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1號
原 告 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泓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憶雯
被 告 廖德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第
六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德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尾
款160,000元,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公司)於102
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音樂設備等貨品,經
被告大麥公司用印回傳原告,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大麥
公司。
詎被告大麥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大麥公司
執行長吳武建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亦跳票未獲付款。嗣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大
麥公司簽定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廖德風為連帶
保證人,
並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元
,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尾款160,000元。但被告大麥公
司仍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無效,爰依還款協議書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大麥公司否認原訂貨估價單上
非該公司客戶一事,與
事實不符。被告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校有實質
業務往來,不僅出售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給該校,被告大麥
公司員工戴維雄(時任被告公司總監)、許哲倫(時任被
告公司講師)也有前往該校進行數位音樂課程講座,同時
也於招生海報中載明與被告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大麥公
司總監戴維雄,工程部經理沈浪,教學部經理黃辛,講師
許哲綸、郭凌誥,也列在該校網站師資內容,且該校網站
宣傳照片也有刊登上課照片,並有拍到原告交貨之產品,
足以證明該校確實為被告之客戶並且有實質互動,也證明
原告確實交貨
無訛。
二、被告大麥公司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被告大麥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訂購貨品之
買賣契約存在。又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請款單等被告均不知情,且估價單上
所
稱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先生等均非被告大麥公
司客戶,請款單上並無被告大麥公司簽名,又
上開貨品原告
如主張已經被告大麥公司收受,應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提
出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訴外人吳武建,並非被告大麥公司,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大麥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吳
武建並無權代理大麥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依
民法
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系爭
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廖德風受詐欺或脅迫下簽訂,被告可撤銷
意思表示
云云。
三、被告廖德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麥公司於102年9月9日與同年10月28日向原
告訂購音樂設備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
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嗣於103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大麥公司簽訂還款
協議書,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
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160,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請款單、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6頁、第8-9頁)。被告大麥公司雖辯稱對估價單及請款單
不知情,估價單
所載「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
杰」非大麥公司客戶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蓋被告大
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係為真正,已據被告大麥公
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系爭估價單
上所蓋被告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
核與被告廖德
風於還款協議書所蓋大麥公司及廖德風之印文相符,又參原
告所提被告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之
合作招生資訊、宣傳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0-87頁),足認
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大麥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
及已交貨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吳武建無權代理
被告大麥公司所簽立,非經大麥公司承認,對大麥公司不生
效力云云。查訴外人吳武建為被告大麥公司之執行長,有被
告大麥公司網站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估價
單所蓋用大麥公司大小章係為真正,已如前述,
可徵吳武建
有權簽立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又
退步言之,縱認吳武建
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大麥公司於
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就系爭估價單之貨
款,承諾於104年4月10日給付第1期款165,800元,於104年
10月10日前給付尾款160,000元,為被告大麥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還款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
告大麥公司已就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為承認,自對被告大
麥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大麥公司雖又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廖德
風係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還款協議書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就此部分辯解即不能採信。是原告依還款協議書請
求被告大麥公司給付325,800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
大麥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應於104
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成第1期款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
前支付尾款160,000元,共計325,800元。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固
有「經雙方協議,廖德風先生願意承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之約定,惟系爭還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
大麥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
大麥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廖德風則係以被
告大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
遽認被告廖德風亦為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
定,既未經被告廖德風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
難認被告
廖德風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大麥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
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
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德風連帶給付
前揭債
務,
即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協議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
麥公司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大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麥公司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