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40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王孝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8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未遵期驗車,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然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費事件通知單、臺北南港郵局第000046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
(卷第4-11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
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
惟辦理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
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800 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
,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
,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
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
爭契約書第4 、9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為定期
檢驗,遭
主管機關舉發,經原告催促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