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 原   告 上晟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茂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容 被   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戴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當日即104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鼎翰BX-320 及ALCATEL-4400」設備之維護合約(下稱維護合約),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兩 造針對電話系統是否更換新設備(市價146萬4351元)或舊設 備升級(市價105萬元)達成舊設備升級共識,於100年7月間 簽訂Alcatel-Lucent OmniPCX Enterprise壹套及電話線路 維護之電話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Alcatel-Lucent OmniPCX Enterprise設備壹套,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租金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分七年(期)付款,採年付(期初付款) ,由被告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被告財信雜 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另於第五條特別約定「出租人 為因應承租人之使用需求,同意於原設備之維護合約未屆滿 前,不加價提前換裝新設備;新設備之租賃合約於民國101 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原告並於100年9月換裝升級設 備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電話設備租 賃條件變更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於附約第一條約定自 103年(期)起,各期租金均變更為230,000元,由被告各分 擔50%,至103年底已被告已依約給付租金三年,被告竟於 104年間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為新設備為由,拒絕給付104 年度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發函協商催討,被告仍不願 給付,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104年度之租金115,000元並加計自104年9月17日變更聲明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已約定 該設備為「新設備」之租賃合約,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而 言,應指原告應提供簽約當年全新主流設備,惟原告所提備 之設備均為2007年及2008年份原廠已停產淘汰不提供新品零 件維修之設備,已違反前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於原告交付 新設備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鼎翰BX-320及ALCATEL-44 00」設備維護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 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兩造針對電話系統達成舊設備升級共 識,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Alcatel-Lucent OmniPCX Enterprise設備壹套,租賃期間 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被告應按年分7期 於期初給付租金,原告並已於100年9月換裝升級設備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無誤。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附約,將系 爭合約原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自103年起變更為每年230,000元 ,被告應各分擔50%,至103年底被告已依約給付租金三年, 惟被告竟於104年間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非新設備為由,拒 絕給付104年度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維護合約、電話設 備租賃合約、報價單、完工驗收證明單、電話設備租賃條件 變更附約、兩造公司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租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條 已明定租賃設備之名稱、工程及維護內容詳如該契約附件 報價單所示,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及15頁),該報價單並有詳列 租賃設備之品名及規格,依約原告所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設備即係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品名及規格之設備。 而原告於100年9月間業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附件所示 報價單之內容完成該設備之安裝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完工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並持續使用該設備3年而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 ,且已依約給付3年之租金,則原告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 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之租賃設備供被告使用,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 之租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均為2007年及2008年份原 廠已停產淘汰不提供新品零件維修之設備,並非101年簽 約當年全新主流設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於 原告交付新設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惟查,兩造於爭契約第五條 特別約定「出租人為因應承租人之使用需求,同意於原設 備之維護合約未屆滿前,不加價提前換裝新設備;新設備 之租賃合約於101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該條文中 所稱之「新設備」,對照契約上下文及該條款前後文所載 「原設備之維護合約」及「新設備之租賃合約於101年01 月01日起自動生效。」等文字,顯係指系爭契約第一條附 件估價單所載之升級設備,用以與兩造於100年3月間所訂 維修合約中之「原設備」有所區別,蓋因兩造於契約第五 條為特別約定之目的係為讓被告得於101年1月1日系爭契 約生效前之原維護契約有效期間,不須額外再付費即可提 前享有使用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租賃設備之權利,才會於 該條文另為約定,並於條文後段約定「新設備之租賃合約 於101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以呼應系爭契約第二 條所載之租賃期間起始日101年1月1日,故該條文所謂之 「新設備」即係指系爭契約第一條附件報價單所載之升級 設備,而非指原告應提供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不同之簽約 當時全新主流設備與被告使用,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 條特別詳列租賃設備之品名及規格無異形同具文,是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稱之新設備應係指101年簽約當年 全新主流設備云云,容有誤會,其執此主張原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其得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當時之主流 新設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規定提供符合契約 所定之設備予被告使用,並經被告驗收受領無誤,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及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於104年年初給 付該年度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104年度租金230,000元之50%即115,000元及並加 計自104年9月17日變更起訴聲明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各負擔1/2即1,215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