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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 以計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被告卻違 反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經原告催請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也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 計程車轉租予訴外人蔡正忠,目前該計程車已被訴外人蔡 正忠開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以計 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詎被告卻違反 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頁),自信為真實。 (二)乙方(即被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 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 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 、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 失;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 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 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 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將該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已如上述。是 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違反契約約定,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 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原 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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