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POLYCHEM CORPORATION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者為TRF 交易爭議,報載有關TRF 交易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05 年9 月30日召集各銀行開會,發布「TRF 投資爭議三 大處理原則」,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於105 年4 月14日訂定「評議調處機制」,受理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事件之調處,原告擬依上開機 制申請調處。而兩造間於本件中所涉TRF 交易爭議與上開調 處事件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相關,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除以其他法律關係存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外,尚須該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尚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案件尚未繫屬於 法院或訴訟案件以確定者,均無本條項規定之用(參見吳 明軒,民事訴訟法〈上〉,100 年10月9 版,頁504-506 ) 。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就本件所涉TRF 交易爭議 欲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經核向法 院提起訴訟,是既無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先決問題之訴訟繫屬 於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解釋,即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