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06號
原 告 大公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妮
訴訟代理人 林于晴
被 告 大涵學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阿珠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徐有庠先生紀念館/ 元智大
學藝術校園專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設計案之顧問,
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酬金
經業主撥款被告後,被告應再將酬金撥付其他顧問(含原告
)。
惟被告以原告配合不佳,部分設計修正由被告代為溝通
完成為由,扣減酬金計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被告以
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5萬元,欠缺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造成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被告扣住業主支付
予原告之系爭25萬元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工程統包商,原告僅負責被告轉包之
燈光照明工程,被告因與系爭工程業主間之系爭契約契約受
有
報酬,具
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
所稱不當得利情形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受
假執行。
三、
經查:
㈠據系爭契約,上載系爭工程
受任人為被告公司、訴外人邱文
傑建築師事務所與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第47頁),
可知系爭工程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存在業主與被告間,原
告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又合約附件二及表六記載關於工程
建築外觀照明,受任人應聘請所需顧問。可見原告為被告因
系爭契約所聘請之顧問,
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照明部分另成
立委任或
承攬之
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與系爭工程業主間無委
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酬金25萬元之行為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
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899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因與
業主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而領受報酬(包含系爭25萬元),
其受領報酬具正當性(法律上之原因),非原告所稱「無法律
上之原因」,加以,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間未具契約關係
,本無酬金請求權存在,故被告自系爭工程業主領受包含系
爭25萬元之酬金,並未侵害原歸屬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
被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當所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得
扣減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兩造間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問題
,與
本案爭執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關,不另
論述。
四、從而,被告因系爭契約受有系爭25萬元,具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