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訴訟代理人 簡彩娥       陳信福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李瑞彬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君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向原告定購化妝 蓋版、大手孔蓋及蓋座等建材貨料一批(下稱系爭貨品),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4619元。原告依被告變更設計 之圖說製作交付被告施工,已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所訂製 建材貨料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 」工地現場,且於103 年3 月16日交貨給被告至104 年4 月 13日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聲請,被告均未用電話或發函要 求原告限期補正系爭貨品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 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記錄所示西 側停車場,化妝蓋版等未清運等情,係指被告此項目遭業主 辦理追減後,未做處理一直擱於工地現場之驗收缺失,非原 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瑕疵,原告交付系爭貨品迄今,被告皆未 有通知貨品有瑕疵需補正,臨訟指稱1 年多前所交貨品有瑕 疵,實無理由,被告應即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46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購買化妝蓋版、大手孔蓋及蓋 座等建材貨料(即系爭貨品),貨款37萬4619元,以及原告 曾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 「院區道路整修工程」工地現場等事實。被告乃訴外人禾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得標承攬訴外人國立故宮博 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為上開工程履 約之用,方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向原告告知業主即國立 故宮博物院要求之規格及交付業主之規範圖說,原告自應依 被證1 圖說上所列材料、規格製作系爭貨品,然被告及禾昌 公司依據被證1 進行自主檢查發現原告進場之材料規格與被 證1 圖說多處不符致現場無法依圖施工,且遭業主辦理追減 要求將系爭貨品搬離工地現場,並將禾昌公司為將系爭貨品 搬離列為驗收之缺失,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貨之事實,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如上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乃屬不 完全給付無疑。而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將系爭貨品領回遭原告 拒絕。且因業主減做此一項目,瑕疵縱經原告補正,或另行 重做提出無瑕疵之物品,就被告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 拒絕給付價金,乃合理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貨款37萬4619元,以及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交付貨 品至被告指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區道路整修工程」工地 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符合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 規範圖說(本院卷第38頁),業主表示不要具瑕疵之系爭貨 品,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貨款,則應由被告就系爭貨品具瑕疵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被證2 至被證4 之照片,主張其測量後,發現原告 交付之系爭貨品與業主之編號DT-05 設計圖(即被證1 ,本 院卷第38頁)不相符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僅圖片側 邊空白處註記製作進場與設計圖面之標準不相符等情(本院 卷第39至41頁),無法得知拍照日期,亦無法確認圖中測量 物品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被告提出之照片,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具原告所稱不符合業主要求規格(即被 證1 )之瑕疵。 ㈢被告復提出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103 年12月19日驗 收會議記錄,抗辯原告進場之材料規格與編號DT-05 設計圖 多處不符致現場無法依圖施工,遭業主辦理化妝蓋追減,要 求將系爭貨品搬離工地現場,列為驗收缺失云云。然觀訴外 人國立故宮博物院103 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記錄,第三項現 場缺失之第19點係載西側停車場,化妝蓋版等未清運等情( 本院卷第44頁)。可知,業主僅請求將系爭貨品自工地現場 移除,並未記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被告所稱與編號DT-0 5 圖說不符之瑕疵。況且,據國立故宮博物院於105 年12月 6 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工程設計有化妝蓋板,係設置於西側 下山人行步道鋪面上,提供日後清理排水溝使用。後因人行 道路寬度不足,考量實際需求,故辦理契約變更取消施作共 同管道架及仿塑木圍籬,配合此項變更,訴外人禾昌公司遂 提出免予施作人行道鋪面要求,並表示已採購之化妝蓋板等 鋪面材料同意自行吸收,依設計監造廠商建議同意取消人行 道鋪面工程等情(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工程無施作化 妝蓋板,係因人行道路寬度不足,該部分契約變更而取消施 作,並非系爭貨品具瑕疵。原告交貨後,縱使業主變更設計 減作該項目,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 款, ㈣從而,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證明系爭貨品具其所稱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46 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本院 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