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原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華進益
被 告 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秉智,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
珍,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
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6899號裁定可稽,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
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
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開立,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為
民國104年3月20日、到期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8萬6,000元之乙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4
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於104年5月5日經被告、原告及
第三人華秀鳳與哥德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債權移轉於前開第三人,並另由華秀鳳、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
00000共12張,最後兌現日期為105年6月20日,兌現完畢後,
債務視同清償完畢,支票號碼LD0000000、金額18萬4,000元;
商業本票TH0000000、金額48萬6,000元等2張票據視同廢票,
被告應無條件歸還於華秀鳳或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簽有協議書,
足證系爭本票僅作為
擔保用途,依協議書約定債
務最後兌現日為105年6月20日,在最後兌現日前該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尚不能定論,而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
月20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48萬6,000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防火門,系爭本票是作為貨款的給
付,本票到期原告並未給付。後有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票願意負擔債務,惟其中第一張於104年7月
20日屆付款期日,經被告提示後,未獲兌現,104年5月5日簽
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債務由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並無債權移轉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以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9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應認為真
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並無爭執,
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
原告就
兩造間有無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5日協議書記載:「因哥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積欠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貨款明細如下:(
支票號碼LD0000000金額184,000)(商業本票TH0000000金
額486,000)共計670,000元。今由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共計12
張,合計金額672,000元按本票日期兌現予威盾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兌現完畢後債務視同清償完畢後。(支票號碼LD00
00000金額184,000)、(商業本票TH0000000金額486,000)
等兩張票據視同廢票,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條件歸還
予華秀鳳或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協議書約定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到期日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本票12張兌現
完畢後,原告之債務視同清償清償完畢、被告應將包含系爭
本票之原2張票據歸還,則在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2張兌現完畢之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仍存在,可知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
日止之本票12張既均未兌現,則原告之債務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所簽發、票號
TH0000000、票面金額48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