,顯與契約終止僅有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之規定不合 。是被告猶辯稱系爭租約溯及自101 年1 月17日終止,應 屬無據。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提供 身分證、使用執照與房屋、土地權狀影本連同意書等相關 證件交乙方(按:即被告)申請執照之用」;復考諸系爭 契約之租賃目的本即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屋頂後,係為作為 設置廣告物之用,是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前揭文件 予被告供其申請系爭屋頂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義務。然查, 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 年1 月17日到期,被告 於100 年12月12日函知原告,請求原告提供「依大樓規約 所制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之會議記錄 、上述會議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列席(簽到)名冊、大 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設置樓層屋頂層全部所有 權人同意書(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原告遂於101 年1 月4 日將100 年12月 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名冊、系爭大樓規約、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頂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付被告( 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卷〈下稱前案簡上卷〉第 97至123 頁)。而原告復於101 年2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見本院 卷第100 頁),是足認原告於被告以前揭通知函通知補提 資料,以便被告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時,即已依約提供被 告所需資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前揭所約定提供資料申請 許可之義務。 ⒊而被告復辯稱,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於101 年2 月2 日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之 紀錄,然因原告並未提出明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 告物之系爭社區規約,以致被告無從向北市都發局補正資 料,因而無法完成廣告物許可之申請等語。然查,原告提 出上開101 年2 月2 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後,被告復於101 年4 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依約提 出申請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許可之相關資料,然於該函 文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除提供上開同意設置廣告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外,尚須提供經修正而明文同意 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之規約。是僅以上開函文內容,原 告自無從因而知悉其所需提供之文件為何。而被告亦無另 舉證證明其確有明白告知原告應提供經修正之規約,被告 始得向北市都發局補正申請所需文件,自難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是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被告猶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1,633,333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廣告牌之申請未獲准或政府 通令拆除或前面設施而影響廣告牌之視線時,失去廣告效 益,以雙方認定為主,甲方應將乙方預付租金按日無息退 還乙方」。而解釋上開約定之內容,應認為係被告承租系 爭屋頂之目的,本在於設置廣告物,如有無法合法設置廣 告物之情形(包括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或遭主管機關命拆除 ),原告應將被告已給付之租金退還,而同理,被告如未 給付之租金自得免除其給付之義務。而本件中,系爭廣告 物之許可業於101 年1 月17日到期,且被告於101 年10月 29日遭北市都發局駁回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並於102 年3 月25日將廣告物依北市都發局通令拆除完畢等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解釋,系爭廣告物之許可 申請業經北市都發局駁回,且亦已依北市都發局之行政處 分而拆除(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被告自無給付 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租金之義務。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 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 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 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因其故意不重 新向北市都發局申請許可,進而因此消極行為而阻礙系爭 契約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等情,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 當之積極或消極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條 件成就之情事,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3,3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合 計 17,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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