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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7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旭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相豪 訴訟代理人 蔡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到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起至 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 下同)158,481元,及其中60,74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272元 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杜建華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 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7月3日具狀改為請求被 告應自收到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 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 元範圍內,及自104年5月14日(法院發文起訴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104年9月 16日提出之準備狀聲明相同)。核屬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杜建華有158,481元本息之 信用卡債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杜建華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 司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命令,並於102年6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確定在案。詎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收 取扣薪款各9,170元,合計18,340元後,被告之員工於102年 10月間竟向原告謊稱杜建華已於102年9月離職,致無法扣押 債務人之薪資,然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杜建華102年及 103年於被告公司均有所得資料,且自原告聯絡被告過程之 錄音譯文中,債務人杜建華自102年至104年間,確實任職於 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提出異議 ,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屆期被告並未向臺北 地院聲明異議,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杜建華每月所 被扣得之3分之1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仍怠於 執行。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到102年6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 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元範圍內,及自104年5 月14日(法院發文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人杜建華於102年9月16日退保,僅 為勞保行政機關作為並非表示杜建華已離職,而被告表示於 103年12月2日為杜建華加保,然依杜建華於國稅局103年度 薪資所得478,132元,大於杜建華於國稅局102年度薪資所得 ,足見杜建華確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8月、9月扣押收取債務人杜建華2期 薪資後,債務人杜建華即離職並為杜建華退保,且債務人杜 建華退保時間屬當日打工即領現金走,故被告未予扣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 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39613號函、102年6月17日北院 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路郵局 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路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102年8月16日與102年9月14日逾期放款回收明細 帳單(本院卷第4至14頁)、本院102年6月30日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本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4月14 日催理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103年6月17日逾期放款回 收明細帳單(本院卷第39至44頁、46至51頁)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 號扣押薪資命令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元範圍內,及 加計自法院發文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給付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 為杜建華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雖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6月25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回復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 )。惟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手續,僅係雇主為勞工辦理加、 退保勞工保險之行政管理事項,尚難僅以之為認定勞工有否 受雇之依據。而杜建華於102年及103年分別於被告公司各有 所得443,453元及478,132元,亦有杜建華102年及103年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頁及44頁),足見建華自102年至104年間,確實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102年6月 30日移轉命令後,既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 款與原告,屆期亦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審核屬實,被告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杜建華 每月所被扣得之3分之1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 竟怠於執行扣款,於法即有未合。 六、被告另辯稱債務人杜建華退保時間屬當日打工即領現金走, 故被告未予扣薪云云。惟按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方式並非因債務人領薪 方式為現金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 被告又辯稱102年8月、9月扣除杜建華二期薪資後,杜建華 即離職,伊並為杜建華退保,然杜建華退保並非當然表示杜 建華已離職,且杜建華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所示, 杜建華所得478,132元係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 (本院卷第44頁),顯見杜建華該年度於被告公司確有薪資 所得,堪予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杜 建華於102年9月16日已離職而無薪資所得之事實,杜建華實 際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被告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並尚有可執行之薪資債權,卻仍逾法定期 間未聲明異議,自仍得為給付扣押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扣押款199,117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自屬有據。 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亦提出104 年4月14日催理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6至49 頁),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扣薪而未扣薪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法院發文起訴狀日(即104年5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 執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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