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全
人
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靖衡
吳嘉豪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斯興中)
勃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蔥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
告。
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林志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林志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
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之經營
有違反
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固為公司法第
6條、第17條之1所分別定有明文。
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
經廢止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有機會公司)雖於103年12月30日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經清算,依
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並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其
清算人。
經查,
本件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
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3年12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即應以該公
司之股東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
限公司及勃翔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至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辯稱其僅為臺灣
有機會公司之出資股東,並非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知悉是否選任清算人及兩造間租賃關係,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云云,按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臺
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被告,原告並未請求
其就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所
稱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二、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型
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於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
:00000000),由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租賃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
系爭租賃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臺灣有機會公司使用。惟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僅繳交8期租
金、第9期租金僅給付72元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依約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給付原告181,928元(包含已到期租金
34,928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47,000元),
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林志全為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合計181,928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連
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87
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3,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