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5號
原 告 國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山
訴訟代理人 周文灝
被 告 協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豐盛
訴訟代理人 曾炤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舉行民國104 年4 月18日日本立山黑部5 日
遊,並委由被告辦理。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被告訂金
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兩造間契約約定需於104 年2
月25日告知確認是否出團。
惟因發生復興航空空難,旅客不
願出團,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出團取消行程。而因立山黑部為
熱門景點,必須先付訂金才有機會成行,然被告未告知原告
付訂內容,亦未交付收據明細,並對原告表示人數未確認無
妨,被告公司會代賣,且
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告知原告一定
要34人始成團,亦無契約日期,亦無收據明細與內容,被告
未善盡告知
消費者義務,亦無第三方出團人簽約,系爭契約
內容沒有明訂,太過草率,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契約,被告
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前揭訂金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12月下旬委託被告處理104 年4 月18日出發
之日本立山黑部團體旅遊事宜,內容包括國泰航空名古屋之
5 日來回機位、團體旅遊5 日巴士用車及4 晚飯店,被告同
意以團體人數34人為基準,提供原告所需機位、巴士及飯店
。原告
復於103 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確認104 年4 月18日
出發之
上開團體旅遊名額為34人,兩造並議定每人旅遊費用
以同業價新臺幣(下同)38,900元計算,當時被告業已明白
告知本團機位一經下訂無法取消、退訂,原告亦於當日蓋章
簽認,同意支付每人訂金5,000 元,共34人,合計170,000
元。被告遂於104 年1 月5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之辦公室,與
原告締結國外旅遊契約,同時向原告收取金額為170,000 元
之訂金支票。被告收取前揭訂金後,
旋依約為原告保留103
年4 月18日出發之34個機位,並向日本代理商訂妥原告所需
之巴士及旅館房間。
㈡
詎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取消全部
出團人數,然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如於旅遊活動開始
前31日前
解除契約,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10% 之金額。而被
告既已代原告處理上開旅遊事宜,原告招攬不到旅客而解除
系爭契約,自應給付被告132,260 元之賠償金額。是被告將
訂金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餘額開立金額為37,740元之支票
返還原告。是被告扣除賠償金額,
乃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
並
非不當得利。
㈢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旅遊團之訂金規則
,原告自應考量自身招攬旅客之能力再簽約付訂,
而非招攬
不到旅客後,再要求被告退還訂金。被告長期經營日本旅遊
市場,與航空公司及日本代理商向來維持良好關係,始得以
保證方式為原告取得機位及旅館房間,詎原告無故解除契約
,致被告受航空公司及日本代理商之壓力,並承受機位及旅
館訂金之損害。且被告收受原告訂金時,兩造間契約關係即
已成立,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被告本得依據
民法第249 條沒
收全部訂金。然被告並未沒收原告全部訂金,僅向原告收取
10% 之賠償金額,其他損害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復要求
退還訂金,實非合理。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
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
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揆諸上開解釋,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受有170,000
元訂金利益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訂
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收受前揭訂金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
得利,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沒有明訂,太過草率,故為
無效之契約
云云。然契約無效之原因多有,「契約內容並無
明訂、太過草率」,並非民法上契約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
之契約究因何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亦未另指明其主張之原因
,自難遽採。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書立書面契約
,並以口頭方式約定其詳細內容,原告亦同意交付訂金即面
額170,000 元之支票1 紙,衡諸原告與被告同為旅行社業者
,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對於交易之常規及商業之往來,當有
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給付訂金在民法上之意義為
何有所誤解,自應認為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
立。是被告因系爭契約成立收受訂金,復因原告片面解除契
約之原因,扣除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金額後退還剩餘訂金,
被告受有系爭132,260 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
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猶執前
詞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