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原 告 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
訴訟
代理人 彭琬茹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林森一
訴訟代理人 羅傑
陳耶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之六內如原證十二所示之水管,
回復原狀至如原證十一所示之原
始設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
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
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診所,被告擅自改裝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房屋之廚
房排水管路,導致系爭房屋每逢大雨即發生漏水,民國103
年5 、7 月間,系爭房屋又因大雨開始漏水,
期間約為5 日
,經告知被告仍未獲置理,遂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協助處理,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肇因於被
告。因漏水區域遍及大廳、診間、諮詢室、準備室等,天花
板、沙發(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均因受潮
毀損,修復費用141,540 元,103 年5 月漏水致準備室內無
粉手套1 盒(78元)、1cc 空針套針600 支(2,000 元)因
浸水無法使用,103 年7 月漏水致診間OK繃1 盒(100 元)
、床單2 組(1,400 元)、1ccBD 空針8 盒(2,400 元)、
S 號健檢手套1 盒(130 元)、電腦螢幕1 台(3,500 元)
、鍵盤1 組(600 元)浸水毀損無法使用,合計17,878元,
另103 年7 月間至少持續5 日之漏水情形,至少受有14,124
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104 年7 月20日另添購新品之辦公室
傢俱支出63,000元。又原告經營「ISKIN 」醫學美容品牌在
業界已廣為人知,因漏水會使顧客聯想認為是否在診所執行
勤務上不夠衛生、細心,對專業能力失去信心,損害客戶、
潛在額戶、上下游產業及同業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 元之名譽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
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眾多,或因公共管線破裂、外
牆滲水、樓地板龜裂等不一而足,
非居樓下者受有漏水之損
害必屬樓上者疏於管理所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亦飽受漏水
之苦,依被告自行調查漏水原因,發現是大樓中空天井排水
不良所致,也查出此天井排水系統應由3 樓之5 、3 樓之6
及4 樓之5 共同來維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應
無理由,原告應邀集相關社區住戶協商解決,如能證明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比例,被告將負起責任,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14,124元及名譽權損失300,000 元,均未說明計算之依據,
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被告為原告樓上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房屋之所有人,10
3 年5 、7 月間,系爭房屋因大雨漏水,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
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103 年9 月份會議紀錄
所載,3F
-6(即被告房屋)於室內改裝設置排水管,因每日洗滌學童
碗盤致使廚餘油脂吸附排水管壁,日久後造成排水不良,每
逢大雨即滲透至2F-5(即系爭房屋)致室內裝潢損壞,本次
漏水情事為私自改管,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原告並委請威貿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漏
水原因,勘查報告認:3F-5及3F-6天井違建把舊有大樓頂樓
排水管改至3F-5/ -6天井違建屋頂水槽,並且管徑縮少為1
又1/2 管徑(原有管徑2 又1/2 ),造成當下大豪雨時排水
洩水不及導致3F違建天井處形成水池,滲漏至3F-5、3F-6。
3F-6違建區變更為教室使用,並且把地面屋內地面排水覆蓋
,使滲水無法排出,漏至2F-5。3F之5 違建區變更為曬衣間
,屋內地面排水正常保留使用,使滲水經過地面排水正常排
出等語,有會勘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另參
以證人彭琬茹
結證稱:被告將大樓排水孔所在改建成教室,
導致水沒有辦法流出去,樓上跟樓下漏水的位置是一樣的,
後來我有去看管路的設計圖,發現只有一個排水孔,他們(
指被告)將它堵住,導致排水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背面至202 頁背面);證人陳維宇結證稱:我是管委會總幹
事,我瞭解本件的漏水情形,這件是大樓公共雨水的排水管
,是從3 樓之5 及3 樓之6 之間的增建物被截斷,被截斷之
後水就排在增建物屋頂上,增建物的屋頂上有一個排水溝,
這個排水溝如果沒有經常去疏通的話會阻塞,遇到颱風或瞬
間大雨就會流到增建物的屋頂上,就會淹水,然後就從增建
物的排水溝順著流到3 樓之5 及3 樓之6 ,有與證人彭琬茹
到被告處所查看漏水情形,當時3 樓之6 的小教室即我上開
所述之增建物的水淹到腳踝,老師及學生就幫忙倒水到另個
排水管去,將水清除掉,頂樓的雨水排水管是大樓的雨水排
水管結構,在3 樓的位置被截斷,所以3 樓的地方有下大雨
就會將水流到3 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證人
侯尊仁結證稱:有住在光復南路288 號3 樓之5 ,103 年5
月、7 月期間,3 樓之5 有跟3 樓之6 一起淹水,在被告搬
來之前系爭大樓從來沒有發生過3 樓淹水漏到2 樓的情形,
而3 樓之5 在103 年淹水時也沒有造成2 樓淹水,本來從樓
上漏水造成樓下淹水的情形,樓上就是要負責,3 樓之6 漏
水會造成2 樓之5 淹水,應該是被告將本來用來洗衣服的天
井改為教室,將本來的排水孔封住,造成水排不出去,所以
淹水的情形會比我住的3 樓之5 嚴重,再加上他的防水層可
能做得不夠好,所以才會往下漏到2 樓造成淹水,從我邏輯
上的判斷,2 樓的天花板就在3 樓的地板下面,從天花板漏
下來的水就是從3 樓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 2頁),
是依管委會、威貿工程有限公司會勘結果及證人上開證述,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將大樓雨水排水管從3 樓截斷,且
將天井改置為教室,並封住排水孔,遇颱風或瞬間大雨排水
不及時,即會造成3 樓之6 淹水,並漏水至系爭房屋,被告
復未舉證對於3 樓之6 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行調查漏水原因,發現是大樓中空天井排水
不良所致,也查出此天井排水系統應由3 樓之5 、3 樓之6
及4 樓之5 共同來維護,應查明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云云
,然系爭房屋淹水應
可歸責於被告將大樓雨水排水管從3 樓
截斷,且將天井改置為教室,並封住排水孔之行為,縱認其
他3 樓住戶亦需負責,亦係與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係屬原告之連帶
債務人,依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或其他3 樓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
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
始設計部分:
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原告將大樓的雨水排水管結構,在三樓的
位置截斷,並將天井變更為教室使用,把地面屋內地面排水
覆蓋,如原證12所示,使滲水無法排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被截斷的排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
洵屬有據。
⒉請求天花板、沙發(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
均因受潮毀損,修復費用計141,5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103 年5 月、7 月間的淹水造成天花板、沙發(
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均因受潮毀損,修復
費用141,540 元,已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
、40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及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組費用17,878元
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5 月漏水致準備室內無粉手套1 盒(78元)
、1cc 空針套針600 支(2,000 元)因浸水無法使用,103
年7 月漏水致診間OK繃1 盒(100 元)、床單2 組(1,400
元)、1ccBD 空針8 盒(2,400 元)、S 號健檢手套1 盒(
130 元)、電腦螢幕1 台(3,500 元)、鍵盤1 組(600 元
)浸水毀損無法使用,合計17,878元,並提出受潮照片、耗
材明細、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47 頁背面),然
前揭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買受該等醫療耗材,及該等醫療
耗材受潮的事實,但無法認定確係因103 年5 月、7 月間淹
水所致的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
上揭醫療耗材及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組費用17,878元云云,
尚非有據。
⒋請求賠償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7 月至104 年間,不敢添購新品之
辦公室傢俱,來替換先前因漏水而損壞之辦公室傢俱,直至
104 年7 月20日始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云
云,固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然該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購買辦公傢俱一批之事實,
至該傢俱是替換何種受損之傢俱,及該受損之傢俱是否確係
肇因於103 年5 月、7 月間淹水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說
明,故原告請求賠償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云
云,亦非有據。
⒌請求賠償103 年7 月間至少持續5 日之漏水情形,至少受有
14,124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漏水5 日,受有至少14,124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
,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
14,124元云云,亦非有據。
⒍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失30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營「ISKIN 」醫學美容品牌在業界已廣為人知,
因漏水會使顧客聯想認為是否在診所執行勤務上不夠衛生、
細心,對專業能力失去信心,損害客戶、潛在額戶、上下游
產業及同業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
之名譽上損害等語,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54-5
7 頁)為證,然原告前揭可能受有名譽損害事由均係其主觀
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賠償名譽權損失
300,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103 年5 月、7 月間的淹水,請求被告將私自
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
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並賠償141,54
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由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私自封住位於臺
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
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並請求給付141,5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9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7,01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