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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雅博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謀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發票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萬華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600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2.原告就 其於103 年7 月2 日與被告所成立、內容如被證3 所示之債 務承擔契約,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卷第 117 頁- 第117 頁背面)。核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2070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 所簽發,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 自被告收受任何款項,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款項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承擔 訴外人倫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倫寶公司)之債務,惟倫寶 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有效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原告自無須 承擔債務,倫寶公司雖向被告立有借據,然各筆借款係匯入 訴外人呂詩偉之帳戶交付,並未匯入倫寶公司,呂詩偉既非 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倫寶公司授權或指示收受借款之 人,自不能僅以呂詩偉之帳戶明細即認倫寶公司已收受借款 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倫寶 公司,並由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就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 惟因倫寶公司於101 年8 月即已歇業,原告因不諳法律誤認 其擔任倫寶公司負責人須負無限責任始為債務承擔,並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其義務。爰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600 萬元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2.原告就其於103 年7 月2 日 與被告所成立、內容如被證3 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對被 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脅迫而簽發,自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原為倫寶公司之負責人,因倫寶公司 經營資金短缺,於97年6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5次,並約定 借款利息為年息7.2 %,借款共計11,330,005元,被告陸續 將借款匯至倫寶公司在臺之會計人員呂詩偉之永豐銀行帳戶 ,然自100 年3 月起倫寶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尚積欠利息 899,602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229,607元,兩造即於 103 年7 月2 日約定由原告承擔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600 萬 元部分,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約定若 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可依系爭本票追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債務承擔契約。又原告未其主張就被告有趁原告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706 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2070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卷第66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 之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或 錯誤而簽立債務承擔書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104 年6 月 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撤銷受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 (卷第131 頁背面),自應就其確有受脅迫、詐欺或錯誤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依經驗法則即可推認原告 誤認自己須負無限清償責任,屬當事人資格認識之錯誤等語 (卷第131 頁背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債務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及被證3 債務承擔書據(卷第57頁)之形式真實性均無爭執 (卷第61、6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 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前揭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詩偉到庭具結證稱:永豐銀行江子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是我的名字,該帳戶是 供倫寶公司使用,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我保管,因為被告公 司的老闆游聰謀交代兼任倫寶電子公司的會計,游聰謀有投 資倫寶公司,倫寶公司的員工薪資、買機台的費用都會由該 帳戶轉出,每一筆要轉出時,倫寶公司的負責人即原告會傳 真發文通知我,要匯出多少資金與用途為何,該帳戶有供被 告與倫寶公司間的借款、還款使用,每一筆借款發生時,因 為原告人在大陸,我是打電話聯絡的方式,(被證一借據, 卷第18-42 頁)每一份借據都是原告打好內容並簽完名之後 ,傳真回來給我,讓我可以製作倫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借 貸帳目,我收到傳真後,我會再去找游聰謀核准,就會由被 告公司撥款到該帳戶中,撥款表示被告公司有借款給倫寶公 司,(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經以螢光筆 註記各筆連動轉帳存入資金均為被告公司轉帳給倫寶公司的 借款,連動轉帳意思就是永豐對永豐轉帳,都是從被告公司 的名義或劉素蘭(即游聰謀的配偶)申設的帳戶匯出資金, 轉入我名義的上開帳戶;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總共大概是1 千1 百多萬元,借款用途就是要供倫寶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 購買機台使用,原則上我有看到借據,有看到倫寶公司4 個 老闆共同簽名,就成立借款,至於借款人究竟是原告或是倫 寶公司我不知道,倫寶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資金的去向 都是由原告負責的,原則上只要原告在大陸有資金上需求, 都會發聯絡單來通知我,聯絡單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簽名;原 告是倫寶公司在主要在大陸的負責人,最早是原告與林仁章 在大陸,後來林仁章退出,然後再請呂明華過去大陸幫忙, 後期呂明華也回臺灣退股,之後倫寶公司就是原告在負責等 語(卷第83-85 頁),並有經原告在立據人欄位簽名之借據 (卷第18-41 頁)、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卷第51-55 頁)、倫寶公司聯絡單(卷第89-106頁) 為憑,堪認原告前因擔任倫寶公司負責人,曾向被告借款供 倫寶公司使用,借款資金均係由被告公司或劉素蘭帳戶匯入 由倫寶公司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呂詩偉名義帳戶 。參以觀諸原告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總額顯逾1000萬元,核 與由被告公司或劉素蘭帳戶匯入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呂 詩偉名義帳戶之金額相符,是原告因倫寶公司資金周轉需求 而向被告借款資金顯逾10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觀諸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簽立之書據記載:原告經營倫寶 公司(大陸地區),因資金短缺,故於97年6 月至99年5 月 間,向游聰發、游聰益、游聰謀等經營之被告公司借款金額 與利息共計12,229,607元,經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者磋商,原 告願承擔上開債務600 萬元,並即日起無條件清償600 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若無清償該債務, 債權人可依本立據與本票予以追討等語(卷第57頁),足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因倫寶公司資金短缺而 向被告借款之部分債務600 萬元,是被告陳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為承擔前揭倫寶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情節確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呂詩偉並非倫寶公司之員工,難認被告確 已交付借款予倫寶公司云云,而呂詩偉自88年迄今均經被告 公司投保勞保之情,固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卷第71-72 頁) 可參,然證人呂詩偉另具結證稱:我在倫寶公司的會計職務 是由游聰謀任命的,但是原告有同意等語(卷第83頁),且 觀諸倫寶公司傳真聯絡單之手寫記載內容確係原告以聯絡單 指示呂詩偉匯款等情(卷第89-106頁),堪認呂詩偉雖任職 被告公司,惟亦受原告傳真指示處理倫寶公司資金事宜,而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倫寶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盡其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其依債務承擔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簽立債務 承擔書據及系爭本票之主觀情事,且原告因倫寶公司之資金 周轉需求而出面向被告借款資金顯逾1000萬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600 萬元承擔該借款債務,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給付義務,亦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前揭先位 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黃秋貴│TH342778 │ 600萬元 │103年7月2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60,9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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