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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 原   告 綠的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恩澤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 銷貨估價單所列之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堪認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22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7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6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尚積 欠原告價金200,209 元,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並希望分期償還,惟經原告於104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銷貨估價單、士林法院郵 局104 年3月2日000042號存證信函、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2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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