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邱朝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日產牌、97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為MR00000000
S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惟
系爭車輛業於102年11月29日20時32分在臺北市○○區○○
路○○○巷巷口,因不明原因起火致車體燒毀,無法修復。
詎
被告於103年1月2日竟未依約遵期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自103年11月10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爰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北投奇岩郵局第15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
裁催字第22-209C06906號裁決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
檢驗…」、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
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車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