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18 號、100 年
度臺抗字第1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以黃男州(玉
山銀行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 、9 頁)為被告,起訴請求
本
件居間
報酬,
嗣變更當事人為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控股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於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見本院卷第109 、124 頁)。
核與原訴請求居間報酬之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
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玉山銀行,其變更之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
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71號、65年臺上字第2183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變更被告為玉山銀行,有本院104 年
10月21日、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已如前
述,則原告對玉山控股公司之原訴自已因新訴變更合法後而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玉山銀行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伊於102 年12月28
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居間介紹給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逸
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自行向屋主即訴外人甲○○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338 號1 樓及332 巷1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依一成服務費之交易習慣,被告
應給付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
迄未給付
,
爰依
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
第3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資訊僅有「龍勤天耀」四個字,欠缺
地址、坪數、租金等內容,且該建案名稱在網路上為公開資
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
難認原告有提供任何有效居間或
媒介資訊服務而
堪得報酬。伊平常即有仲介公司致電要約合
作,仲介並以電子郵件地址寄送
不動產相關訊息供伊參考,
伊公司職員周逸慈善意提供原告電子郵件地址以便收受訊息
,為同仁常態工作內容,並無締結契約之意,雙方往來信件
內容亦為行舍小組回覆制式文字,且周逸慈
非屬公司法上之
經理人或代表人,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對外管理事務或決定訂
約
與否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有關租賃
標的物之
資訊給被告公司職員周逸慈,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內容僅有「
龍勤天耀」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 、13
、55、99、121 、139 頁)。
㈡被告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103 年10
月1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0
4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83萬8,800
元,自第4 年起每月租金為89萬3,200 元,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58至59頁)。
四、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資料給被告,被告因而與屋主
即王金璨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兩造究否成立居間契約?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
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者有所不同。
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
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㈡
經查:被告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10
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地租賃契約書,有房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據甲○○到庭
具結證稱:「(問:是否房屋出租給玉山銀行或玉山金控?
)有,我在新北市○○區○○路○○○ ○○○○ 號一樓及332 巷
1 號二樓共有三間,租給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契約從104
年2 月24日、109 年2 月23日,我今日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的
影本供法院參考。」、「(問:是否可以說明房屋出租的經
過?)我的房子是新成屋當時還沒有招租廣告,就有一個玉
山銀行的專員叫做吳東興來找我(提出名片影本附卷),他
說要租我們一樓店面及二樓,後來他們公司的科長、助理都
來找我,問我是否確實出租,如果有要跟我簽約,103 年11
月左右,雙方就談成簽約了。」、「(問:玉山銀行之前是
否有房屋仲介跟你說希望能夠接受你委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
給他人一事?)沒有。」、「(問:在玉山銀行之前有無房
屋仲介來找你?)沒有,之前只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第
一銀行的總行人員來找我,沒有房屋仲介來找我。」、「(
問:你系爭房屋有無與房屋仲介簽立委託出租的契約?)從
來沒有。」、「(問:你跟玉山銀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有無透過房屋仲介的委託,是否給付房屋仲介傭金?)沒
有。」、「(問:你系爭房屋有無委託乙○○去出租?)我
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
面至159 頁),可知被告與王金璨間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係王金璨與被告公司自行商洽而成,非原告居中斡旋說合
所致,且王金璨並無委託原告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此與
被告抗辯係其內部行舍小組人員受路旁廣告看版吸引,經接
待中心人員給予出租人甲○○連絡方式,雙方接洽後訂約之
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到庭亦
自承係主動
提供周逸慈相關資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介紹買
賣或租賃系爭房屋,在此之後,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向王金璨
租賃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108 頁)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被告自行與出租人王
金璨接洽,非由原告居間媒介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出租資料給被告公司之員工周逸
慈,被告公司因其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系爭房屋之租約,
並提出102 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周逸慈間之電子郵
件為佐,惟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
機會!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
方各取所需! 謝謝!!**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
市○○區○○路○○○ 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
(冠德鼎風)、越世紀、昔詩總裁行館、龍勤天耀,以上店
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關於系爭房屋資訊部分
僅有「龍勤天耀」建案名稱,並無地址、坪數或租金等內容
,僅以上述文句,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又
周逸慈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又未授權周逸慈代表與他
人訂立居間契約之情事,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原告復
無法證明周逸慈有代表被告承諾或委託被告媒介、報告訂約
機會或尋覓房屋之事實。縱原告主動告知周逸慈,王金璨有
意出租系爭房屋之資訊,為被告所利用,因其與被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屬其自發性行為,要難據此即
推定其與被告
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至於民法第566 條第1 項「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之規定,旨在說明居間契約為
有償契約,雙方縱未為報酬之
約定,居間人仍可請求報酬之給付,其前提仍應以兩造訂有
居間契約始可,
尚非得以之推論居間包括未事先訂立居間契
約之情形在內。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
且周逸慈於收受原告電子郵件後,於102 年12月30日以「坪
數是??」,於103 年1 月20日以「不太清楚為何我們會讓
您有這樣的感受,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業商仲,物
業公司、壽險公司…)眾多…目前吳先生您所提供之物件,
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們也都在第一時間回報
讓您知道…」,以及於103 年1 月20日以「記得當時因您提
供的資訊尚不完整,故無後續結果,不知今日吳先生舊案重
提是否是有新進度了…」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足見周逸慈一再向原告表明並無委託仲介之事甚明。
依原告與周逸慈往來電子郵件,未見簽立委託,未記載委託
期間,以及何種情況視為居間成立,報酬為何等權利義務等
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居間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
合意。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以及系爭
房屋
嗣後成立租賃契約確係因原告居間媒介所致,故原告依
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