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簡彩娥
陳信福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李瑞彬
陳世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君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向原告定購化妝
蓋版、大手孔蓋及蓋座等建材貨料一批(下稱
系爭貨品),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4619元。原告依被告變更設計
之圖說製作交付被告施工,已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所訂製
建材貨料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
」工地現場,且於103 年3 月16日交貨給被告至104 年4 月
13日原告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聲請,被告均未用電話或發函要
求原告限期補正系爭貨品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
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
記錄所示西
側停車場,化妝蓋版等未清運
等情,係指被告此項目遭業主
辦理追減後,未做處理一直擱於工地現場之驗收缺失,
非原
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瑕疵,原告交付系爭貨品
迄今,被告皆未
有通知貨品有瑕疵需補正,臨訟指稱1 年多前所交貨品有瑕
疵,實無理由,被告應即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46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購買化妝蓋版、大手孔蓋及蓋
座等建材貨料(即系爭貨品),貨款37萬4619元,以及原告
曾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
「院區道路整修工程」工地現場等事實。被告
乃訴外人禾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得標
承攬訴外人國立故宮博
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為上開工程履
約之用,方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向原告告知業主即國立
故宮博物院要求之規格及交付業主之規範圖說,原告自應依
被證1 圖說上所列材料、規格製作系爭貨品,然被告及禾昌
公司依據被證1 進行自主檢查發現原告進場之材料規格與被
證1 圖說多處不符致現場無法依圖施工,且遭業主辦理追減
要求將系爭貨品搬離工地現場,並將禾昌公司為將系爭貨品
搬離列為驗收之缺失,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貨之事實,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如上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乃屬
不
完全給付無疑。而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將系爭貨品領回遭原告
拒絕。且因業主減做此一項目,瑕疵縱經原告補正,或另行
重做提出無瑕疵之物品,就被告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
拒絕給付價金,乃合理正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貨款37萬4619元,以及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貨
品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工地
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符合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
規範圖說(本院卷第38頁),業主表示不要具瑕疵之系爭貨
品,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貨款,則應由被告就系爭貨品具瑕疵
乙情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被證2 至被證4 之照片,主張其測量後,發現原告
交付之系爭貨品與業主之編號DT-05 設計圖(即被證1 ,本
院卷第38頁)不相符
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僅圖片側
邊空白處註記製作進場與設計圖面之標準不相符等情(本院
卷第39至41頁),無法得知拍照日期,亦無法確認圖中測量
物品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被告提出之照片,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具原告
所稱不符合業主要求規格(即被
證1 )之瑕疵。
㈢被告復提出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103 年12月19日驗
收會議記錄,抗辯原告進場之材料規格與編號DT-05 設計圖
多處不符致現場無法依圖施工,遭業主辦理化妝蓋追減,要
求將系爭貨品搬離工地現場,列為驗收缺失云云。然觀訴外
人國立故宮博物院103 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記錄,第三項現
場缺失之第19點係載西側停車場,化妝蓋版等未清運等情(
本院卷第44頁)。可知,業主僅請求將系爭貨品自工地現場
移除,並未記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被告所稱與編號DT-0
5 圖說不符之瑕疵。況且,據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05 年12月
6 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工程設計有化妝蓋板,係設置於西側
下山人行步道鋪面上,提供日後清理排水溝使用。後因人行
道路寬度不足,考量實際需求,故辦理契約變更取消施作共
同管道架及仿塑木圍籬,配合此項變更,訴外人禾昌公司遂
提出免予施作人行道鋪面要求,並表示已採購之化妝蓋板等
鋪面材料同意自行吸收,依設計監造廠商建議同意取消人行
道鋪面工程等情(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工程無施作化
妝蓋板,係因人行道路寬度不足,該部分契約變更而取消施
作,並非系爭貨品具瑕疵。原告交貨後,縱使業主變更設計
減作該項目,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
款,
㈣從而,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
證明系爭貨品具其所稱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46
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本院
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