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7號
原 告 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錢正宙
被 告 奈米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
伍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奈米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奈米晶光電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因委託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事
物,並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
①、②)作為
報酬及償還代墊費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奈米晶光電公司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3,000元,及其中795,15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7,
850元部分,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奈米晶光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詎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
非經
公示送達已
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此為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3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①、②
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自103年6月3日、10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云云,
惟查,系爭支
票①
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系爭支票②發
票日為104年2月28日、退票日為104年3月2日,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票①、②之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方屬
合理,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03年10月31日、104
年3月2日起算,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奈米晶
光電應給付原告973,000元,及其中795,150元部分,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177,850元部分,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0月31日 │ 795,150元 │103年10月31日 │HQ0000000 │
├───┼───────┼──────┼───────┼─────┤
│ 2 │104年2月28日 │ 177,850元 │104年3月2日 │H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