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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6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 原   告 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耀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祺 被   告 俊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供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日本排隊美食展」展 前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 告負責辦理系爭記者會活動之尋覓主持人、嘉賓、翻譯、開 場表演及媒體邀約等公關工作之執行,並約定辦理系爭記者 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7,600元(未含稅,下同)。 被告另就廣告剪輯之費用及嘉賓服裝租借為追加,費用計為 60,520元,再加計實支實付之行政雜項費用7,981元,合計 為346,101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7,305元後,總計報酬為 363,406元。伊已依約於104年3月12日完成系爭記者會等承 攬工作,被告僅給付頭款15萬元,尚有尾款213,406元未 付,爰本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利息,追加請求利 息如上,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30萬元承攬系爭記者會活動,該費用包 含媒體邀約、完成廣告剪輯、嘉賓服裝租借、場地租借及張 羅記者相關物品。原告並未確實連繫記者並進行出席確認 ,且104年3月12日當日有同性質記者會舉辦,致系爭記者會 媒體記者出席有限,僅有20餘家,且其中有半數係被告自行 邀約,原告對記者邀約工作,執行不力,致宣傳效果不佳。 且就配置翻譯人員、演藝嘉賓李妍景及太鼓表演、嘉賓服裝 租借,並實報實銷之交通等費用支出尚有不實。另原告就電 視廣告剪輯並未依被告需求製作,又拒絕交付廣告母帶而擅 自停止後續製作,且有浮報剪輯室租用費用情形,伊自得拒 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委 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記者會活動之尋覓主持人、嘉賓、翻譯 、開場表演及公關工作之執行,而系爭記者會已於104年3月 12日如期舉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記者會本係由業 主即訴外人顏允豐委由原告承辦,嗣被告自顏允豐處接手日 本排隊美食展活動事宜,同意繼續委由原告承辦,兩造並曾 口頭約定報酬為30萬元,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15萬元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負責雙方洽談之原告總顧問丁南及被告總經 理馬俊龍證稱相符在案(見本院卷第44-48頁)。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追加及報酬尾款213,406元未付,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為由拒絕給付置辯。經查: ㈠就有關媒體記者邀約不力,致宣傳效果不佳部分: 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約定會有媒體50多家出席,但實際上僅有 22家記者出席,因而拒付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供50餘 媒體名單,並以電子郵件聯絡媒體出席,事實上104年3月12 日記者會亦有22家媒體記者出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載有 各媒體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之媒體名單、出席名單(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媒體邀約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 239-244頁)。而媒體受邀後是否出席,出自媒體自由專 業判斷,本他人所得掌控,被告又未證明兩造曾約定須保 證有50家以上媒體出席,被告自不得以伊亦有自行聯絡其他 記者出席或原告未行確認記者出席,即指原告邀約記者不力 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記者會舉辦後媒體計有電視露出4 則,網路媒體露出29則,有原告所整理之網路媒體及電視露 出明細表,及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2 頁),其媒體宣傳自有相當效果,被告雖以當天另有其他同 一性質活動記者會同時舉行,原告並未告知云云,但並未提 出實據,且縱同時有其他同質活動,亦不影響系爭記者會舉 行,被告所舉辦美食活動本須進行市場自由競爭,自不得以 市場競爭結果,徒以其主觀臆測謂宣傳效果不佳,而指原告 執行工作不力,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據。 ㈡有關藝人嘉賓李妍瑾費用5萬元部分:查藝人嘉賓李妍瑾確 有代言出席系爭記者會,有原告提出現場活動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245-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同 意以李妍瑾所經營餐廳在活動現場免費宣傳擺攤,換取李妍 瑾免費出席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提出之李妍瑾費用5萬元發票上(見本院 卷第144頁)之公司營業地址與登記不符,而屬不實云云, 自不足採。 ㈢有關太鼓表演費用2萬元部分:系爭記者會上確有2人太鼓表 演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表演報酬 單據係由3人簽具支領(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指有不實云 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確已如實有2人太鼓表演,原告如何給 付其等表演報酬,乃原告帳務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拒絕 給付報酬。 ㈣有關翻譯人員費用1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記者會活動現場,伊自行配置有現場翻譯人員 ,不知為何原告仍須聘請翻譯人員云云,惟查系爭記者會本 有日籍廚師到場辦理煮食活動,原告因而聘請翻譯人員本屬 當,並有估價單可憑,被告事後自行重覆配置現場翻譯人 員,乃係因被告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所辯 自不足採。 ㈤追加報酬60,520元部分: 1.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查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將更新後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 總經理馬俊龍(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37頁背面),而依該更新後估價單所載相關工作僅 有主持人「阿松」10秒廣告錄音及錄音室租借(2小時)、 收音轉檔等工作,嗣因被告要求追加主持人「阿松」錄音檔 剪輯成具有影音檔,原告因而再進行腳本安排及請主持人「 阿松」再進發音室錄音,剪輯成10秒及15秒之影音CF檔予 被告自網路雲端下載,並已將光碟母帶寄送予被告,有原告 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寄件回執、一心傳播有限 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4、204、259頁)可憑。而依原告 與被告總經理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所示,原告職員已詢及 阿松電視廣告(即影音檔廣告剪輯)2個版本費用問題(見 本卷第248頁),而被告總經理馬俊龍亦以通訊軟體回稱「 新的廣告影像做好了嗎?」(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兩 造間確有就追加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達成合意,被告空言 抗辯伊並未同意追加,僅在討論階段,且原告並未依其需求 完成追加廣告剪輯工作即擅自停止後續工作,又未寄送光碟 母帶予伊,而抗辯伊得拒絕給付該追加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 2.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查被告委託代理人趙佩利(即 負責嘉賓服裝者)要求追加嘉賓日本和服服裝,並曾決定挑 選服裝樣式,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這套和背 板搭,色彩比較鮮豔,拍照起來效果好,趙姐(即趙佩利) 覺得如何?」,趙佩利回稱「就這件。」,被告對趙佩利係 其代理人既不爭,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追加嘉賓服裝費用12, 520元,並有原告支出之服飾配件發票、估價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52頁)。被告雖抗辯伊事後有自行準備嘉賓服 裝,原告已同意刪除該嘉賓服裝費用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追加之日 本和服之工作,縱事後被告另採用自己供應之服裝,而未使 用原告供給之服裝,乃係因被告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影響原 告請求此部分已完成工作之追加報酬。 ㈥實報實銷費用7,981元部分:查依上揭被告所不爭104年3月 10日更新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備註4項付款時程 b點所示「行政雜支於活動結束後,提供相關單據憑證後七 日內支付」,可見有關行政雜支費用不在兩造約定之30萬元 報酬內,原告自可依約請求。原告因而支出工作人員活動餐 費1,905元及開會餐飲費836元,已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226頁),並被告所不爭, 自採信。另交通費5,24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乘車券及 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被 告已抗辯其收據或有時間、乘客、地點、金額不明,且係從 新生南路、忠孝東路、甚至從土城或新店及北投出發者,恐 係個人上班交通費用,而非系爭記者會所需之行政活動費用 等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資收據確有與系爭 記者會行政活動所需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提出車資收據 ,即謂係屬相關行政雜支費用,此部分交通費5,240元,自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記者會承攬報酬,除其中實 報實銷行政之交通費5,240元(未含稅)尚不能證明與系爭 記者會行政活動所需費用,應予剔除,其餘207,904元(含 稅後)報酬【213406-(5240×1.05)=207904】,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