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旭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相豪
訴訟代理人 蔡華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到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起至
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
下同)158,481元,及其中60,74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
執行費用1,272元
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債務人杜建華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
付予原告;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4年7月3日具狀改為請求被
告應自收到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
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
元範圍內,及自104年5月14日(法院發文
起訴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104年9月
16日提出之準備狀聲明相同)。
核屬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
無不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被告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杜建華有158,481元本息之
信用卡債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
嗣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扣押杜建華於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
司執壬字第74509號
扣押命令,並於102年6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確定在案。
詎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向被告收
取扣薪款各9,170元,合計18,340元後,被告之員工於102年
10月間竟向原告謊稱杜建華已於102年9月離職,致無法扣押
債務人之薪資,然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杜建華102年及
103年於被告公司均有所得資料,且自原告聯絡被告過程之
錄音譯文中,債務人杜建華自102年至104年間,確實任職於
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提出
異議
,亦未依
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屆期被告並未向臺北
地院
聲明異議,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杜建華每月所
被扣得之3分之1之薪資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仍怠於
執行。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到102年6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
命令起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元範圍內,及自104年5
月14日(法院發文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債務人杜建華於102年9月16日退保,僅
為勞保行政機關作為並
非表示杜建華已離職,而被告表示於
103年12月2日為杜建華加保,然依杜建華於國稅局103年度
薪資所得478,132元,大於杜建華於國稅局102年度薪資所得
,足見杜建華確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8月、9月扣押收取債務人杜建華2期
薪資後,債務人杜建華即離職並為杜建華退保,且債務人杜
建華退保時間屬當日打工即領現金走,故被告未予扣薪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
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39613號函、102年6月17日北院
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號扣押薪資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路郵局
第000089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路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102年8月16日與102年9月14日逾期放款回收明細
帳單(本院卷第4至14頁)、本院102年6月30日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本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102司
執壬字第74509號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4月14
日催理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103年6月17日逾期放款回
收明細帳單(本院卷第39至44頁、46至51頁)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74509
號扣押薪資命令至104年6月底止,在199,117元範圍內,及
加計自法院發文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給付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
為杜建華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雖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6月25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回復本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
)。惟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手續,僅係雇主為勞工辦理加、
退保勞工保險之行政管理事項,尚難僅以之為認定勞工有否
受雇之依據。而杜建華於102年及103年分別於被告公司各有
所得443,453元及478,132元,亦有杜建華102年及103年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頁及44頁),足見建華自102年至104年間,確實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102年6月
30日移轉命令後,既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
款與原告,屆期亦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審核屬實,被告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杜建華
每月所被扣得之3分之1之薪資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
竟怠於執行扣款,於法
即有未合。
六、被告另辯稱債務人杜建華退保時間屬當日打工即領現金走,
故被告未予扣薪
云云。惟按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方式並非因債務人領薪
方式為現金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
被告又辯稱102年8月、9月扣除杜建華二期薪資後,杜建華
即離職,伊並為杜建華退保,然杜建華退保並非當然表示杜
建華已離職,且杜建華於103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所示,
杜建華所得478,132元係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
(本院卷第44頁),顯見杜建華該年度於被告公司確有薪資
所得,
堪予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杜
建華於102年9月16日已離職而無薪資所得之事實,杜建華實
際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被告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並尚有可執行之薪資債權,卻仍逾法定
期
間未聲明異議,自仍得為給付扣押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扣押款199,117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自屬有據。
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亦提出104
年4月14日催理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6至49
頁),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扣薪而未扣薪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法院發文起訴狀日(即104年5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
執點,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