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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6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17號 原   告 造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鑫 訴訟代理人 莊麗華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採購合 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之生物操作櫃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約定於繳納保證本票之5%即25萬元及保證本票之授權 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待被告驗收後轉為保固金,保固 期5年,保固期滿被告應無息返還上開保固金,原告乃依約 於98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為SP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保固票 ,繳納上開保固金,詎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9日保固期滿, 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保固金25萬元,然迭經催討,因被告失 去聯絡致原告無法取回其所簽發之保固支票,爰依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保固金2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之工程業經原告完成,經被告驗收 並於98年11月9日簽發保固票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 被告公司95年4月13日工程發包、材料採購議價紀錄表1份、 估價單2份、生物安全操作櫃操作說明1份、被告公司追加( 減)材料異動通知單、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固保 證金授權書為證,並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關於驗收及付 款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乙方檢附 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系爭 合約第4條第1款關於履約保證約定:「簽訂合約時,乙方應 提出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或甲方認可之未載明日期之保證本票 新臺幣500,000元整,及附該保證本票之授權書,作為合約 之履約保證。該保證本票與設備(物品)業主驗收合格後, 無息退還。」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 畢,並於103年11月9日之五年保固期屆滿,被告應無息發還 系爭保固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65 0元及580元,合計確定為3,2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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