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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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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7號 原   告 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錢正宙 被   告 奈米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 伍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奈米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奈米晶光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因委託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事 物,並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①、②)作為報酬及償還代墊費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奈米晶光電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3,000元,及其中795,15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7, 850元部分,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奈米晶光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詎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奈米晶光電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此為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3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①、② 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自103年6月3日、10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云云,惟查,系爭支 票①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系爭支票②發 票日為104年2月28日、退票日為104年3月2日,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票①、②之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方屬 合理,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03年10月31日、104 年3月2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奈米晶 光電應給付原告973,000元,及其中795,150元部分,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177,850元部分,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合 計 10,68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0月31日 │ 795,150元 │103年10月31日 │HQ0000000 │ ├───┼───────┼──────┼───────┼─────┤ │ 2 │104年2月28日 │ 177,850元 │104年3月2日 │H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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