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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遠建設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 培煙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及 65號房屋建築外牆所貼石材拆除,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繳納 裁判費2,100 元,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上開金額之依據或說 明,原告亦未提出拆除該石材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拆除 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 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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