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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41號 原   告 鉅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原牌照號碼為6D-230,於98年5月26日換發號碼為603-YJ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取得系爭 牌照及行照後,竟無有效之駕駛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相關 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處理,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竟無有效 之駕駛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 人,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處理,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港昆陽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退 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又被告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使用該車違反交通規則或公路法規及相 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即原 告)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 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駕車 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 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 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 車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已違反系 爭契約,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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