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
原 告 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耀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祺
被 告 俊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供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
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日本排隊美食展」展
前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
告負責辦理系爭記者會活動之尋覓主持人、嘉賓、翻譯、開
場表演及媒體邀約等公關工作之執行,並約定辦理系爭記者
會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7,600元(未含稅,下同)。
被告另就廣告剪輯之費用及嘉賓服裝租借為追加,費用計為
60,520元,再加計實支實付之行政雜項費用7,981元,合計
為346,101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17,305元後,總計報酬為
363,406元。伊已依約於104年3月12日完成系爭記者會等承
攬工作,
詎被告僅給付頭款15萬元,尚有尾款213,406元未
付,爰本於承攬報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利息,
嗣追加請求利
息如上,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30萬元承攬系爭記者會活動,該費用包
含媒體邀約、完成廣告剪輯、嘉賓服裝租借、場地租借及張
羅記者相關物品。
惟原告並未確實連繫記者並進行出席確認
,且104年3月12日當日有同性質記者會舉辦,致系爭記者會
媒體記者出席有限,僅有20餘家,且其中有半數係被告自行
邀約,原告對記者邀約工作,執行不力,致宣傳效果不佳。
且就配置翻譯人員、演藝嘉賓李妍景及太鼓表演、嘉賓服裝
租借,並實報實銷之交通等費用支出尚有不實。另原告就電
視廣告剪輯並未依被告需求製作,又拒絕交付廣告母帶而擅
自停止後續製作,且有浮報剪輯室租用費用情形,伊自得拒
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委
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記者會活動之尋覓主持人、嘉賓、翻譯
、開場表演及公關工作之執行,而系爭記者會已於104年3月
12日如期舉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記者會本係由業
主即訴外人顏允豐委由原告承辦,嗣被告自顏允豐處接手日
本排隊美食展活動事宜,同意繼續委由原告承辦,兩造並曾
口頭約定報酬為30萬元,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15萬元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負責雙方洽談之原告總顧問丁南及被告總經
理馬俊龍證稱相符在案(見本院卷第44-48頁)。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追加及報酬尾款213,406元未付,被告則以
上揭情
詞為由拒絕給付置辯。
經查:
㈠就有關媒體記者邀約不力,致宣傳效果不佳部分:
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約定會有媒體50多家出席,但實際上僅有
22家記者出席,因而拒付報酬
云云,
惟查原告確有提供50餘
媒體名單,並以電子郵件聯絡媒體出席,事實上104年3月12
日記者會亦有22家媒體記者出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載有
各媒體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之媒體名單、出席名單(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媒體邀約電子郵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
239-244頁)。而媒體受邀後是否出席,
乃出自媒體自由專
業判斷,本
非他人所得掌控,被告又未證明兩造曾約定須保
證有50家以上媒體出席,被告自不得以伊亦有自行聯絡其他
記者出席或原告未行確認記者出席,即指原告邀約記者不力
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記者會舉辦後媒體計有電視露出4
則,網路媒體露出29則,有原告所整理之網路媒體及電視露
出明細表,及電視新聞畫面截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2
頁),其媒體宣傳自有相當效果,被告雖以當天另有其他同
一性質活動記者會同時舉行,原告並未告知云云,但並未提
出實據,且縱同時有其他同質活動,亦不影響系爭記者會舉
行,被告所舉辦美食活動本須進行市場自由競爭,自不得以
市場競爭結果,徒以其主觀臆測謂宣傳效果不佳,而指原告
執行工作不力,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據。
㈡有關藝人嘉賓李妍瑾費用5萬元部分:查藝人嘉賓李妍瑾確
有代言出席系爭記者會,有原告提出現場活動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245-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同
意以李妍瑾所經營餐廳在活動現場免費宣傳擺攤,換取李妍
瑾免費出席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
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提出之李妍瑾費用5萬元發票上(見本院
卷第144頁)之公司營業地址與登記不符,而屬不實云云,
自不足採。
㈢有關太鼓表演費用2萬元部分:系爭記者會上確有2人太鼓表
演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表演報酬
單據係由3人簽具支領(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指有不實云
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確已如實有2人太鼓表演,原告如何給
付其等表演報酬,乃原告帳務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拒絕
給付報酬。
㈣有關翻譯人員費用1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記者會活動現場,伊自行配置有現場翻譯人員
,不知為何原告仍須聘請翻譯人員云云,惟查系爭記者會本
有日籍廚師到場辦理煮食活動,原告因而聘請翻譯人員本屬
適當,並有估價單可憑,被告事後自行重覆配置現場翻譯人
員,乃係因被告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所辯
自不足採。
㈤追加報酬60,520元部分:
1.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查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將更新後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
總經理馬俊龍(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37頁背面),而依該更新後估價單
所載相關工作僅
有主持人「阿松」10秒廣告錄音及錄音室租借(2小時)、
收音轉檔等工作,嗣因被告要求追加主持人「阿松」錄音檔
剪輯成具有影音檔,原告因而再進行腳本安排及請主持人「
阿松」再進發音室錄音,剪輯成10秒及15秒之影音CF檔予
被告自網路雲端下載,並已將光碟母帶寄送予被告,有原告
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寄件回執、一心傳播有限
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4、204、259頁)可憑。而依原告
與被告總經理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所示,原告職員已詢及
阿松電視廣告(即影音檔廣告剪輯)2個版本費用問題(見
本卷第248頁),而被告總經理馬俊龍亦以通訊軟體回稱「
新的廣告影像做好了嗎?」(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兩
造間確有就追加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達成
合意,被告空言
抗辯伊並未同意追加,僅在討論階段,且原告並未依其需求
完成追加廣告剪輯工作即擅自停止後續工作,又未寄送光碟
母帶予伊,而抗辯伊得拒絕給付該追加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
2.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查被告委託代理人趙佩利(即
負責嘉賓服裝者)要求追加嘉賓日本和服服裝,並曾決定挑
選服裝樣式,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這套和背
板搭,色彩比較鮮豔,拍照起來效果好,趙姐(即趙佩利)
覺得如何?」,趙佩利回稱「就這件。」,被告對趙佩利係
其代理人既不爭,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追加嘉賓服裝費用12,
520元,並有原告支出之服飾配件發票、估價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52頁)。被告雖抗辯伊事後有自行準備嘉賓服
裝,原告已同意刪除該嘉賓服裝費用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追加之日
本和服之工作,縱事後被告另採用自己供應之服裝,而未使
用原告供給之服裝,乃係因被告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影響原
告請求此部分已完成工作之追加報酬。
㈥實報實銷費用7,981元部分:查依上揭被告所不爭104年3月
10日更新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備註4項付款時程
b點所示「行政雜支於活動結束後,提供相關單據憑證後七
日內支付」,可見有關行政雜支費用不在兩造約定之30萬元
報酬內,原告自可依約請求。原告因而支出工作人員活動餐
費1,905元及開會餐飲費836元,已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226頁),並被告所不爭,
自
堪採信。另交通費5,24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乘車券及
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被
告已抗辯其收據或有時間、乘客、地點、金額不明,且係從
新生南路、忠孝東路、甚至從土城或新店及北投出發者,恐
係個人上班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記者會所需之行政活動費用
等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資收據確有與系爭
記者會行政活動所需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提出車資收據
,即謂係屬相關行政雜支費用,此部分交通費5,240元,自
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記者會承攬報酬,除其中實
報實銷行政之交通費5,240元(未含稅)尚不能證明與系爭
記者會行政活動所需費用,應予剔除,其餘207,904元(含
稅後)報酬【213406-(5240×1.05)=207904】,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