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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4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 原   告 王登弘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邱愛慈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兩造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之104年8月2 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7,248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受不得變更訴之聲明之限制,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8點2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155巷4 弄口,因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又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保持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前 行,見被告由南向北從原告眼前橫向經過,因煞車不及致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車尾相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挫外傷之傷 害,經送臺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 受有損害,送修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經兩造互為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後,嗣兩造就刑事部分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並均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6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兩造並均聲請刑事附帶 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告騎車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賠償 7,248元(包括醫療費用1,048元、車損修繕費用6,200元) 及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157,248元,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 起訴書所載,原告亦騎車致被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受傷較重 ;兩造間雖曾作成和解書,但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因果 關係,被告亦已另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致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 易第68號、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臺 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1日、103 年11月27日)、機車維修估價單1件(以上見本院卷第56至63 頁)、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參考清單2 件、學士學位證書1件、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件(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因駕駛之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兩造互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嗣 兩造就刑事部分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依錄影畫面)」為本事故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五點肇事分析附卷可參, 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8元部分:查,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日)1件及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27日)( 以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載,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 各該就診日期觀之,堪認均屬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2)機車受損部分:共6,200元,而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 費用6,200元全屬零件費用,此部分雖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機 車係0000年1月(即102年)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20 14年(即103年)7月18日止,已使用8月17日,約已使用9 個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以機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 二○五一號函所頒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135 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取得成本x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0.333即6,200元-( 6,200元x0.333) =4,1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其傷勢尚屬非輕、 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原告102年及103年 度所得分別為493,570元及492,0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件在卷可稽)、被 告為裕薪交通有限公司業務、收入尚非豐厚、且現因車禍 受傷後及未上班,考其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為 雙手多處挫外傷之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刑事部分已和解之態 度,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30,000元為當公允。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83元(計算式: 1,048元+4,135元+30,000元=35,183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本件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依錄影畫面)」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且原告及被告違反交通秩序 行為,依序成立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第9款規定,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原 告為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 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 標誌、標線指示。」,二者於得處罰鍰金額雖屬相同,然被 害人之原告於警方談話記錄自承肇事前車速40-50公里, 而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則 原告顯有超速之事實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按4:6之比例 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10之4。從而,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分之六即21,110元(計算式:35,183 元*6/10=2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依兩造 和解書約定交付原告之15,000元後,是原告得請求6,110元 (計算式:21,110元-15,000元=6,110元),則原告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6,110元(計算式 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104年訴字 第2998號),被告不在本件為抵銷抗辯,毋庸加以論斷,亦 併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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