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 告 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被 告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雖主張
兩造業已約定
如對日後各次採購契約與後續履約事項有所爭議,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訴訟之審理法院,並提出「首次交易合作與履約
須知」(下稱
系爭須知)為證,
惟參諸系爭須知之內容,僅
有原告之用印,被告並未於其上用印簽認,且被告陳明系爭
須知僅為原告自製之文件,被告並未同意系爭須知之內容,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系爭須知尚不足為兩造間有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之證明。而被告登記之所在地
為桃園市○○區○○街○ 號11樓之2 ,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