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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40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王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8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未遵期驗車,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然未獲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費事件通知單、臺北南港郵局第000046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 (卷第4-11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 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 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8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 ,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 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 爭契約書第4 、9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為定期 檢驗,遭主管機關舉發,經原告催促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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