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
以計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
詎被告卻違
反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
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也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
計程車轉租予訴外人蔡正忠,
惟目前該計程車已被訴外人蔡
正忠開走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以計
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詎被告卻違反
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乙方(即被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
交通規則、公路運輸、
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
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
、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
失;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
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
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
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將該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已如上述。
是
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違反契約約定,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
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原
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