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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   告 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被   告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雖主張兩造業已約定 如對日後各次採購契約與後續履約事項有所爭議,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訴訟之審理法院,並提出「首次交易合作與履約 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為證,參諸系爭須知之內容,僅 有原告之用印,被告並未於其上用印簽認,且被告陳明系爭 須知僅為原告自製之文件,被告並未同意系爭須知之內容,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系爭須知尚不足為兩造間有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之證明。而被告登記之所在地 為桃園市○○區○○街○ 號11樓之2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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