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名宜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皇興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范維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之1 複 代理 人 吳家維  住臺北市○○路○段○號6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