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許敏欣
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遠建設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
培煙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
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
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及
65號房屋建築外牆所貼石材拆除,原告雖於
起訴狀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繳納
裁判費2,100 元,
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
上開金額之依據或說
明,原告亦未提出拆除該石材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拆除
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
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