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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50號 原   告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子賢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月8日以104年度北補字第3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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