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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反 訴被 告 葉名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皇興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住臺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范維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1 複代理人  吳家維  住臺北市○○路○段○號6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 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民國103年5月6日所簽訂之 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A合約)第8條第6項(見本 院卷㈠第8頁)及103年10月所簽訂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B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名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賴子煌,賴子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95至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3,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9,5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又於10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 5頁),復於105年7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134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0,012元,及自本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 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27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 反訴被告依系爭A、B契約尚欠反訴原告相關費用,故請求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 8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旗下產 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 委託被告代理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追加原告旗下貨 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 再簽立系爭B合約。依系爭A、B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貨款,並依月結70天給付予原告,不得任意扣 留,惟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另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未 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亦達14萬1,359元, 詳細細 目如下: ⑴24萬9,372元部分:104年2月扣款8萬9,372元 ,保留款16萬元,合計24萬9,372元、⑵14萬1,359元部分 :①103年9月份995元之貨款(計算式:退貨費用936元+ 退貨物流費用59元=995元。②103年11月份9,550元(計 算式:退貨費用6,236元+退貨物流費用393元+「72% 3 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 力」銷售後扣685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週 年慶費用67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週年慶費 用1,127元=9,550元)。③103年12月份1萬3,753元(計 算式:退貨費用468元+退貨物流費用29元+「72% 3入草 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4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銷售後扣6,061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聖 誕節贊助費用1,16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聖 誕節贊助費用1,686元=1萬3,753元)。④104年1月份6萬 1,543元(計算式:退貨費用5萬6,272元+退貨物流費用 3,545元+補扣103年11月及12月進貨促銷1.5%費用183元 +「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730元+ 「72%3入草莓黑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813元=6萬1, 543元)。⑤104年2月份5萬5萬5,518元(計算式:退貨費 用5萬2,228元+退貨物流費用3,290元=5萬5,518元)。 因原告依系爭B合約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 用計25萬9,560元,原告就此費用已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 主張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抵銷,故被告扣留應給付原告之上 架費用共計13萬1,171元(計算式:24萬9,372元+14萬1, 359元-25萬9,560元=13萬1,171元)。 2、另104年5月初,屈臣氏因「窈窕有酵」產品缺貨,通知被 告補貨,然被告不僅相應不理,亦未通知原告應行補貨, 導致「窈窕有酵」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本件因原告已 就「窈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25萬9,560元向被告主張抵 銷在先而生抵銷之效果,被告向原告收取「窈窕有酵」產 品上架費用後,未維護原告「窈窕有酵」產品於屈臣氏門 市通路上架之權益,明知缺貨卻未通知原告補貨,導致該 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則顯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 行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付關於「 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之損失。 又原告 如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如上, 則原告就「窈 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部分將不予扣除, 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計39萬0,731元( 計 算式:24萬9,372元+14萬1,359元=39萬0,731元)。 3、基上,爰依系爭A、B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 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關於24萬9,372元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104年3月扣款明細 記載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退還保留款16萬元,被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將上開兩筆貨款給付原告云云 。 惟結算至104年3月為止 ,原告尚有進貨金額1萬1,642元, 加計上開兩筆貨款24萬9,372元,共計26萬1,014元,惟尚 需扣除34萬0,222元,說明如下: ⑴扣退貨款:1萬0,081 元、⑵扣退貨物流費:635元、⑶扣代送及代理費:1,222 元、⑷扣合約費:1,161元、 ⑸扣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 9,560元、⑹扣窈窕有酵促銷DM費:6萬3,000元 、⑺扣窈 窕有酵促銷後扣費:4, 563元, 以上總計應扣34萬0,222 元,故26萬1,014元扣除上開扣款34萬0,222元,原告尚欠 被告7萬9,208元。 2、關於原告主張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被告任意扣款14萬1, 359元之部分:逐項說明如附表一。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 元損失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補貨,造成窈窕有酵商品於屈 臣氏缺貨8週,導致屈臣氏將該商品下架云云。 然被告在 收受屈臣氏之訂單後,均會向原告傳真採購憑單通知原告 出貨,惟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收到被告傳真之採購憑單 後,即未再提供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又被告為了原告利 益,於收到屈臣氏之訂單後仍陸續於104年3月9日、104年 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7日傳 真採購憑單予原告,足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而未 出貨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 始導致屈臣氏缺貨8週而遭屈 臣氏下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105年度偵字第6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被告 確實有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原告叫貨,並無故意不通知原 告補貨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 用之損失,並無理由。 4、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 旗下產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 克力」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 追加原告旗下貨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 氏通路銷售,並再簽立系爭B合約。 又屈臣氏於103年9月 26日至103年11月13日舉行週年慶特賣、103年11月25日至 103年12月25日舉行聖誕節特賣、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 月23日舉行冬季特賣,此有系爭A、B合約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且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 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達14萬1,359元, 故原告 以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 」產品之上架費25萬9,560元抵 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計13萬1,171元。又因被告未 通知原告「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效」遭屈臣 氏下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窈窕有效」上架費 用25萬9,56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依系爭A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 1.通路行銷費;4% (以甲(即原告)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 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 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 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4.年度 費用(雜項):新品第一訂單6.5%;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 5%;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季特賣贊助費7%; 週年慶特賣 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每店每 品項。」、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 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 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 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 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商品,不論良品與不良 品,均應全數回收絕無異議)。2.甲方接獲乙方傳真通知 辦理退貨或換貨後,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甲方放棄該商 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貨貨款,該 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 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依系爭B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1.通路行銷費 ;4%(以甲方(即原告)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 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 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 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保 健食品10%…4.年度費用(雜項):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 季特賣贊助費7%;週年慶特賣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每店每品項。」 、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在 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 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 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 流費…」(見本院卷㈠第6頁)。準此可知,原告依系爭A 、B合約所應支付之費用應包含:通路行銷費4%(以約定 進價計算)、代送物流費6%(以約定進價計算)、合約費 食品9.5%;保健食品10%(以約定進價計算)、新品上架 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贊 助費7%(以門市銷售之售價計算)及退貨物流費6%(以約 定進價計算)等。又本件「72%3入草莓紅巧克力」、「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產品之正常進 價(即被告應支付原告產品之單價)及正常售價(產品於 屈臣氏門市銷售之價格),係由原告先行填載廠商委託通 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 4至206頁)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報價單顯示,「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之正常進價為每盒49.5元,加計 5%營業稅後為51.98元;「窈窕有酵」之正常進價為每盒 246.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8.83元;103年11月20日至 同年12月20日「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入草 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7.5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72% 3入草莓紅巧克 力」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13.3元 (見本院卷㈠第206頁);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窈 窕有效」促銷後扣單價53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先 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9月至104年2月份之扣留款計 14萬1,359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103年9月: 查103年9月被告共進貨「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 箱32盒,合計128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㈠第42頁及背面), 故總進貨款為6,652元(計算式 :128盒×51.98元=6,652元,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 9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698元:總進 貨款為6,652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698元【計 算式:6,652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 1.05=698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1,161元:總進 貨款為6,652元,故合約費為664元(計算式:6,652元×9 .5%×1.05=664元,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1萬0,081 元:「7 2%3入草莓紅巧克力」9盒及「 72% 3入草莓黑巧 克力 」9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 ,故總退貨款為936元( 計算式:18盒×51.98元=936元 ,元以下4捨5入)、④退貨物流費59元:因103年9月總退 貨款為9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59元(計算式:936元×0. 06×1.05元=59元)。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2,357元( 計算式:698元+664元+936元+59元=2,357元)。是被 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6,65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 用2,357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4,295元 (計算式:6,652元-2,357元=4,295元)。 ⑵103年10月無扣款紀錄。 ⑶103年11月: 查103年1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計32 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49頁), 故進貨款為1,663元( 計算式:32盒×51.98元=1,663元 ,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75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75元【計算式:1,663元×(通路行 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175元, 元以下4捨5 入】、②合約費166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合約費為 166元(計算式:1,663元×9.5%×1.05=166元,元以下4 捨5入)、③退貨款6,236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65 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55盒, 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故總退貨款為6,236元( 計算 式:120盒×51.98元=6,237元,元以下4捨5入, 然僅以 告請求之6,236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93元: 因103年 11月總退貨款為6,2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93元(計算式 :6,236元×0.06×1.05元=393元,元以下4捨5入)、⑤ 促銷扣費1,118元: 依103年10月2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 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兩造約定促銷價為42 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後扣7.5元( 計算式 :49.5元-42元=7.5元),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 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55盒及「 72% 3入草莓黑 巧克力」87盒,故應扣除1,118元【 計算式:(55盒+87 盒)×7.5元×1.05=1,118元,元以下4捨5入】、⑥週年 慶贊助費1,803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 於在屈臣氏公司週年慶期間即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3 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230盒,故贊助費為1,803元【計算式:(138盒+230盒 )×70元(正常售價)×7%=1,803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9,891元( 計算式:175元+166 元+6,236元+393元+1,118元+1,803元=9,891元 )。 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1,663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 款費用9,891元進行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費用8,228元( 計算式:1,663元-9,891元=-8,228元)。 ⑷103年12月: 查103年1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2箱、「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合計192盒, 此 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5至58頁),故 總進貨款為9,978元(計算式:192盒×51.98元=9,978元 ,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2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048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通路 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048元【計算式:9,978元×(通 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1.05=1,048元,元以 下4捨5入】、②合約費995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合 約費為995元( 計算式:9,978元×9.5%×1.05=995元, 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468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 力」7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盒, 此有被告退貨 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 故總退貨款為468元(計 算式:9盒×51.98元=468元,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 物流費29元:因103年12月總退貨款為468元,故退貨物流 費為29元(計算式:468元×0.06×1.05元=29元, 元以 下4捨5入)、⑤促銷扣費1萬0,404元:依103年9月19日廠 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兩 造約定促銷價為36.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 後扣13.3元(計算式:49.5元-36.2元=13.3元) ,103 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3 11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34盒, 故應扣除1萬0, 404元(計算式:(311盒+434盒)×13.3元×1.05=1萬0, 404元,元以下4捨5入)、⑥聖誕節贊助費2,852元: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聖誕節特 賣期間即10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 日銷售之商品應給 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72%3入草莓紅巧 克力」2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344盒, 故贊助 費為2,852元【計算式:(238盒+344盒)×70元×7%= 2,852元,元以下4捨5入】、⑦促銷後扣促銷DM費3萬1,50 0元: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1萬5,796元( 計算式:1,048元 +995元+468元+29元+1萬0,404元+2,852元+3萬1,50 0元=4萬7,296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9,978 元,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4萬7,296元進行抵銷後,原告 尚欠被告費用3萬7,318元( 計算式:9,978元-4萬7,296 元=-3萬7,318元)。 ⑸104年1月: 查104年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 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箱,每箱32盒,合計96盒; 「窈 窕有酵」150箱,每箱6盒,合計900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66至68頁),故巧克力進貨款 為4,990元(計算式:96盒×51.98元=4,990元,元以下4 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計算式: 900盒×246.5×1.05=23萬2,942元, 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為23萬7,932元(計算式:4,990元+23萬2,94 2 元=23萬7,932元)。而104年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2萬4,983元: 總進貨款為23萬7,932元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2萬4,983元【計算式:23 萬7,93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 =2萬4,983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2萬4,957元: 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4,990元,合約費為498元(計算式: 4,990元×9.5%×1.05=498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 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 合約費為2萬4,459元(計 算式: 23萬2,942元×10%×1.05=2萬4,459元,元以下4 捨5入),以上合計2萬4,957元( 計算式:498元+2萬4, 459元=2萬4,957元)、③退貨款5萬6,272元:「 72%3入 草莓紅巧克力」525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503盒 及「窈窕有酵」11盒(被告辯稱「窈窕有酵」11盒係於10 4年2月4日退貨予原告, 只是被告於結算時將上開扣款記 於104年1月份扣款明細下,本院認此無礙於「窈窕有酵 」 總退貨數額之認定,故於此先行扣除),此有被告退貨憑 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故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 計算式:1,028盒×51.98元+11盒×258.83=5萬6,272元 ,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物流費3,545元:因104年1月 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 故退貨物流費為3,545元(計算 式: 5萬6,272元×0.06×1.05元=3,545元,元以下4捨5 入)、⑤補巧克力103年11、12月促銷扣費183元: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於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促 銷活動前間之商品應給付被告訂單金額之1.5%,11月間計 進貨1,663元、 12月間計進貨9,978元,故贊助費為183元 【計算式:(1,663元+9,978元)×1.5%=183元,元以 下4捨5入】、⑥冬季特賣贊助費1,543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冬季特賣期間即103 年12月27日至104年1月2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 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49盒 及「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66盒,故贊助費為1,543元( 計算式:(149盒×70元×7%+166盒×70元×7%=1,54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被告共計可扣款11萬1,483 元(計算式:2萬4,983元+2萬4,957元+5萬6,272元+3, 545元+183元+1,543元=11萬1,483元)。是被告原應給 付原告之進貨款23萬7,93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11 萬1,483元進行抵銷後及103年11月、 12月所欠費用計4萬 5,546元(計算式:8,228元+3萬7,318元=4萬5,546元 )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8萬0,903元( 計算式: 23 萬7,932元-11萬1,483元-4萬5,546元= 8萬0,903元 )。 ⑹104年2月: 查104年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 2% 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每箱32盒,合計64盒; 「窈 窕有酵」50箱,每箱6盒,合計300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75至76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 3,326元(計算式:64盒×49.5元×1.05=3,326元,元以 下4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7萬7,648元(計算式 :300盒×246.5×1.05=7萬7,64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為8萬0,974元( 計算式:3,326元+7萬7,648元 =8萬0,974元)。故104年2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 及代送物流費8,502元: 總進貨款為8萬0,974元,故通路 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8,502元【計算式:8萬0,974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8,502元 , 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8,485元: 巧克力部分進貨款 為3,326元,合約費為332元(計算式:3,326元×9.5%×1 .05=332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 」進貨款為7 萬7,648元,合約費為8,153元(計算式:7萬7,648元×10 %×1.05=8,15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 485元 (計算式:332元+8,153元=8,485元)、③退貨款5萬2, 228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13盒、「72%3入草莓黑 巧克力」115盒及「窈窕有酵」156盒(此部分被告辯稱原 告係於104年2月26日出貨300盒「窈窕有酵 」予被告委任 之物流公司,惟因其中156盒之外包裝有凹損, 故屈臣氏 就該批300盒「窈窕有酵」全部拒收,嗣被告於104年3 月 11日將凹損之156盒退貨予原告,又被告係將156盒退貨扣 款部分結算於104年2月份扣款明細中,且自承該批156 盒 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條所規定之退貨情 形,是本院審酌原告將156盒「窈窕有效 」送至被告委託 之物流公司時,該物流公司即行通知被告有凹損之情形, 難認上開凹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已收受156盒之退貨 ,且因被告已將156盒列入進貨款計算, 自應於進貨款中 扣除該156盒退貨款),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 嘉公司通知出貨單、中華僑泰104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本院卷㈡第143至146 頁),故退貨款為5萬2,22 8元【計算式:( 228盒×51. 98元)+(156盒×258.83)=5萬2,228元, 元以下4捨5 入】、④退貨物流費747元:因被告自承「窈窕有酵」156 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 列舉扣除156盒「窈窕有酵」之退貨物流費, 不應准許, 故退貨物流費應為747元【計算式:(228盒×51.98元 ) ×0.06×1.05元=74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被告 共計可扣款6萬9,962元( 計算式:8,502元+8,485元+5 萬2,228元+747元=6萬9,962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 之進貨款8萬0,974元,加計上期應給付之8萬0,903元,再 經被告以上開扣除費6萬9,962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9萬1,915元( 計算式:8萬0,974元+8萬0, 903元 -6萬9,962元=9萬1,915元)。 ⑹基上,103年月至104年2月間被告尚應給付貨款原告計9萬 6,210元(計算式:103年9月進貨款4,295元+104年3月進 貨款9萬1,915元=9萬6,210元),且由上述可知,原告所 列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被告任意扣款部分, 除104年2月份「窈窕有酵」156盒之退貨物流費計2,544元 【計算式:(156盒×258.83元)×0.06×1.05=2,544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不得扣款外,其餘被告列舉為扣 款,均屬有據,因此,被告請求被告退還扣留款2,544元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保留款16 萬元,共計24萬9,372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查104年3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 」3箱、「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 合計224盒,此 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224至225頁), 故總進貨款為1萬1,644元( 計算式:224元×51.98元=1 萬1,644元,元以下4捨5入)。 而104年3月被告可扣款: ⑴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222元: 因被告總進貨款係 以1萬1,642元計算,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222 元【計算式:1萬1,64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 費6%)×1.05=1,222元,元以下4捨5入】、⑵合約費1, 161元:因被告總進貨款係以1萬1,642元計算, 故合約費 為1,161元(計算式:1萬1,642元×9.5%×1.05=1,161元 ,元以下4捨5入)、⑶退貨款6,390元:「7 2%3入草莓紅 巧克力」99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80盒及「 窈窕 有酵」3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華嘉公司)通知出貨單、 宅即便寄送單、 屈臣氏物流中送貨溢/缺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3頁; 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然因 被告復表示僅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窈窕有 酵」156盒退貨部分除外)( 見本院卷第㈡第238至241頁 ),故有關「72%3入草莓紅巧克力」被告多退10盒及「72 % 3入草莓黑巧克力」被告多退61盒部分, 均於此先行扣 除,故總退貨款為6,390元【計算式:(108盒×51.98 元 )+(3盒×258.83元)=6,390元,元以下4捨5入】、⑷ 退貨物流費403元:因104年3月總退貨款為6,390元,故退 貨物流費為403元(計算式:6,390元×0.06×1.05元= 403元)、⑸「窈窕有酵」上架費2萬6,490元:「窈窕有 效」共計於423家屈臣氏上架,此有屈臣氏105年7月25日 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下稱系爭B屈臣氏函),故上架費為26萬6,490元(計算 式:423家×600元×1.05=26萬6,490元)、⑹「窈窕有 效」促銷後扣費4,563元:「窈窕有效」於104年3月5日至 同年4月1日於屈臣氏進行促銷活動,共計銷售82盒,此有 105年7月19日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頁,下稱系爭A屈臣氏函),而「窈窕有效」促 銷後扣單價53元已如前述,故「窈窕有效」促銷後扣複費 為4,563元(計算式;82盒×53元×1.05=4,563元,元以 下4捨5入)、⑺「窈窕有效」促銷DM費用6萬3,000元:依 系爭報價單記載「窈窕有效」DM+陳列費用共計6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被告並提出屈臣氏「窈窕有效」 DM為據,其上記載:「窈窕有效210g原價$399,會員價 $299,省100」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刊登「窈窕有效」DM 及進行促銷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行「窈窕有效」 之促銷活動及宣傳,難認有據。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34 萬3,229元(計算式:1,222元+1,161元+6,390元+403 元+4,563元+26萬6,490元+6萬3,000元=34萬3,229元 )。另被告並未否認迄至104年3月尚有上期未付款8萬 9,372元(雖本院核算後被告尚有貨款9萬6,210元未給付 ,然原告僅主張尚有8萬9,372元未給付,則本院以原告主 張之金額為據)及保留款16萬元,計24萬9,372元未給付 於原告,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1萬1,642元及保留 款24萬9,372元,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34萬3,229元進行 抵銷後,反原告尚欠被告費用8萬2,215元(計算式:1萬 1,642元+24萬9,372元-34萬3,229元=-8萬2,215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上期未付款及退還保留款計24 萬9,372元,應屬無據。 4、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窈窕有效」應補貨,導 致「窈窕有效」遭屈臣氏下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 之「 窈窕有效」上價費用25萬9,560元之損害部分:然查 ,原告主張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屈臣氏已通知「窈窕有酵 」 缺貨八周,卻故意不通知原告補貨乙事,對被告提起刑事 背信之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 …惟優 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0 3年10月間簽約後,至104年4月 7日止,均確實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告訴人公司叫貨, 此 有採購憑單8紙附卷可憑。 參以優協公司若未依約發送貨 物,屈臣氏公司有權要求賠償損害乙情,此有優協公司與 屈臣氏公司簽訂之業務交易協議1份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 范維真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范維真應無在明知缺貨之情 況下,仍不通知告訴人進行補貨,致自身遭屈臣氏公司求 償之理,實難認被告范維真有何背信之動機與目的。再者 ,告訴人與優協公司就是否收受『窈窕有酵』商品補貨通 知,雖各執一詞,然質諸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子煌於偵 查中陳稱:優協公司要求告訴人支付上架費,但告訴人第 一批貨的貨款高於上架費,告訴人希望由該批貨款來抵扣 上架費,優協公司不同意,後來也沒有給付其他的貨款, 因此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終止與優協公司另兩項72%3入 草莓黑巧克力與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商品之合約等語,復 有終止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與 優協公司就代理契約一事已生嫌隙,則被告范維真所辯告 訴人自10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出貨給優協公司乙節,即非 無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下,實難徒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范維真事實之認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又參以被告最後收到原告出貨窈窕有酵之日期為104 年2月17日,出貨300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2頁背面),且其後被告亦曾陸續於104年3月 9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 年4月7日陸續傳真採購憑單予原告,此有上開採購憑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67頁),是由上開事證, 難認被告就「窈窕有效」下架乙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效」下架費用之損失,難 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104年 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分別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A合 約,於103年10月簽訂系爭B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將旗下產 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 及「窈窕有酵」等商品委託反訴原告代理於屈臣氏門市上 架銷售,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報關於商品之品名、進 價及售價後,再由反訴原告自行與屈臣氏協商商品上架銷 售之條件,並由反訴原告將上開商品運送至屈臣氏之中央 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 , 反訴被告則應依系爭A、B合約第3條規定給付相關費用 ,包含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等。尤 於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委託將上開商品上架於屈臣氏門 市,而非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後再予轉售( 並非經銷或包銷 ),故兩造於系爭A、B合約第5條約定, 反訴被告之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無論為良品或不良品, 反訴被告均應全數回收,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反訴原 告。而反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均有製作扣款明細,詳載反 訴被告每月出貨予反訴原告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 進貨欄(但進貨欄並非反訴被告商品於屈臣氏或其他通路 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額),扣除上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之金 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扣退貨欄、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處理退 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費等後之剩餘數額,以讓反訴被 告知悉每月結算後所剩餘之進貨貨款數額。而反訴原告結 算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反訴被告應得之貨款數額 尚不足抵償其應付反訴原告之費用,總計尚欠反訴原告36 萬0,012元。 又反訴被告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葉名宜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頁), 則反訴被 告葉名宜自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與反訴被告馬湛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0,012元, 及自本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A、B合約第五條約定:「1.乙方( 即被告)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 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 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 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故反訴原告退貨時,應全 數回收並補貼被告退貨金額6%及退貨物流費用,限於下開 2項原因:1、基於屈臣氏短期販促所產生之銷貨退回。2. 經屈臣氏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且依上開約定 ,僅反訴被告不得對下架後之商品是否為不良品乙事提出 異議,然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提出退貨原因證明之義務,因 此反訴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其退貨合乎上開約定。又反訴被 告縱有於反訴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並不代表反訴被告即 承認反訴原告之退貨合於上開約定。另依系爭A、B合約約 定之正常程序,反訴被告供貨予反訴原告之進貨數量,會 與反訴原告供貨予屈臣氏之進貨數量相同,屈臣氏之退貨 數量會與反訴原告退貨予反訴被告之退貨數量相同,縱使 無法完全相同,誤差值亦應在一定範圍之內。然依屈臣氏 所提供之逐月進退貨統計表可知,反訴原告諸多月份之進 退貨數量與屈臣氏之進退貨數量落差甚大,甚至出現屈臣 氏未叫貨,反訴原告卻向反訴被告叫貨、屈臣氏未退貨, 反訴原告卻任意退貨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應自應給付 反訴被告之貨款中扣除退貨及物流等費用,應無理由。再 者,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出貨之「窈窕有酵」30 0盒,因其中156盒之外包裝凹損, 導致屈臣氏就該300盒 全部拒收, 故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退貨156盒於反訴被告 乙節,因系爭B合約第四條:「 甲方(即反訴被告供貨予 乙方(即反訴原告)…不能有不同商品混箱出貨情形,為 確保參方利益,不合者一律拒收。」,依照進貨流程,反 訴被告出貨予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應點收確認反訴被告 出貨之數量及包裝無誤後,反訴原告再出貨予屈臣氏,如 有不符合者一律拒收, 然反訴原告既已點收確認上開300 盒「窈窕有酵 」商品則可認上開300盒「窈窕有酵」商品 送達反訴原告時,並無存在外包裝凹損之問題,外包裝凹 損因係反訴原告出貨予屈臣氏途中所造成,因此,反訴原 告主張上開156盒「 窈窕有酵」退貨之相關費用,應無理 由。此外,關於反訴原告所提屈臣氏分別於104年1月21日 及104年3月11日所開立之11盒及3盒「窈窕有酵 」缺貨單 部分,104年1月缺貨單上記載之發票數量為880盒, 核與 反訴原告主張104年1月之進貨數量為900盒並不一致, 究 應以何為準,已非無疑,又屈臣氏104年1月21日及104年3 月11日缺貨單所載「-11 」、「-3」均未列於逐月進退貨 資料中之退貨欄位, 可知上開屈臣氏缺貨單之「溢/缺欄 」並不等同退貨,故反訴原告屈臣氏缺貨單並無法證明屈 臣氏退貨之情形。另外關於「72%3入草莓黑巧克力」部分 ,反訴原告所進貨之數量與屈臣氏向反訴原告進貨數量不 符,且兩造簽立系爭A合約時, 反訴原告竟捨棄一般代理 商與廠商間所約定之「貨到付款」方式,而係採行「實銷 實付」方式,亦即反訴被告於進貨時無法收取貨款,而反 訴原告於大量向反訴被告叫貨時不僅無需先付貨款,還可 向反訴被告收取高額之上架費等,之後再大量退貨,亦可 再向反訴被告收取退貨及退貨物流費,以此抵扣應付反訴 被告之貨款,造成反訴被告迄今無法取得任何貨款,顯然 失衡,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因反訴原告已表示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見本 院卷㈡第238至241頁),是退貨部分既為屈臣氏所為,則 均應列於結算範圍, 且符合系爭A、B合約第五條第1項之 約定,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每月退貨數據與屈臣氏退貨 數據之差異所為之抗辯,本院不再審酌。又關於反訴原告 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及被告應給付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單價部分:「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 巧克力 」(下合稱巧克力)為51.98元(含稅);「窈窕 有酵」為258.83元(含稅)。 ⑵總進貨數量部分:巧克力進貨數量為4,832盒;「 窈窕有 酵」進貨數量為1,200盒。 ⑶總進貨金額(含稅):巧克力25萬1,167.4元(計算式:5 1.98元×4,832盒=25萬1,167.4元);「窈窕有酵」31萬 0,596元(計算式:258.83元×1,200盒=31萬0,596元 ) 。 ⑷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含稅):巧克力2萬6,372.6元( 計算式:25萬1,167.4×10%×1.05=2萬6,372.6元);「 窈窕有酵」3萬2,612.6元(計算式:31萬0,596×10%×1. 05=3萬2,612.6元)。 ⑸合約費(含稅):巧克力2萬5,053.9元( 計算式:25萬1, 167.4×9.5%×1.05=2萬5,053.9元);「窈窕有酵」3萬 2,612.6元(計算式:31萬0,596×10%×1.05=3萬2,612. 6元)。 ⑹總退貨數量:巧克力2,551盒;「窈窕有酵」949盒。 ⑺總退貨金額(含稅):巧克力13萬2,601元( 計算式:51. 98元×2,551盒=13萬2,601元);「窈窕有酵 」24萬5,62 9.7元(計算式:258.83元×949盒=24萬5,629.7元)。 ⑻總退貨物流費(含稅):巧克力8353.9元( 計算式:13萬 2,601元×0.06×1.05=8353.9元);「窈窕有酵 」1萬29 30.9元【計算式:(949盒-156盒,理由已如前述 )×25 8.83×0.06×1.05=1萬2930.9元)。 ⑼促銷後扣(含稅):①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0日 :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55盒、「 72% 3入草莓黑巧 克力」銷售87盒,後扣單價為7.5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1,1 18元【計算式:(55盒+87盒 )×單價7.5元×1.05=1,1 18元】、②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 72% 3入草 莓紅巧克力」銷售311盒、「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 434盒,後扣單價為7.5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1萬0,404元【 計算式:(311盒+434盒 )×單價13.3元×1.05=1萬0,4 04元】、③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日:「窈窕有酵 」銷 售82盒,後扣單價為53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為4,563元( 計算式:82盒×單價53元×1.05=4,563元 ),以上總計1 萬6,085元( 計算式:1,118元+1萬0,404元+4,563元=1 萬6,085元 ), 此有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屈臣氏函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6頁;卷㈡第127頁)。 ⑽103年11月週年慶贊助費: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68盒, 故 費用為1,803元( 計算式:368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0. 07=1,803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 27頁)。 ⑾103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 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582盒,故 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582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 0. 07=2,852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 27頁)。 ⑿103年冬季特賣贊助費: 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15盒,故費 用為1,544元( 計算式:315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0.07 =1,544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 ⒀補扣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含稅):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 103年11月進貨1,663元、103年12月進貨9,978元,故費用 為【計算式:(1,663元+9,978元)×1.5%×1.05=183 元】 ⒁新品上架第一單費(含稅):巧克力新品進貨第一單進貨 金額為19萬9,584元( 計算式:120箱巧克力×每箱32盒× 11萬9,584元), 然反訴原告僅以進貨金額11萬6,008元請 求,故新品上架第一單費用為7,918元。 ⒂DM費(含稅):巧克力3萬1,500元;「窈窕有酵」6萬3,0 00元,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⒃窈窕有酵上架費(含稅):26萬6,490元,已如前述, 不 再贅述。 2、綜上,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進貨款總計為56萬1,76 3.4元, 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費用總計為90萬7, 541.2元( 計算式: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計5萬8,985.2 元+ 合約費計5萬7,666.5元+總退貨款37萬8,230.7元+ 總退貨物流費2萬1,284.8元+ 促銷後扣1萬6,085元+103 年週年慶贊助費1,803元+ 103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2,852 元+103年冬季特賣贊助費1,544元+補扣103年11月及103 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183元+新品上架第一單費計7,918元 +DM費計9萬4,500元+ 窈窕有酵上架費26萬6,490元=90 萬7,542.2元), 故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計 (計算式:56萬1,763.4元-90萬7,542.2元=-34萬5,779 元,元以下4捨5入)。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前已給付反訴被 告貨款5,647元,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202至203頁),則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進貨款5,647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1,4 26元( 計算式:34萬5,779元+5,647元=35萬1,426元) ,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5萬1,426元 及自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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