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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5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全 人 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靖衡       吳嘉豪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斯興中)       勃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蔥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 告。 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林志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林志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之經營 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固為公司法第 6條、第17條之1所分別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 經廢止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有機會公司)雖於103年12月30日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經清算,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 尚未消滅,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並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經查,本件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 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3年12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 司之股東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 限公司及勃翔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至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辯稱其僅為臺灣 有機會公司之出資股東,並非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知悉是否選任清算人及兩造間租賃關係,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按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臺 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被告,原告並未請求 其就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 稱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於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 :00000000),由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臺灣有機會公司使用。惟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僅繳交8期租 金、第9期租金僅給付72元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依約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給付原告181,928元(包含已到期租金 34,928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7,000元),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林志全為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合計181,92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連 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87 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3,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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