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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 原   告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玉葉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黃思菁 人 被   告 蔡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市 ○○○路○○○巷○弄○○號,有原告所提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被 告蔡瓊儀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村0鄰○○巷00○0號 ,追加被告黃思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 之3,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亦自陳被 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原 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雙方並未立 書面契約(見104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顯未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被告全部移送於該合夥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營業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提出與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4年1月13日所簽定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主張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細鐸該債權 讓與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將其對第三 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於新臺幣231,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原告並非對 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而係對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等三人請求給付 報酬(詳見原告104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載 明係基於被告前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原告 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之委任契約承 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丁 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之給付報酬請求權,而非 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從以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款,遽認本院為合意第一審管轄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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