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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張嘉蓉       徐碩彬 被   告 永豐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三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於訴外人林斯銓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 伍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斯銓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二十二之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林斯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059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 167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 1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林斯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6年12月26日核發96年度執字 第84263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斯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 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將上述薪 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而林斯銓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是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 翌日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依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斯銓積欠原告127,059元,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70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林斯銓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4263號受理, 並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在案,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就 林斯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 年1月31日以北院隆96執木字第84263號執行命令及97年5月 28日北院隆97執木字第42501號函併案執行,命被告依該移 轉命令將債務人林斯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 債權比例分配移轉於原告及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 銀行;被告並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 林斯銓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依移轉命令所示按比例 移轉與原告及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該移轉 命令已生效力;嗣被告於97年9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林斯銓已 於97年6月13日離職,並提出勞工保退保申報表為佐,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異議通知原告等債權人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3號、97年度執字第 8676號、97年執字第42501號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查債務人林斯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移轉 於原告及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該移轉命令 已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31日北 院隆96執木字第84263號執行命令固有「如債務人離職時, 本移轉命令失效。」之記載,惟應係指債務人確已離職,對 被告已無薪資債權之事實,該移轉命令始予失效,若債務人 實際並未離職,僅因規避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將其勞保退保 ,改予他處投保,該移轉命令自不失效。被告於97年9月3日 雖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林斯銓已於97年6月13日離職 ,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佐。惟勞工是否在職,並不 以投保勞工保險為據,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不足 以證明林斯銓已真正離職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林斯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每年仍申報 並扣繳林斯銓之薪資,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申報暨 扣繳林斯銓薪資所得清冊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林斯銓 既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3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發各移轉命令自仍有效力。 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告, 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併案執行,被告均未依移轉命 令內容將林斯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按執行債 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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