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和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被 告 吳寶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租借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及
違約罰款,如未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
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自103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故原告以104年3月30
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逾期未辦理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約被告即應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惟被告
迄未返還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車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單、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83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營契約書,訴請被
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