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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68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和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被   告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租借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及 違約罰款,如未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 照及行車執照。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自103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故原告以104年3月30 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逾期未辦理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未返還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車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單、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83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營契約書,訴請被 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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