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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5號 原   告 國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山 訴訟代理人 周文灝 被   告 協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盛 訴訟代理人 曾炤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舉行民國104 年4 月18日日本立山黑部5 日 遊,並委由被告辦理。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被告訂金 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兩造間契約約定需於104 年2 月25日告知確認是否出團。惟因發生復興航空空難,旅客不 願出團,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出團取消行程。而因立山黑部為 熱門景點,必須先付訂金才有機會成行,然被告未告知原告 付訂內容,亦未交付收據明細,並對原告表示人數未確認無 妨,被告公司會代賣,且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告知原告一定 要34人始成團,亦無契約日期,亦無收據明細與內容,被告 未善盡告知消費者義務,亦無第三方出團人簽約,系爭契約 內容沒有明訂,太過草率,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契約,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訂金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12月下旬委託被告處理104 年4 月18日出發 之日本立山黑部團體旅遊事宜,內容包括國泰航空名古屋之 5 日來回機位、團體旅遊5 日巴士用車及4 晚飯店,被告同 意以團體人數34人為基準,提供原告所需機位、巴士及飯店 。原告復於103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確認104 年4 月18日 出發之上開團體旅遊名額為34人,兩造並議定每人旅遊費用 以同業價新臺幣(下同)38,900元計算,當時被告業已明白 告知本團機位一經下訂無法取消、退訂,原告亦於當日蓋章 簽認,同意支付每人訂金5,000 元,共34人,合計170,000 元。被告遂於104 年1 月5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之辦公室,與 原告締結國外旅遊契約,同時向原告收取金額為170,000 元 之訂金支票。被告收取前揭訂金後,旋依約為原告保留103 年4 月18日出發之34個機位,並向日本代理商訂妥原告所需 之巴士及旅館房間。 ㈡詎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取消全部 出團人數,然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如於旅遊活動開始 前31日前解除契約,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10% 之金額。而被 告既已代原告處理上開旅遊事宜,原告招攬不到旅客而解除 系爭契約,自應給付被告132,260 元之賠償金額。是被告將 訂金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餘額開立金額為37,740元之支票 返還原告。是被告扣除賠償金額,乃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 並非不當得利。 ㈢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旅遊團之訂金規則 ,原告自應考量自身招攬旅客之能力再簽約付訂,而非招攬 不到旅客後,再要求被告退還訂金。被告長期經營日本旅遊 市場,與航空公司及日本代理商向來維持良好關係,始得以 保證方式為原告取得機位及旅館房間,詎原告無故解除契約 ,致被告受航空公司及日本代理商之壓力,並承受機位及旅 館訂金之損害。且被告收受原告訂金時,兩造間契約關係即 已成立,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249 條沒 收全部訂金。然被告並未沒收原告全部訂金,僅向原告收取 10% 之賠償金額,其他損害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復要求 退還訂金,實非合理。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 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受有170,000 元訂金利益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訂 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收受前揭訂金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 得利,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沒有明訂,太過草率,故為 無效之契約云云。然契約無效之原因多有,「契約內容並無 明訂、太過草率」,並非民法上契約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 之契約究因何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亦未另指明其主張之原因 ,自難遽採。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書立書面契約 ,並以口頭方式約定其詳細內容,原告亦同意交付訂金即面 額170,000 元之支票1 紙,衡諸原告與被告同為旅行社業者 ,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對於交易之常規及商業之往來,當有 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給付訂金在民法上之意義為 何有所誤解,自應認為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是被告因系爭契約成立收受訂金,復因原告片面解除契 約之原因,扣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退還剩餘訂金, 被告受有系爭132,260 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 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猶執前 詞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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