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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 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共計12,000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並結清一 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甲 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辦理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 書第4 條、第9 條、第1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固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卷第4-5 頁)為證,而原告到 庭陳稱:多次以電話均無法聯繫被告等語(卷第14頁背面) ,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 定,先行以「書面」催告被告按期繳交費用而7 日內仍未獲 置理,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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