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原   告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周正洋       陳書揚       李秀璇 被   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與原告簽定網 路廣告服務契約書及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前開專案之網路廣告刊載服務,原告履行前開契約約定事項 完畢,待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後,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報 酬。原告已於委刊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並待前 開合約中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條件成就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款共新臺幣(下同)243,510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專案服 務契約書、發票、電子郵件、內湖西湖郵局 104年3月9日第 27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