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原 告 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9,50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
狀之日即遷出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7,000元,
暨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
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㈡被告應將
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
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
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金約定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
2月28日,每約為4萬7,000元(含5%
營業稅),自103年3月起即
依租約
所載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
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僅付第1個月至第1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原告103年2
月到7月共6個月房租,扣除15萬
押金,即為13萬9,500元。又
被告尚未將營業登記遷出。101年被告裝潢時,原告要求不能
更動結構體,原告同意不調升房租,
惟並無同意予被告分擔裝
潢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㈡請求
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方面: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營業登記遷
出已經在辦理中。被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
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定
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1萬7,500
元,費用由被告先墊付裝修公司,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
金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為每月4萬7,000元(含5%營
業稅),自103年3月起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有
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3年7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
止,計6個月,依租金含稅每月4萬7,000元及4萬8,500元計
算為28萬9,500元,以押租金15萬元抵充後,尚欠租金13萬
9,500元(計算式:289,500-150,000=139,500),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租13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㈢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地址
,目前尚未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
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
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
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轉帳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同意負擔裝裝潢費用23萬5,000元之一半,此外,被
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13萬9,500元,並將營業登記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