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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06號 原   告 大公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妮 訴訟代理人 林于晴 被   告 大涵學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阿珠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徐有庠先生紀念館/ 元智大 學藝術校園專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案之顧問, 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酬金 經業主撥款被告後,被告應再將酬金撥付其他顧問(含原告 )。惟被告以原告配合不佳,部分設計修正由被告代為溝通 完成為由,扣減酬金計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被告以 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5萬元,欠缺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造成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被告扣住業主支付 予原告之系爭25萬元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工程統包商,原告僅負責被告轉包之 燈光照明工程,被告因與系爭工程業主間之系爭契約契約受 有報酬,具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 ㈠據系爭契約,上載系爭工程受任人為被告公司、訴外人邱文 傑建築師事務所與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第47頁), 可知系爭工程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存在業主與被告間,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又合約附件二及表六記載關於工程 建築外觀照明,受任人應聘請所需顧問。可見原告為被告因 系爭契約所聘請之顧問,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照明部分另成 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與系爭工程業主間無委 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酬金25萬元之行為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因與 業主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而領受報酬(包含系爭25萬元), 其受領報酬具正當性(法律上之原因),非原告所稱「無法律 上之原因」,加以,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間未具契約關係 ,本無酬金請求權存在,故被告自系爭工程業主領受包含系 爭25萬元之酬金,並未侵害原歸屬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 被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當所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得 扣減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兩造間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問題 ,與本案爭執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關,不另 論述。 四、從而,被告因系爭契約受有系爭25萬元,具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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