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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   告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向被告承租其經營位在臺 北市○○區○○街○○○ 號凱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並 自100 年5 月開始使用,兩造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63,0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PN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2月3 日、面額63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收受,供作100 年5 月至 110 年5 月共計10年之停車位租金。嗣原告使用承租停車位 至102 年4 月30日,上開停車場因被告於施工前未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經臺北市政府裁罰, 並遭大廈管理委員會封閉而停止使用。原告使用停車位2 年 ,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使用停車位,被告未盡民法 第423 條所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債務不履行且受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溢收租金504,000 元(計算式:630,000 -63,000× 2 =504,000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擔任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期間,商請被告承作凱聯大廈地下室改建停車場及 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鄭政義即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 會名義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簽立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 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由被告負責按期收取停 車租金,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 年6 月至 110 年5 月止。然於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被告表示欲共同 投資系爭工程,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先以訴外人楊足枝名 義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50萬元,另鄭政義因請被告為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5 樓、5 樓之1 及149 號6 樓房屋進行廁所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29,300 元,經被告 催討並同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 萬元,鄭政義始簽發系爭支票 予被告,供支付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因鄭政義不欲讓其 配偶及其他住戶知悉投資情事,即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下方 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 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等語,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非給付 租金,系爭支票面額63萬元,其中8 萬元為工程費用、其餘 55萬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經營 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嗣後經他人檢舉違法,鄭政義即以凱聯 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2 年4 月24日張貼公告主張被告應 自102 年5 月停止營運,可見該停車場無法營運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經營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期間,若有車位租賃 ,均與承租人簽定書面停車位租賃契約,兩造間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當不得僅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 被告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鄭政義擔任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於100 年 3 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商請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 街○○○ ○○○○ 號地下室,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雙方議定之 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被告自行負責完工,凱聯大廈 管理委員會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同意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 用日起,由被告負責按期收取停車租金,供作本工程之工程 費用,收取期限自100 年6 月至110 年5 月止;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收受, 系爭支票下方由賴文龍手寫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 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 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等語等情 ,有系爭合約(卷第31-35 頁)、系爭支票(卷第5 頁)為 憑,復為兩造供認在卷(卷第80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溢收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茲分論 如下: 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指參照)。又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 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下方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手寫記載內容(卷第5 頁)為證,而被告 雖供承該段手寫文字確係賴文龍所為(卷第80頁背面),惟 否認該段記載內容為真實。觀諸該手寫記載:「茲收到全偉 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 月止共計10年63萬 元整」等語,固堪認賴文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然尚 無從遽認原告究係向被告或賴文龍租用停車位,亦無從認定 兩造究係以何處停車位為租賃標的物,難認兩造已就租賃物 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無從 認定兩造間確有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經營凱聯大廈 地下停車場倘有車位出租,均與承租人簽定書面停車位租賃 契約並詳載租賃標的物停車位編號,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卷第55-69 頁)為憑,而原告供承: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等語(卷第24頁),此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核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既供承自100 年5 月開始 使用停車位,復主張於100 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供支付 停車位租金,則被告須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0 年12月3 日 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付款,衡情,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承租人殊無於尚未支付租金之前即先行使用租賃物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支付停車位租金云云, 核與常情有悖,殊難採憑。 ⒉原告雖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 間存在租賃契約,依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及賴文龍,有該案民事判決(卷 第8 頁)可參,然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為全偉事業有限 公司及羿品工程有限公司,賴文龍雖為羿品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二者分係獨立法律人格,顯非同一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 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 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供支付承租停車位租金 (卷第2 頁),則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 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亦係 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一定目的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情節有何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復按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是 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即 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部分利益 為溢收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⒊證人即凱聯大廈102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主席 劉忠信到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5 月開始擔任凱聯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任期2 年,該次會議案由一決議三記載由鄭 前主委(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助賴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解決其股東問題,以利及早各位住戶停車問題等語,是 因為鄭政義非法經營凱聯大廈的地下停車場,他沒有經過住 戶同意,就擅自以其當時擔任大廈主任委員的身分將地下空 間做為停車場經營,把地下空間的樑柱打掉,被臺北市政府 裁罰6 萬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會議的人有在說 鄭政義與賴文龍間有股東的問題,鄭政義是楊足枝的金主, 以楊足枝做為人頭投資地下停車場,股東問題是指賴文龍與 楊足枝間的股東問題;凱聯大廈管委會是被市政府開罰單才 知道鄭政義非法經營地下停車場的事情,當初鄭政義聲稱可 以合法使用地下室做為停車空間,鄭政義說停車空間是外包 ,住戶停車要收錢等語(卷第107-108 頁),並有凱聯大廈 102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卷第98頁)為 憑,足見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前任主委鄭政義 協助賴文龍解決其股東楊足枝問題。復參以證人楊足枝到庭 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鄭政義,也不認識賴文龍,之前我叫我 女兒盧秋霞去匯款至賴文龍的帳戶,要投資賴文龍做為凱聯 大廈地下停車場的經營,投資過程及接洽都是我女兒,決定 投資是我女兒決定,目前賴文龍已經將上開50萬元都還給我 了,賴文龍包含利息、本金共計歸還我60萬多元等語(卷第 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盧秋霞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鄭 政義,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員,當初賴文龍不知從何處得知我 的電話,告訴我們說他取得地下室的工程合約,有長達10年 的期間,可以收停車款,我們認為停車場的經營是穩賺不賠 的投資,所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就決定要投資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賴文龍申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卷第96頁- 第96頁背面)為憑,堪認楊足枝與賴 文龍間確有投資款交易往來。衡情,倘鄭政義未參與賴文龍 及其股東楊足枝間投資事宜,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 無須決議由鄭政義協助賴文龍解決其股東楊足枝問題,堪認 鄭政義應有參與賴文龍及其股東楊足枝間投資事宜。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賴文龍收受之部分原因關係 為投資款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為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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