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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原   告 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 訴訟代理人 彭琬茹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林森一 訴訟代理人 羅傑       陳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之六內如原證十二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十一所示之原 始設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於訴訟中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 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 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診所,被告擅自改裝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房屋之廚 房排水管路,導致系爭房屋每逢大雨即發生漏水,民國103 年5 、7 月間,系爭房屋又因大雨開始漏水,期間約為5 日 ,經告知被告仍未獲置理,遂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協助處理,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肇因於被 告。因漏水區域遍及大廳、診間、諮詢室、準備室等,天花 板、沙發(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均因受潮 毀損,修復費用141,540 元,103 年5 月漏水致準備室內無 粉手套1 盒(78元)、1cc 空針套針600 支(2,000 元)因 浸水無法使用,103 年7 月漏水致診間OK繃1 盒(100 元) 、床單2 組(1,400 元)、1ccBD 空針8 盒(2,400 元)、 S 號健檢手套1 盒(130 元)、電腦螢幕1 台(3,500 元) 、鍵盤1 組(600 元)浸水毀損無法使用,合計17,878元, 另103 年7 月間至少持續5 日之漏水情形,至少受有14,124 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104 年7 月20日另添購新品之辦公室 傢俱支出63,000元。又原告經營「ISKIN 」醫學美容品牌在 業界已廣為人知,因漏水會使顧客聯想認為是否在診所執行 勤務上不夠衛生、細心,對專業能力失去信心,損害客戶、 潛在額戶、上下游產業及同業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 元之名譽上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 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眾多,或因公共管線破裂、外 牆滲水、樓地板龜裂等不一而足,居樓下者受有漏水之損 害必屬樓上者疏於管理所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亦飽受漏水 之苦,依被告自行調查漏水原因,發現是大樓中空天井排水 不良所致,也查出此天井排水系統應由3 樓之5 、3 樓之6 及4 樓之5 共同來維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應 無理由,原告應邀集相關社區住戶協商解決,如能證明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比例,被告將負起責任,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14,124元及名譽權損失300,000 元,均未說明計算之依據, 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被告為原告樓上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房屋之所有人,10 3 年5 、7 月間,系爭房屋因大雨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 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103 年9 月份會議紀錄所載,3F -6(即被告房屋)於室內改裝設置排水管,因每日洗滌學童 碗盤致使廚餘油脂吸附排水管壁,日久後造成排水不良,每 逢大雨即滲透至2F-5(即系爭房屋)致室內裝潢損壞,本次 漏水情事為私自改管,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原告並委請威貿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漏 水原因,勘查報告認:3F-5及3F-6天井違建把舊有大樓頂樓 排水管改至3F-5/ -6天井違建屋頂水槽,並且管徑縮少為1 又1/2 管徑(原有管徑2 又1/2 ),造成當下大豪雨時排水 洩水不及導致3F違建天井處形成水池,滲漏至3F-5、3F-6。 3F-6違建區變更為教室使用,並且把地面屋內地面排水覆蓋 ,使滲水無法排出,漏至2F-5。3F之5 違建區變更為曬衣間 ,屋內地面排水正常保留使用,使滲水經過地面排水正常排 出等語,有會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另參 以證人彭琬茹結證稱:被告將大樓排水孔所在改建成教室, 導致水沒有辦法流出去,樓上跟樓下漏水的位置是一樣的, 後來我有去看管路的設計圖,發現只有一個排水孔,他們( 指被告)將它堵住,導致排水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背面至202 頁背面);證人陳維宇結證稱:我是管委會總幹 事,我瞭解本件的漏水情形,這件是大樓公共雨水的排水管 ,是從3 樓之5 及3 樓之6 之間的增建物被截斷,被截斷之 後水就排在增建物屋頂上,增建物的屋頂上有一個排水溝, 這個排水溝如果沒有經常去疏通的話會阻塞,遇到颱風或瞬 間大雨就會流到增建物的屋頂上,就會淹水,然後就從增建 物的排水溝順著流到3 樓之5 及3 樓之6 ,有與證人彭琬茹 到被告處所查看漏水情形,當時3 樓之6 的小教室即我上開 所述之增建物的水淹到腳踝,老師及學生就幫忙倒水到另個 排水管去,將水清除掉,頂樓的雨水排水管是大樓的雨水排 水管結構,在3 樓的位置被截斷,所以3 樓的地方有下大雨 就會將水流到3 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證人 侯尊仁結證稱:有住在光復南路288 號3 樓之5 ,103 年5 月、7 月期間,3 樓之5 有跟3 樓之6 一起淹水,在被告搬 來之前系爭大樓從來沒有發生過3 樓淹水漏到2 樓的情形, 而3 樓之5 在103 年淹水時也沒有造成2 樓淹水,本來從樓 上漏水造成樓下淹水的情形,樓上就是要負責,3 樓之6 漏 水會造成2 樓之5 淹水,應該是被告將本來用來洗衣服的天 井改為教室,將本來的排水孔封住,造成水排不出去,所以 淹水的情形會比我住的3 樓之5 嚴重,再加上他的防水層可 能做得不夠好,所以才會往下漏到2 樓造成淹水,從我邏輯 上的判斷,2 樓的天花板就在3 樓的地板下面,從天花板漏 下來的水就是從3 樓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 2頁), 是依管委會、威貿工程有限公司會勘結果及證人上開證述,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將大樓雨水排水管從3 樓截斷,且 將天井改置為教室,並封住排水孔,遇颱風或瞬間大雨排水 不及時,即會造成3 樓之6 淹水,並漏水至系爭房屋,被告 復未舉證對於3 樓之6 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行調查漏水原因,發現是大樓中空天井排水 不良所致,也查出此天井排水系統應由3 樓之5 、3 樓之6 及4 樓之5 共同來維護,應查明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比例云云 ,然系爭房屋淹水應可歸責於被告將大樓雨水排水管從3 樓 截斷,且將天井改置為教室,並封住排水孔之行為,縱認其 他3 樓住戶亦需負責,亦係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係屬原告之連帶債務人,依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或其他3 樓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私自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 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 始設計部分: 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原告將大樓的雨水排水管結構,在三樓的 位置截斷,並將天井變更為教室使用,把地面屋內地面排水 覆蓋,如原證12所示,使滲水無法排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被截斷的排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 屬有據。 ⒉請求天花板、沙發(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 均因受潮毀損,修復費用計141,5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103 年5 月、7 月間的淹水造成天花板、沙發( 椅)、燈具、音響、空調等裝潢、設備均因受潮毀損,修復 費用141,540 元,已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 、4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及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組費用17,878元 部分: 原告主張103 年5 月漏水致準備室內無粉手套1 盒(78元) 、1cc 空針套針600 支(2,000 元)因浸水無法使用,103 年7 月漏水致診間OK繃1 盒(100 元)、床單2 組(1,400 元)、1ccBD 空針8 盒(2,400 元)、S 號健檢手套1 盒( 130 元)、電腦螢幕1 台(3,500 元)、鍵盤1 組(600 元 )浸水毀損無法使用,合計17,878元,並提出受潮照片、耗 材明細、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47 頁背面),然 前揭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買受該等醫療耗材,及該等醫療 耗材受潮的事實,但無法認定確係因103 年5 月、7 月間淹 水所致的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上揭醫療耗材及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組費用17,878元云云,尚非有據。 ⒋請求賠償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7 月至104 年間,不敢添購新品之 辦公室傢俱,來替換先前因漏水而損壞之辦公室傢俱,直至 104 年7 月20日始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云 云,固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然該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購買辦公傢俱一批之事實, 至該傢俱是替換何種受損之傢俱,及該受損之傢俱是否確係 肇因於103 年5 月、7 月間淹水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說 明,故原告請求賠償添購新品之辦公室傢俱支出63,000元云 云,亦非有據。 ⒌請求賠償103 年7 月間至少持續5 日之漏水情形,至少受有 14,124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漏水5 日,受有至少14,124元的營業利益之損失 ,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 14,124元云云,亦非有據。 ⒍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失30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營「ISKIN 」醫學美容品牌在業界已廣為人知, 因漏水會使顧客聯想認為是否在診所執行勤務上不夠衛生、 細心,對專業能力失去信心,損害客戶、潛在額戶、上下游 產業及同業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 之名譽上損害等語,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54-5 7 頁)為證,然原告前揭可能受有名譽損害事由均係其主觀 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賠償名譽權損失 300,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103 年5 月、7 月間的淹水,請求被告將私自 封住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 水管,回復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並賠償141,54 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由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私自封住位於臺 北市○○○路○○○ 號3 樓之6 內如原證12所示之水管,回復 原狀至如原證11所示之原始設計,並請求給付141,5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7,0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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