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POLYCHEM CORPORATION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蔡宗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者為TRF
交易爭議,報載有關TRF 交易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05 年9 月30日召集各銀行開會,發布「TRF 投資爭議三
大處理原則」,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於105 年4
月14日訂定「評議調處機制」,受理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事件之調處,原告擬依
上開機
制申請調處。而
兩造間於本件中所涉TRF 交易爭議與上開調
處事件中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相關,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云云。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
前揭規定及解釋
,除以其他法律關係存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外,尚須該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尚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案件尚未繫屬於
法院或訴訟案件以確定者,均無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參見吳
明軒,民事訴訟法〈上〉,100 年10月9 版,頁504-506 )
。
經查,依聲請意旨
所載,聲請人就本件所涉TRF 交易爭議
欲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經核
尚非向法
院提起訴訟,是既無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先決問題之
訴訟繫屬
於法院,則
揆諸前揭規定與解釋,即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