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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0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陳宏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 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 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強制險保費 、逾期未驗車罰款、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駕車之 罰款、超速罰款、遠通公司ETC通行費等共計48,969元未付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號牌,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帳單明細、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代 收款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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