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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 原   告 林東嶢即天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金 磊 被   告 台灣雪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訴訟代理人 余忞學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8,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得 知被告有製作影片之需求,原告即於103 年12月11日寄送影 片製作預估單予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就拍攝影片之行程進 行初勘,並請原告若備妥系爭合約,可寄送予被告。原告嗣 於103 年12月18日寄送電子版影片製作合約予被告用印,並 於103 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勘景行程表,於103 年 12月24日進行影片拍攝場地之勘景,被告另要求原告須寄送 參考影片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於原告上開以電子 檔寄送之「影片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用印後函覆原 告,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移動互聯網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 ,系爭影片拍攝日期為104 年1 月12日及1 月13日,製作費 為369,600 元,被告應於拍攝系爭影片前7 日(即104 年1 月5 日前)支付原告頭款訂金,即系爭影片製作費金額50% 之184,800 元;原告並於收訖上開被告用印之系爭契約書後 ,於103 年12月29日用印將契約書寄回與被告。後原告於 103 年12月27日接到被告通知,須臨時場勘101 大樓,原告 並於103 年12月29日寄送參考影片予被告。詎被告於104 年 1 月5 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原告頭款訂金 184,800 元;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由導演、 製片及助理等人員為被告完成包括腳本構想、拍攝規劃、現 場勘景及參考影片剪輯等工作,此外原告復已向訴外人稜鏡 映像有限公司(下稱稜鏡公司)預定租借器材而給付訂金, 並與稜鏡公司之攝影師、訴外人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等 攝影師締約預留攝影之時間並因此給付訂金,原告因被告終 止契約而受有上開成本及給付訂金之損害共98,783元。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12月27日終止,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之支出如聘請攝影師、租賃攝影器材等,當與被告無涉 ,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支出之 費用。 ㈡又即便如原告所言,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然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被告須於拍攝系爭影片前7 日支付訂金,亦即在104 年1 月6 日前,被告無給付原告頭 款訂金之義務。今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系爭合約,則 系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當無負給付頭款訂金之義務。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被告須於拍攝系爭影片前 7 日支付訂金,其用意在於使原告有充足之時間與資金得以 就拍攝系爭影片為前置工作,亦即須被告給付原告頭款訂金 後原告方有為前置工作之義務,今被告尚未給付頭款訂金即 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不負就拍攝系爭影片為前置工作之 義務,原告自行就系爭拍攝系爭影片為前置工作,當與被告 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頭款訂金。 ㈣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被告承攬 之工作為於104 年1 月12日及1 月13日,為被告拍攝影片, 並運用其專業技術能力就拍攝完的影片為剪輯、製作成被告 所需之影片及光碟,則系爭影片之前置工作如拍攝場地之場 勘、參考影片之製作等相關支出,當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兩 造約定由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及1 月13日為被告拍攝系爭 影片,報酬總金額為369,600 元,其中184,800 元應於拍攝 前7 日給付,其餘尾款184,800 元應於交片通過後,由原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以30日內期票支付。嗣被告於締約後,以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有影片製作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 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是自不以 書面契約之締結為必要。經查,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書,固 係於103 年12月26日經雙方簽署,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委由 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其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為何,觀諸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應足認時任被告 公司創意總監蔡宛倫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已代表被告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洽商拍攝內容及勘景之行程(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應認系爭契約應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3 年12 月27日業已終止,原告於上開日期後所支出之金額均與履行 系爭契約無關云云。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 被告公司創意總監蔡宛倫所具結證稱之被告告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日期,為簽署系爭契約書面之隔日等語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然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前係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41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剛剛收到北京老闆這邊的 訊息,他想要暫停這個跟拍的拍攝,因為他們自己那邊好像 有搞一個類似活動的跟拍,結果大老們不是很喜歡被跟拍, 拍出來效果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對 照被告亦曾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7 時10分、下午7 時24分 以手機簡訊方式傳訊與原告稱:「雪豹科技有限公司在依約 付訂金款日前,告知終止合約,如有後續相關質疑,請洽公 司法務經理,電話…(按:電話號碼略之)」、「Dear天圖 工作室的林東嶢、金磊:公司依約付訂金款日前,告知終止 合約,,如有後續相關質疑,請洽公司法務經理,電話…( 按:電話號碼略之)」,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 之傳送時間及內容乃互核相符,應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係於104 年1 月5 日,而非證人所述之簽署系爭書面 契約後隔日,證人上開所述可能係因本件事實發生時隔較久 ,其中細節可能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仍應以證據客觀內 容較為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 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1 月5 日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契約即自104 年1 月5 日向後失其效力,並使得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相當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影片拍攝,原告已由導演、製片及助理等 人員為勘景、製作參考影片、構思、剪接等工作內容,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此部分已完成工作報酬金額之損害賠償等 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已完成上開工作 ,且原告從未告知其工作人員之資格、經歷與報價,而估 價單亦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非可採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為委託 乙方(按:即原告)承攬拍攝影片其內容範圍如下:⒈ 產品名:移動互聯網影片…」;第2 條第1 項約定:「 製作內容:以甲方之構想及拍攝現場情況為依據,乙方 規劃攝影方式拍攝,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執行完成,包 括剪接/技術/音樂等」。是上開約定,被告委由原告 製作系爭影片,其工作之範圍及內容,自包括依據被告 之構想而進行規劃、勘景等設計,否則衡情自無從完成 影片之拍攝。 ⑵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乃據證人蔡宛倫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契約之金額係依據被告之需求,原告依此提出 報價單,兩造均同意後始簽約。而頭期款在原告已開始 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其原因在於此案件很急,合約又 反覆修正,如果等到給付訂金後原告才開始工作,準備 工作會來不及。而原告已經開始工作之項目包括:提出 創意、勘景(地點包括臺大、臺北101 大樓等地點)數 次、風格試剪及提出DEMO帶等內容,原告勘景時有拍攝 取景角度之相片,伊認為勘景拍攝是履行合約之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5 頁背面)。另證人即時 任被告公司2D影片製作人員王毓謙亦到庭具結證稱:拍 攝系爭影片之工作係被告公司北京高層所要求,伊係負 責處理在臺北會展中心所舉行大會現場開場影片及視覺 ,原告要拍攝的是北京高層要來參加上開會議之貼身訪 問。就伊所知,原告有去勘景,蓋因該次勘景伊原先也 要前往,然伊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復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包括: 103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46分由證人蔡宛倫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年會之行程,並請求原 告訴訟代理人同行、103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48分由證 人蔡宛倫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103 年12月24日勘景之行程表;103 年12月27日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蔡宛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已在討 論前往機場及臺北101 大樓之拍攝方式及影片之配樂與 收音方式,證人蔡宛倫並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 12月27日下午3 時約定於臺北101 大樓勘景等情;原告 並提出其為拍攝系爭影片製作之參考影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8 頁、第 110 頁),亦顯示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製作,已進行概念 規劃、剪輯參考影片及至現場勘景之工作內容,乃與2 名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業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內容,自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 爭契約確有完成部分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報酬之損害, 然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影片拍攝本涉 及創意之發想與專業技術,並需結合充分之經驗始得完 成,縱最後系爭影片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未完成,亦 無由因此抹煞原告及其職員因系爭契約所付出之心力, 茲綜合兩造所提出之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相當於報 酬之損害金額為48,000元。 ⒉原告因終止契約所需賠償攝影師及租賃器材訂金金額之損 害賠償部分: 又就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分別與稜鏡公司預 定租借器材而給付訂金,並與稜鏡公司之攝影師、訴外人 謝宗諭、謝士國、賴映伃等攝影師締約預留攝影之時間並 因此給付訂金,而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需賠償上開公司 及攝影師相當金額,故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經查: ⑴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分別與攝影師謝宗諭、謝士國、 賴映伃締結攝影工作合約,其契約內容均約定:原告委 託上開攝影師於104 年1 月12日及13日拍攝,報酬為 30,000元,如原告因非不可抗力因素,於拍攝日前3 日 取消拍攝,應賠償上開攝影師報酬二分之一金額;於拍 攝日前7 日取消拍攝,應賠償報酬三分之一金額等情, 有攝影工作合約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而就上開攝影工作合約之內容,亦經證人謝 宗諭、謝士國、賴映伃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契約均係渠 等分別與原告簽署,渠等因締結上開契約而預留工作日 期,因此無法接其他案件,然因原告於104 年1 月中旬 以電話通知取消而未拍攝,故原告應依約分別給付渠等 相當於報酬三分之一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第183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是足認 原告因系爭契約已與上開3 名攝影師締約進行系爭拍攝 工作,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應依上開 攝影工作契約分別賠償上開3 名攝影師各10,000元,而 受有30,000元之損害。 ⑵又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與稜鏡公司締結攝影合約書, 約定由稜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伸為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13日進行攝影工作及交付成品,此部分約定之 報酬為30,000元,而原告需給付訂金10,000元,如原告 於預定拍攝日期前1 個月內取消拍攝,稜鏡公司毋須退 還訂金;另原告向稜鏡公司租借攝影機、麥克風等器材 ,租金為50,000元,原告需給付訂金10,000元等情,有 稜鏡映像有限公司攝影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就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亦據 證人即稜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伸到庭具結證稱:上開 契約係伊與原告簽署,內容包括原告拍攝影片所需器材 ,及伊代表稜鏡公司為原告拍攝影片之報酬。而因締結 系爭契約,故伊已保留工作時間,無法接其他案件,故 原告應給付10,000元之訂金為賠償;又原告向稜鏡公司 租用器材所給付之訂金10,000元,已返還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 頁頁背面至第184 頁)。是足認原告因系 爭契約已與稜鏡締約進行系爭拍攝工作及租借攝影器才 ,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應依上開契約 賠償稜鏡公司10,000元,而受有損害。 ⑶是由上述,原告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積極損害 金額為40,00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8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 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8,000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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