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
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共計12,000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清一
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甲
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
惟辦理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
書第4 條、第9 條、第1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固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卷第4-5 頁)為證,而原告到
庭陳稱:多次以電話均無法聯繫被告等語(卷第14頁背面)
,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
定,先行以「書面」催告被告按期繳交費用而7 日內仍未獲
置理,則原告自無從依
上開約定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