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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原   告 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9,50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 狀之日即遷出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7,000元,暨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㈡被告應將 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 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 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金約定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 2月28日,每約為4萬7,000元(含5%營業稅),自103年3月起即 依租約所載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僅付第1個月至第1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原告103年2 月到7月共6個月房租,扣除15萬押金,即為13萬9,500元。又 被告尚未將營業登記遷出。101年被告裝潢時,原告要求不能 更動結構體,原告同意不調升房租,惟並無同意予被告分擔裝 潢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㈡請求 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方面: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營業登記遷 出已經在辦理中。被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 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1萬7,500 元,費用由被告先墊付裝修公司,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 金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為每月4萬7,000元(含5%營 業稅),自103年3月起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3年7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 止,計6個月,依租金含稅每月4萬7,000元及4萬8,500元計 算為28萬9,500元,以押租金15萬元抵充後,尚欠租金13萬 9,500元(計算式:289,500-150,000=139,500),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13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㈢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地址 ,目前尚未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 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 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轉帳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同意負擔裝裝潢費用23萬5,000元之一半,此外,被 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13萬9,500元,並將營業登記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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