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陳宏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
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
用,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迄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
強制險保費
、逾期未驗車罰款、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駕車之
罰款、超速罰款、遠通公司ETC通行費等共計48,969元未付
,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號牌,並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帳單明細、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代
收款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