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
原 告 綠的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恩澤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
銷貨估價單所列之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
堪認為兩造所約定之
買賣契約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22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7月8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6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尚積
欠原告價金200,209 元,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承認
系爭債務,並希望分期償還,
惟經原告於104年3
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銷貨估價單、士林法院郵
局104 年3月2日000042號存證信函、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2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